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簡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195號原 告 嘉義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永霖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陳奕勳律師 被 告 林榮輝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林湘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張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 1、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2、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嗣於案件審理中,原告又於民國 102年6月24日當庭以言詞撤回第1項聲明主張,並僅就第2 項聲明之主張為請求,有本院102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基此,本院自應僅就被告應否將如附表示之支票6紙返還原告進行審理。 二、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吉泰寶力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泰寶力龍公司)、元新土木包工業(下稱元新土木)、喆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喆洋營造)、朧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朧城營造)、夏禾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夏禾公司)及葉豐景為給付原告買賣價金,而分別簽發或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其中吉泰寶力龍公司交付訴外人伍晉君簽發之客票、元新土木交付訴外人劉順淋簽發之客票、朧城營造交付訴外人聖峰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之客票,而吉泰寶力龍公司、元新土木、喆洋營造及葉豐景簽發或交付之系爭支票並記載原告為受款人。原告指示員工王富加向上開公司和葉豐景收取系爭支票6 紙,原告因遲未收到系爭支票6 紙,向王富加詢問結果,王富加始坦承已擅自將系爭支票6 紙挪用換現,因王富加表示不知系爭支票6 紙去向,原告遂辦理掛失止付,並向本院聲請案號101年度司催字第191號公示催告。被告於公示催告程序中向本院申報權利,主張其有系爭支票6 紙之權利。原告事後對王富加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783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2號案件審理中),按起訴書中所載,王富加自101年8月間起未經原告授權,偽刻原告印章,並以偽刻印章蓋用於系爭支票6 紙,背書後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調現,然王富加於系爭支票6 紙所為蓋印係屬偽造,並未得原告授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03 號判決意旨,原告自不負任何票據責任,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為系爭支票之所有權人,被告占有系爭支票係基於王富加於票背偽造原告簽名而交付,被告並無占有系爭支票之法律上正當權源,原告自得按民法第179、103、170、767條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民法第801條、第948條第1項及票據法第14條第1項關於第三人善意取得之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1049號判決、68年度臺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係指讓與人無移轉票據之權利而將系爭支票交付第三人即被告,而第三人即被告無重大過失不知該無權處分之情事時,有善意取得之適用,而本人除受通知外,以不知為原則,主張此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蓋被告主觀上係認知訴外人王富加乃代理原告之意思而交付系爭支票,故被告主觀上認知系爭支票之讓與人為原告,而王富加係代理人,故被告不得以善意不知王富加係無讓與權利之人而主張第三人善意受讓。被告並應舉證證明原告實際知悉「王富加為原告之代理人」之事實。 2、因訴外人王富加於應收帳款到期前就將錢補足,故原告未能立即知悉王富加無權代理之行為,原告直至101 年11月間始知悉,原告知悉後無任何同意或默許之表示,自無構成表見代理。被告顯然是事後才知悉王富加亦陸續向訴外人王蔡珠香、吳宜璋、林美桃、張秋義等4 人借款,豈可以此作為被告信賴王富加有代理權之基礎,被告據此主張原告應負表見代理責任,顯無理由。 3、再者,原告係子公司,母公司資本額達新臺幣(下同)60億元,縱原告有資金需求亦可向母公司請求協助,按公司內部所訂內稽內控程序辦理,何必承擔較高利息而將支票交付員工持票向被告借款。原告與被告經營之立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立勝公司)間歷年來之買賣契約及附件,均蓋有原告之真正印章,被告為立勝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真正印章之樣式,但被告明知王富加僅為原告之收款業務員,而系爭支票背面蓋之印章無論樣式及大小,均與原告之真正印章不符,為一般人自形式觀察可輕易查知,被告卻從未向原告確認借款情事,將借款逕自匯入王富加私人帳戶而非原告帳戶,故被告恐已明知王富加欠缺代理權,或有重大過失。按民法第169 條但書規定,並參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987 號判例、101年度臺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原告不負表見代理之責。 