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再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再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鄭欽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嘉再簡字第1號再 審原 告 鄭欽明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再 審被 告 大億不動產企業社即林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因不服支付命令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10 月25日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3139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再審之訴及合併提起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先位主張部分: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13139 號支付命令時,再審原告並非居住於戶籍登記地址即「嘉義市○○街000○00 號」,因斯時系爭土地已遭共有人以多數決賣出,該土地為再審原告之舊居,再審原告不得己於100年12 月間遷至「嘉義縣中埔鄉○○路000巷0弄00號」新居,此為再審被告所明知,詎再審被告明知此情,亦明知系爭土地係遭共有人以多數決賣出,再審原告毋庸賠償違約金,竟誆稱再審原告應付違約金,並向法院聲請對再審原告未實際居住之戶籍登記地址發支付命令,並寄存於當地派出所,自不生合法送達效力。其直到輾轉得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540 號執行命令,始得知上開支付命令存在,及錯誤送達至再審原告未實際居住之戶籍地址等情事,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 日法定期間,因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同條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等再審事由存在,爰提出再審之訴,並先位聲明:原支付命令廢棄;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備位主張部分: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29號判決已闡釋「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因此上開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自不生確定效力,又因該支付命令已逾3 個月未送達再審原告,依法已失其效力甚明。惟倘若法院認為上開不生效力之情形,不得以再審之訴方式尋求確認,仍應准許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以為救濟,因之備位聲明:確認本院101年10 月25日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3139號支付命令不生效力;確認本院於101年10月25日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3139 號支付命令所載「新臺幣(下同)222,000元(應為202,000之誤)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二、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21條自明。該20 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 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議或聲請再審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再審之訴部分: 1、本院於101年10月25日所發101年度司促字第13139 號支付命令係依再審原告戶籍登記地址之記載,囑託郵政機關送達至「嘉義市○○街000○00 號」,嗣因執行送達人員在上址未獲會晤再審原告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文書,而改以寄存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以為送達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宗審認屬實。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而再審原告主張其戶籍地址即「嘉義市○○街000○00 號」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前經共有人以多數決出賣土地,致再審原告無法繼續居住,不得已於100 年12月遷至新居「嘉義縣中埔鄉○○路000巷0弄00號」等情,亦據再審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及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村長證明等資料為證,據此以觀,本件再審原告既主張前揭支付命令未向其住居所送達,反逕向其未實際居住之戶籍地址送達,其送達並不合法,故上開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且該支付命令於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並主張本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依再審被告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並不生確定之效力等語。綜上,再審原告既主張上述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且核發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該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則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不生聲請再審之問題,從而再審原告對其主張未合法送達且業已失效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核與再審之訴要件不合。2、再者,再審原告固以本院101年10月25日所發101年度司促字第13139號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同條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等再審事由存在云云,惟按支付命令之核發,債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法院亦不為調查(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應直接依債權人片面主張之請求原因事實逕為判斷基礎,據此,尚難認有何實質上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可言,故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揭支付命令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等再審事由,顯與支付命令之性質不符,已難採信;更何況,再審原告所稱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乙節,顯屬支付命令有無對再審原告之住居所進行送達之問題,應屬事實認定問題,尚非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範疇,故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非可採;至於支付命令之核發,債權人既毋庸舉證,法院亦不為調查,更無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問題,故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同非可採。 3、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雖指摘本院101年10 月25日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3139號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而失其效力,並謂該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等再審事由存在,然再審原告所舉上開再審事由均與支付命令之性質不相符合,核與再審之訴要件不合,其提起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預備聲明部分(即合併起訴部分): 1、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僅允許當事人於一定事由之範圍內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不得與他訴合併提起,亦不得利用他造之新訴,以反訴之方式提起之(姚瑞光著,民事訴訟法論,弘揚圖書有限公司經銷,第800 頁,101年1月版;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下冊】,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第1549頁,93年9月修訂6版)。更有學者認為再審之訴在構造上與一般之訴不同,追加或變更之新訴或反訴,並非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應無許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之餘地(陳計男著,民事訴訟法論【下冊】,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第401頁,94年4月增訂3版1刷)。 2、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1年10月25日所發101年度司促字第13139 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時,同時以備位之訴請求確認該支付命令為無效及該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此有再審原告之民事再審之訴狀1 份可證,足認再審原告係於再審之訴中,以備位之訴合併提起確認支付命令無效或確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顯與再審之訴設計及構造不符,自不應准許。從而,再審原告此部分以預備之訴形式,於再審之訴中合併提起確認該支付命令為無效及該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亦屬不合法,同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