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勞小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勞小字第4號原 告 呂學松 被 告 富泰旅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碧珠 訴訟代理人 陳寶瓊 陳玉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1年1月30日起至101年7月10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客運司機,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工作地點主要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雲林長庚醫院),約定每月薪資為底薪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經常性給與之安全獎金2,000元、清潔獎金1,000元、每單趟加給200元,若星 期六、日出車再抽租車費之10%。詎被告以原告駕駛不慎為由,於101年7月10日上午由同事轉交101年6月份應領薪資3萬1,200元時,任意罰款及剋扣原告清潔、安全獎金及部分薪資,使原告只領得2萬3,200元,更於當晚派黃姓司機向原告點交系爭車輛之內部物品及鑰匙,並說明天不用來上班了,單方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強迫原告離職,但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且其不當扣罰上開獎金及扣留薪資行為,實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規定,原告並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茲將請求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未經原告同意扣除之車輛保險責任分攤款5,000元:原告從未 同意被告自每月薪資中扣除1,000元之車輛保險責任分攤款, 被告逕將原告101年2月至6月份之薪資內每月各扣除1,000元,共計5,000元,此為不當得利。 2.101年3月25日薪資1,300元:原告於斯日有跑車,該日租車費 為1萬3,000元,因該日為星期天原告可抽10%即1,300元,但 被告迄今未給付1,300元。 3.不當扣除之清潔獎金1,000元、安全獎金2,000元及輪胎修理費7,000元: (1)被告以原告未清潔系爭車輛,因而扣罰清潔獎金1,000元,惟無此事,被告應返還之。 (2)被告以原告駕駛不慎弄破系爭車輛之左後輪胎1條(下稱系爭輪胎),而從101年6月份薪資中扣除7,000元修理費,但該輪胎已老舊,是自然損壞,與原告無關。該輪胎既因自 然老舊損壞,無涉安全問題,自不應扣除安全獎金2,000元。又該輪胎陳舊僅剩兩分胎紋,殘值為2,000元,非如被告抗辯之新胎價值1萬5,750元。 4.101年7月1日至7月10日止期間之薪資1萬0,600元。 5.資遣費7,425元:系爭契約既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終止,被告應給付遣資費,本件原告係適用勞工退休新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每滿1年年資將發給1/2個月平均工資的資遣費,未滿1年者,依照比例計算,最高以發給6個月的平均工資為限,故應為(5個月+12天/30天)÷12個月× 0.5,得出基數為0.225,再乘以平均工資3萬3,000元,則為 7,425元。 6.以上合計3萬4,325元(計算式:車輛保險責任分攤款5,000元 +101年3月25日薪資1,300元+清潔獎金1,000元+安全獎金2,000元+輪胎修理費7,000元+101年7月份工資1萬0,600元+資遣費7,425元)。 (二)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及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14條第4項、第17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上開101年3月25日之薪資1,300元、清 潔獎金1,000元及101年7月1日至7月10日止期間之薪資1萬0,600元(見本院卷㈢第42、43、53頁),惟此部分經抵 銷扣除後,僅須給付1,242元(詳後述)。 (二)原告於應徵面試時,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碧珠面試,其告知須由每月薪資中扣除1,000元之車輛保險責任分攤 款,原告同意此為工作內容之條件,故原告以未經其同意扣款為由而主張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又原告確有駕駛不慎弄破系爭車輛之左後輪胎1條之情事,自應由其負維修 輪胎費用1萬6,025元,加以上開駕駛不慎毀損左後輪胎之行為,已使行車安全受到影響,故扣罰2,000元之安全獎 金。 (三)原告於102年7月10日中午來電數通說不要上班,但因臨時找不到人員,有勸原告繼續上班,原告仍拒絕上班,甚至拒接電話,沒想到原告隔天真的不來上班,使得7月11日 要臨時找人開車,影響調度,而且之後的幾天也沒有來,才同意其先前的離職請求,不再找原告來上班,本件被告並無開除原告,而係原告自願離職,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被告自無給付資遣費7,425元之義務。 (四)至原告主張應給付101年6月份薪資中遭抵扣之7,000元維 修費後,亦無理由,蓋此7,000元屬系爭輪胎維修費之一 部分,被告得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向原告請求系爭輪胎之全部維修費1萬6,025元,在扣除此7,000元後,尚有9,025元(計算式:16,025-7,000=9,025)應扣除,並加計按天數計算之車輛保險分攤款333元,此9,025元及333元部 分應自原告101年7月份薪資中抵銷扣除,扣除9,358元後 ,總計抵銷金額為1萬6,358元(計算式:16,025+333) ,被告僅須再給付1,242元(計算式:10,600-9,025-333=1,242)。