4、查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為1,427,978 元,被告支付王富加款項合計為1,505,000 元,代表被告係不計利息之方式接受系爭支票,並貼現與王富加,甚至多付77,022元,實有違常理。 5、被告前於嘉義地檢署偵查程序時稱「王富加係第一次持原告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向被告調現,之前王富加都是以個人名義借錢云云」,與被告現辯稱王富加於97、98年間就持原告公司背書支票向被告借錢買砂石云云之主張並不一致。加上王富加目前竟於被告經營之立勝公司之工地工作,足見被告與王富加間之熟識程度。究竟被告取得系爭支票有無支付對價,或被告係與王富加共謀侵占系爭支票,均非無疑。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經營立勝公司,向原告購買混凝土已逾10年,兩造間業務往來均透過訴外人王富加課長訂貨與談價,貨款亦由王富加向被告收受,兩造間信賴關係良好,被告與王富加認識已有17、18年。因王富加係原告公司課長,兩造業務往來均透過王富加辦理,故自97、98年起,王富加陸續以原告需現金買砂石為由,持蓋有原告印章之背書支票向被告借款時,被告未有疑惑,從嘉義縣新港鄉農會帳戶提領現金交付與王富加,或直接匯款至王富加帳戶(均已先扣除1.5% 之利息),王富加收受匯款或現金後,即將支票交付與被告,經被告屆期提示,亦均順利領取票款,故被告更毫無疑義相信王富加確實係代理原告借款。 (二)於101年7月間,王富加以同一理由持系爭支票6 紙向被告借款,因先前王富加已多次持支票向被告借款,被告遂不疑有詐,於101年8月3 日匯款49萬元至王富加帳戶,之後又多次自嘉義縣新港鄉農會帳戶提領現金交付王富加,扣除1.5% 之利息及零頭尾數後,被告實際共支付王富加金額約140萬元,王富加並交付被告系爭支票6紙。詎料系爭支票6 紙屆期提示,因原告向付款銀行以支票遺失為由進行掛失止付,並向本院聲請101 年度司催字第191、197、198 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致被告無法領取票款,被告遂於公示催告期間內申報權利,公示催告程序因而終結。 (三)按經驗法則,不論一般公司行號,對於支票收受或交付,均如實紀錄並比對查核,王富加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課長職位,且兩造業務往來均透過王富加辦理,自97、98年起,王富加陸續以原告需現金買砂石為由,持蓋有原告印章之背書支票向被告借款,經被告屆期提示,亦均順利領取票款,原告均無任何反對之表示,或將支票掛失止付。蓋一般人殊難想像2、3年來表見代理人陸續持支票向第三人借款,公司均未發現支票遺失,王富加可持有支票長達 3個月之久再交付公司會計簽收,則原告交由王富加收受保管支票長達3 個月期間之行為,及對於王富加先前多次持支票向被告借款調現之行為,不為反對或進行支票掛失止付,已足以使被告相信原告確有授權王富加持系爭支票 6紙向被告借款,亦陸續向訴外人王蔡珠香、吳宜璋、林美桃、張秋義等人借款,而王蔡珠香等4 人均信王富加係受原告授權持支票向渠等借款,並因此交付借款與王富加,亦徵王富加確實具有代理權之外觀,足使被告或一般人信以為原告有授權與王富加。 (四)原告辯稱101 年11月間始發現王富加無權代理,惟原告為知名上市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對於財務管理卻漏洞百出,不僅未審慎查核支票是否遺失或員工未繳回,亦未與客戶確認貨款係以現金或支票交付,竟給與員工3 個月交付貨款之空檔,豈不是令員工有機可趁,而原告顯能預見員工恐惡意侵占挪用支票,卻仍放任上開情事發生,若非因王富加於期限內未補齊應繳與公司之款項,原告恐永不會發現王富加持原告票據向他人或被告借款乙事,則蒙受損失之風險難道就應由被告或第三人承擔,原告係有可歸責之事由,無受保護之必要。 (五)按民法第169 條規定,並參照梁宇賢、劉興善、柯澤東、林勳發合著之商事法精論(修訂六版票據法部分第205 頁),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規定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復由於票據法特重票據行為之外觀及票據交易安全之保護,所以票據表見代理之成立範圍,應與民法上之表見代理為大,亦即「凡第三人對自稱代理人之代理權,存有客觀上得相信之事由,並且本人對之亦有可歸責之事由,即成立表見代理」,而不須嚴格拘泥於民法第169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515號判例意旨,亦採相同見解。反之,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6 號解釋大法官林子儀、許宗力、楊仁壽之協同意見書,原告主張爰引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1081號判例,所涉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基礎事實與票據行為無涉,顯與本件票據行為基礎事實迥然不同,並不符合相同案件相同處理原則,是以本件不受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1081號判例拘束且無適用之餘地,被告無須證明被告實際知悉王富加表示為代理人之事實。 (六)又原告主張爰引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777 號判決並未選編為判例,且該判決所涉為返還信託金事件,與票據法律行為並無關連,與本件基礎事實顯不相同,於票據表見代理之成立範圍,應較民法上之表見代理為大之情況下,本件亦不受該判決意旨之拘束。 (七)再衡諸常情,公司因不同用途而有多款公司章係十分普遍,被告非原告公司員工,豈會知悉王富加交付之系爭支票上之公司章係偽刻,原告以買賣契約與附件上之原告公司章,主張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支票背面之公司章為偽刻,要無可採。更何況王富加自98年間陸續持票向被告借款,支票均一一兌現,被告順利取得票款之情形下,王富加於101 年9月27日、101年10月11日、101年11月5日,又以同一理由分別持系爭支票向被告借款時,被告豈可能懷疑公司章之真正,要求被告於該次借款時核對公司章是否真正,並無期待可能性。