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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朴簡字第3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雅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朴簡字第36號

原告
王榮群
被告
包忠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同事,原告於民國100年4月24日下午5、6 時許在嘉義縣義竹鄉頭竹村頭竹圍40號被告居所處,因與被告飼養之黑狗逗玩,惟被告卻喝令黑狗咬傷伊,又持鐵條毆打伊,致伊受有右手前臂、左上肢及左大腿挫傷、左側肱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而須手術植入鋼釘及鋼板,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363元,請領診斷證明書費用320元,並因上揭傷害無法工作4個月,每月以投保薪資17,880元計算,受有71,520元之工作損失,及因上開傷害每逢天氣變化即酸痛難當,且手臂肌肉麻木,精神上倍感痛苦受有精神上損害340,297元,損害合計421,5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1,5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但對於柳營奇美醫院函覆的醫療費用單據及證明書申請費用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傷害原告成傷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上揭傷害行為,經本院100年度朴簡字第376號、101年度簡上字第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另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卷宗閱明無訛,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曾喝令黑狗咬伊一節,則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尚難遽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揭規定,即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受傷支出醫療費用9,363元及診斷證明書費用320元,合計9,683元一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紙、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01年4月5日函所附就醫收據及該院證明書申請辦法及費用標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40、48-49頁),被告就上開單據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2.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和佳昌工程行擔任鋼鐵技術員,每月投保薪資17,880元,受傷後有4個月無法工作,請求被告賠償71,520元,並提出原告任職之在職證明書、請假休養證明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各1紙為證。又經本院依原告從事鋼鐵技術員工作,工作時須走動及搬重物之情況,函詢奇美醫院評估原告所受傷病對其工作能力之影響,該院評估略以:依原告上開工作性質,及其左側肱骨開放性骨折受傷後,至少有半年無法從事搬動重物之工作一節,亦有該院101 年4月5日(101)奇柳醫字第57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36頁),是堪認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4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即71,520元為有理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係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自陳國中畢業、在和佳昌工程行擔任鋼鐵技術員,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前擔任鐵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目前無業,名下有2筆不動產一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參酌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本件侵權行為起因於原告未聽被告勸阻去逗弄黑狗,遭咬傷後曾持鐵棍打狗,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始毆打原告(參另案刑事卷證人即兩造友人黃昆泉警詢證述),惟原告所受傷勢非輕、造成之痛苦及不便,暨醫師評估因有傷及橈神經危險,骨折癒合後亦不建議手術取出鋼釘及鋼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7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合上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付原告156,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林雅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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