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㈢第52至53頁,惟修改若干文字): (一)原告自101年1月30日起至101年7月10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原告任職期間為5個月又12日,期間擔任客運司機,無 簽立書面勞動契約,工作地點主要在雲林長庚醫院,約定每月薪資包含,底薪1萬2,000元、經常性給與之安全獎金2,000元、清潔獎金1,000元、每單趟加給200元,若遇星 期六、日跑車,可抽租車費之10%。 (二)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三)原告於離職前之平均工資為3萬3,000元。 (四)被告於原告101年2月至6月份之薪資內各扣除1,000元之車輛保險責任分攤款,共計5,000元。 (五)原告最後上班日為101年7月10日,於當日上午在雲林長庚醫院領得6月份薪資現金2萬3,200元,而被告6月份應領薪資為3萬1,200元(其中3萬0,100元是薪資所得、1,100元 是被告公司返還原告之代墊維修款),另就6月份薪資被 告以「車子未清潔」為由不發給清潔獎金1,000元,並以 「駕駛行為損壞輪胎為由」亦不發給安全獎金2,000元, 並扣除上開保險責任分攤款1,000元及系爭輪胎修理費 7,000元。 (六)系爭車輛已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險等保險。 (七)原告於101年6月26日駕駛系爭車輛在雲林長庚醫院院區內,突然發生左後輪胎破損,故原告至旭輝輪胎五金有限公司修理,被告公司就系爭輪胎支出修理費用(含更換新胎1萬5,750元及工資1,500元)1萬6,025元。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 (一)原告請求給付101年3月25日薪資1,300元及清潔獎金1,000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係自願離職或遭被告解僱而離職? (三)原告請求資遣費7,425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輛保險責任分攤款5,000元,有無理 由? (五)被告以系爭輪胎破損為由而扣罰安全獎金2,000元,有無 理由? (六)被告以修復輪胎費用1萬6,025元及保險責任分攤款333元 抵銷原告101年6月部分薪資7,000元及101年7月1日至7月 10日止期間之薪資9,358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給付101年3月25日薪資1,300元及清潔獎金1,000元,有無理由? 被告就原告請求之101年3月25日薪資1,300元及清潔獎金1,000元均同意給付原告(見本院卷㈢第42、43、53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係自願離職或遭被告解僱而離職?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 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7月10日晚上派員點交系爭車輛之鑰匙及內部物品,並告知原告明天不用來上班等語,然上開事實均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述法條及判例之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固以系爭車輛之鑰匙被拿走為主要憑據,然除為被告否認外,縱認屬實,亦無法單憑此一取走鑰匙之間接事實遽認原告離職原因係遭被告解僱而非自願離職。再者,原告自承訴外人陳香林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碧珠之配偶叫伊交出鑰匙就交出,伊也不想做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頁),可認原告斯時亦有離職之意,則被告是否確有強迫原告離職之行為,洵非無疑,參以被告辯稱因原告未事先告知要離職,於其在101 年7月11日缺勤下臨時找人開車,影響調度等語,核與證人楊 濬彰即雲林長庚醫院管理科科長之結證稱被告於101年7月間來電表示原告不跑車了,之後並無再看到原告,且7月11日的發 車有延誤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1至102頁)大致相符,足認原告確有未獲被告允許請假而影響調度之情,又原告於101年7月11日向嘉義縣社會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其填寫之申請書就調解事項欄位僅勾選「工資」,請求內容均無敘明遭被迫離職或資遣費一事,嗣兩造於同年7月26日進行調解時,原告亦未 請求資遣費並提及被迫離職,此有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調解紀錄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55至56頁),衡諸常情,原告如非自願離職,當不致在調解時未置 一詞,是被告抗辯在原告缺勤後,因履次連絡不上,只得默示同意原告先前離職請求等語,合於常情,應為可取;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舉證尚有未足,自無從認定原告主張非自願離職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為不可採。 (三)原告請求資遣費7,425元,有無理由? 1.按勞工依據勞基法第16、17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係以雇主終止契約為前提,倘係由勞工終止契約或合意終止契約者,則不與焉;又於勞工片面單方表示離職或合意終止契約者,雇主並無遵守預告期間之義務;另勞工於無同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單方片面表示終止契約,或合意終止契 約但無支付資遣費協議之情形,勞工亦無請求資遣費之權利。2.本件原告主張係遭被告強迫離職而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為不可信,且原告係得被告默示同意下而自行離職等情,已如前述,兩造既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復未有支付資遣費之協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再以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事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據此請求給付資遣費。 