從而就王富加持系爭支票6 紙借款之行為,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依法被告得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則被告係有權占有系爭支票6 紙,故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支票。綜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吉泰寶力龍公司、元新土木、喆洋營造、朧城營造、夏禾公司及葉豐景為給付原告買賣價金,而分別簽發或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予原告,系爭支票6紙並均記載原告為受款人,故原告為系爭支票6 紙之權利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影本、悔認書、民事申報權利狀、嘉義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7834等號起訴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照片、戶籍謄本、混凝土訂貨合約書、混凝土配比設計報告書及計算表、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結果通知書、細粒料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無海砂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其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其為系爭支票6紙之所有人,被告就系爭支票6紙無占有之權源,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6 紙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據此,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支票6 紙之所有人乙情,既不爭執,僅抗辯原告員工王富加持系爭支票6 紙向被告調借現金,被告應已取得系爭支票6 紙之權利云云。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王富加在系爭支票6 紙上背書並交付被告之行為,是否為有權代理?或者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6 紙有無理由? (三)訴外人王富加將系爭支票6紙交付被告行為,屬無權代理 : 1、按民法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代理人,由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民法上有權代理之前提,必須以本人有將代理權授與代理人之意思為限,如無代理權授與之事實存在,自難認係有權代理。 2、本件原告自始即否認有授權訴外人王富加背書轉讓票據之情事,且王富加於本院102年度朴簡字第42 號案件中亦到庭證稱:「(支票背面,有蓋被告公司的章,這些章是拿被告公司真正的印章去蓋,還是證人自己盜刻的?)是我盜刻的」、「(你的業務內容有無包括代理(嘉義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票或做背書行為?)無」等語,有本院102年度朴簡字第42號案件所附10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可佐,足認原告確無授權王富加背書轉讓支票之行為甚明;參之原告因王富加偽造其公司印章並轉讓系爭支票6 紙對外借款等行為,對王富加提出刑事告訴後,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認定王富加涉犯侵占與偽造文書罪嫌,並提起公訴等情,亦有該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447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憑,更堪認王富加將系爭支票6紙交付被告行為,確屬無權代理至明。 (四)訴外人王富加在系爭支票6紙上背書並交付被告之行為, 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由此可知,表見代理係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倘若未曾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事,自難成立表見代理並令負授權人之責任。 2、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即有明定。本件被告抗辯訴外人王富加持系爭支票6 紙背書轉讓被告乙情,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自屬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且衡諸經驗法則,除原告有以代理權授與王富加之外觀,或原告受有通知外,原告當難以知悉王富加以其代理人自居,故應由主張其知此事實之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2號、69年度台上字第30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抗辯自97、98年起,王富加陸續以原告需現金買砂石為由,持蓋有原告印章之背書支票向被告借款,且先前支票均已兌現云云,然王富加已自承在原告公司業務範圍僅有推廣業務及收款,並不包括簽發票據,已如前述(詳本院 