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勞簡調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嘉勞簡調字第19號聲 請 人 陳麗君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相 對 人 聖路加牙科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壹仟玖佰肆拾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如下: (一)確認當事人間僱傭關係存在之部分: 1.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但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0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之訴訟,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且此部分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勞工可工作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若超過10年,則依同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所得領取之薪資總額定之。又原告得請求給付之薪資為定期給付,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則未確定,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計算,據原告自述其出生日期為民國75年7月4日,於102年8月2日經片面解聘時,距其退休年齡之期間超過10年,依 上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權利之存續期間,是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300萬元(計算式:25,000元×12月×10年),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萬0,700元,惟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故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萬5,350元(計算式:30,700/2=15,350,暫免之1萬5,350元,俟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再行補徵)。另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2萬5,000元及被告應按月提撥6,068元勞退金至原告勞退金專 戶之部分,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雖為不同之訴訟標的,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認與上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以上述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部分,原告主張項目分別為:醫藥費1,940元、植牙及矯正費用34萬元,故原告就此 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萬1,940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一訴主張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請求給付薪資及提撥勞退金、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多項訴訟標的,依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4 萬1,940元(計算式:3,000,000+341,940),其中300萬元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5,350元,已如上述。另訴訟標的價額34萬1,940元部分,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 定暫免徵收2分之1裁判費之適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 750元,故共計應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萬9,100元(計算式 :15,350+3,75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 不繳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3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