3.次按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 30日為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而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則依前揭條文意旨,原告應於101年7月10日領取同年6月份薪資發現短少,而認為遭被告惡意剋扣及強迫離 職之時起30日內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原告在上開調解程序中均無為請求資遣費或任何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其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1年9月18日送達予被告,已難認原告遵行上開規定於30日之除斥期間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況參以起訴狀之內容,僅表明欲請求資遣費之意思,並未有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意思之文句,是否可認作有終止之意思,已非無疑。迨102年9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方 陳明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17條第2項規定請求資 遣費(見本院卷㈢第45頁),則原告顯逾30日期間始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甚明,揆諸前揭勞基法除斥期間規定之旨趣,自不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是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部分,即失所依據,亦無可採。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輛保險責任分攤款5,000元,有無理 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 2.原告另主張遭被告自101年2月至6月份之薪資中,每月各扣除 1,000元之車輛保險責任分攤款,共計5,000元,然此分攤款被告從未告知原告,原告誤以為是勞保費用,該5,000元既然未 經原告同意分擔,被告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上開款項云云,被告則以在面試應徵原告時已將此分攤款告知原告,原告已同意等語抗辯,查,證人陳源謙即被告公司司機結證稱被告公司老闆告訴伊,在幫其面試應徵司機時要告知會自薪資中扣除保險責任分攤款等語屬實,是被告抗辯在扣除該分攤款前已告知原告,得其同意始扣款等語,應屬有憑,徵以原告所領之2月至6月薪資明細表已載明「保險分攤款1000」,此有該薪資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頁、本院卷㈡第32至36頁),足認原告在領取薪資時已知悉須負擔每月1,000元之保 險責任分攤款,原告雖稱誤認該1,000元為勞保費用,惟經本 院以月投保薪資第20級(最高級)之4萬3,900元試算個人應負擔勞保費為702元,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全球資 訊網試算表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㈢第61至62頁),顯見即便 以超出原告之薪資計算,個人負擔之勞保費亦與1,000元有相 當差距,且原告自69年即有投保勞保紀錄,非初任職之勞工,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㈡ 第128頁),足認原告對自己應負擔之勞保費有一定理解,當 不致將上開1,000元之保險責任分攤款誤解為自己應分擔之勞 保費,是原告上開主張,洵無可取。據此,原告既已同意被告自其每月薪資中扣除1,000元做為保險責任分攤款,被告即無 上揭法條所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可言,自無何不當得利可資返還,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5,000元,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以系爭輪胎破損為由而扣罰安全獎金2,000元,有無 理由? 原告主張其並無違反安全駕駛,被告不得扣罰101年6月份安全獎金2,000元,應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返還等語,被告則以系 爭輪胎破裂係因原告危險駕駛所致,自不得領取安全獎金等語抗辯,並提出被告公司職員規章1份(見本院㈢第28至29頁)為據 。經查,該規章第9條明訂「駕駛人員應嚴格遵守交通規則並重 視行車安全,請勿危險駕駛,若遭客人投訴一律罰款3,000元」 ,惟原告是否已構成危險駕駛行為而符合上開規章約定內容,此屬對被告有利之事項,被告仍應舉證證明,證人楊濬彰雖證稱是原告開車進入醫院時輪胎壓到安全島等語,惟其亦稱其他的事不清楚,且壓到安全島一事係聽警衛講的等語(見本院卷㈡102頁 ),足認證人楊濬彰就原告壓破輪胎一事係間接聽聞而來,非屬親自見聞之體驗,且其對細節無所知,本院自無從審酌其證言之真實性,是上開證詞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辯稱從輪胎破裂一節可推認原告有違反安全駕駛云云,惟輪胎破裂之因素多端,縱係人為造成,亦不必然係因違反交通規則危險駕駛所致,被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明,是其所辯,無可憑採,故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扣罰101年6月份安全獎金2,000元,被告應返還此部分獎 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被告以修復輪胎費用1萬6,025元及保險分攤款333元抵銷 原告101年6月部分薪資7,000元及101年7月1日至7月10日 止期間之薪資9,358元,有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為勞動基準法第26條所明定。又勞動基準法第26條雖僅規定雇主就勞工工資不得「預扣」,以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而未明定雇主得否於勞工發生違約或應賠償之事實後,以對於勞工之損害賠償債權事後主張抵銷。惟雇主雖初無抵銷之舉,但對於應給付之工資,屆期不付,而於勞工向雇主請求補發或經主管機關命令限期給付工資後再行主張抵銷者,其與預扣工資作為賠償費用,實無所異(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事實上工資給付期尚未屆至前,本無所謂「預扣」之問題,而對於已屆期之工資,雇主抑留扣發,通常亦均係藉端勞工有失職之行為,惟除勞工自認其確有應負責之事由及金額外,如勞、雇雙方就勞工失職行為之存否及應賠償之數額尚有爭執時,即允許雇主先行以勞工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扣發工資,而於事後以損害賠償債權再行抵銷,亦與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然有悖。再按勞工之工資,係支持其日常生活所必要之主要財源,則使勞工得以確實受領工資,以免生活陷於不安,於勞動政策上至關重要,而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 定者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予勞工,即本此旨。則雇主就應給付之工資屆期不發給,而事後向勞工主張抵銷,非僅實質上與勞動基準法第26條所禁止之「預扣工資」行為並無不同,亦違反勞動基準法所定對於工資應「全額給付」之基本原則,尚難認為法之所許。從而,雇主對於勞工所負給付薪資債務應認係屬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定「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之債務,不得與勞工對於雇主之損害賠償債務主張抵銷。 2.本件原告請求上開被告未給付之薪資報酬,被告雖不爭執應給付該薪資,惟以原告尚欠修復系爭輪胎之費用1萬6,025元及101年7月份之保險責任分攤款333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 系爭契約關係請求上開款項,並以上述1萬6,358元在原告本件主張之範圍內予以抵銷云云。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應就系爭輪胎負1萬6,025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由作為抵銷之抗辯,否則與預扣薪資無異,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 條規定,被告應透過訴訟方式向原告另為求償,自無權逕 扣勞工工資,是被告就此部分提出抵銷之抗辯,因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自難可採。另就上開保險責任分攤款333元部分, 因此係原告於應徵時同意被告自其每月薪資中扣除,已經本院審認如前,自非屬損害賠償債權,被告以此333元抗辯抵銷, 應屬有憑,故在抵銷333元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 未付之薪資1萬7,267元(計算式:101年6月薪資7,000元+【 101年7月薪資1萬0,600元-7月份保險責任分攤款333元】=1 萬7,26 7元)。 (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2萬1,567元(計算式:101年3月25日薪資1,300元+清潔獎金1,000元+安全獎金2,000元+101年6月份部分薪資7,000元+101年7月份薪資1萬0,267元=2萬1,567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終止之原因係原告自行離職,原告亦未於法定除斥期間內終止該契約,業認定如上,揆諸前開說明,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17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425元,即屬乏據,不應准許。又 原告於應徵時既已知悉受僱後將於每月薪資中扣除1,000 元之保險責任分攤款,始同意受僱,且其於任職期間未曾異議,則被告上開扣除行為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 179規定請求返還5,000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另被告已同意給付101年3月25日薪資1,300元及清潔獎金1,0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則屬有據;復被告就安全獎金2,000元部分 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輪胎受損為原告之危險駕駛行為所致,原告請求給付該安全獎金,亦屬有據;至被告以修復系爭輪胎費用1萬6,025元抵銷預扣原告101年6月及7月之薪資各7,000元、1萬0,267元,因與勞基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相違,非屬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定得抵銷之債務,是其抗辯,並無理由,惟就101年7月份之保險責任分攤款333元之抵銷抗辯, 則有理由,應自7月份之薪資扣除之,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1萬7,267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3月25日薪資1,300元、清潔獎金1,000元、安全獎金2,0 00元、6月薪資7,000元及7月薪資1萬0,267元,共計2萬1,56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允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其中 之628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