102年度朴簡字第42號案件所附102年6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衡諸常情,收取貨款及推廣業務,顯然不能推論包括轉讓或簽發票據,本難僅憑此事實,逕認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況且,被告所謂先前王富加所交付原告公司貨款支票均已兌現部分,經本院依聲請調取相關兌現紀錄結果,被告所舉透過京城商業銀行興業分行、京城商業銀行太保分行、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大林鎮農會兌現之相關支票,該等支票之提示人多為「曾玉笑」,而非被告本人或立勝公司,又兌現支票中雖亦有蓋用「嘉義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印文背書者,但同時亦有未指名受款人及背書轉讓之支票,此有京城商業銀行興業分行、京城商業銀行太保分行、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大林鎮農會等函文可佐,參之被告自承收受上開支票後出借之款項乃係交付王富加本人,並非原告公司,由此以觀,王富加持向被告調借現金之票據,夾雜原告公司貨款支票與其他不明來源支票,且數量甚多,被告當可合理懷疑王富加支票之來源管道,復參以王富加所借用款項又非指定交付原告公司,而係由王富加本人收受,則被告更應查證王富加是否曾經授權之事實,故從前述支票取得流程所曝露諸多不合理之處,顯難認被告係由合理外觀信任王富加有代理權存在,自不得僅徒憑原告未及時發現先前偽造行為存在並阻止付款,遽認屬於表見代理行為。從而,原告既未曾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王富加,亦無知悉王富加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事,自難依表見代理規定令負授權人之責任。 3、此外,業務推廣或收取貨款與簽發票據權限,乃截然不同性質兩件事,被告所經營立勝公司與原告生意往來多年,理應有相當管道知悉訴外人王富加業務權限之機會,詎被告向並無權限轉讓票據之王富加收受系爭支票6 紙時,竟一反常情,未進行任何查證即出借款項,已甚可疑;何況,被告自承所營立勝公司與原告生意來往已長達約10年之久,且期間多次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本可輕易知悉原告公司印章之樣式,此有原告所提兩造簽立之混凝土訂貨合約書4 份在卷可佐(原證11),詎被告在得輕易查悉原告公司印文樣式之情形下,仍不謹慎求證,猶輕率相信王富加蓋用偽造原告公司印文而轉讓交付系爭支票6 紙,且本院審酌王富加所偽造原告公司印章之大小、字體與排列方式,顯與原告公司真正印章有所不同,此從肉眼即可輕易辨識,亦有系爭支票6紙及混凝土訂貨合約書4份等影本在卷可佐,則被告在可得知悉王富加偽造原告公司印章之情況下,仍率爾收受系爭支票6紙,自已構成民法第169條但書所定表見代理之例外情事,應不得要求原告負表見代理人責任。至於被告再辯稱原告公司可能有多顆公司印章,被告不可能完全知悉云云,姑不論被告上開抗辯,僅屬空泛主張,卻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或提供事證可供本院調查,已難採信;縱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懷疑原告公司印章不只1 顆,然被告既已有所懷疑,又因生意往來之便可輕易查證原告公司印章之樣式,被告即應主動進行查證,始符常情,豈有自忖原告公司印章不止1 顆,並草率相信王富加具有背書轉讓票據權限之理?故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4、至於被告另辯稱訴外人王富加亦持原告公司貨款支票陸續向訴外人王蔡珠香、吳宜璋、林美桃、張秋義等4 人借款云云,惟被告所營立勝公司與原告既有直接交易關係存在,且期間長達10年以上,被告有正常管道與機會知悉王富加有無代理原告公司背書轉讓票據之權限,然被告捨此不為,反從與己無關之旁人間借貸關係「信任」王富加有轉讓票據權限,自不符常理,顯屬無稽,亦難採信。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6紙: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吉泰寶力龍公司、元新土木、喆洋營造、朧城營造、夏禾公司及葉豐景為給付原告買賣價金,分別簽發或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 紙予原告,並由原告指示員工王富加收取,足認原告業已取得系爭支票6 紙之所有權甚明。惟惟王富加基於無權代理,於系爭支票6 紙偽造原告之背書,此項無權代理行為未經原告承認,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一再表明不承認王富加無權代理行為,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自不生效力。準此,王富加在系爭支票6 紙上背書轉讓之無權代理行為,對於本人即原告既不生效力,基此所為轉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對原告不生效力,故系爭支票6紙仍未發生權利移轉效力,原告仍為系爭支票6紙之所有人,應堪認定,而被告既未合法取得系爭支票6 紙權利,即缺乏占有之法律上權源,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6 紙,依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公司財務管理漏洞百出,竟給與員工3 個月交付貨款之空檔,原告顯能預見員工恐惡意侵占挪用支票,卻仍放任上開情事發生,此等損失之風險實不應由被告承擔云云,惟按票據法第5 條所定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之規定,必須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係真正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參照),若票據上簽名係遭他人偽造者,被偽造簽名人自不負票據責任,且此項抗辯屬於絕對抗辯事由,得以抗辯一切執票人,而本件系爭支票6 紙上原告公司背書印文,既係訴外人王富加所偽造,依法原告自毋庸負責。況參諸民法第110 條亦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亦明定在無權代理之情形,應由無權代理人對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足認法律已明白劃定無權代理之危險承擔,不應責由未授權之本人即原告負責。準此,原告公司財務管理縱有漏洞,但由於本件既不構成表見代理,僅屬單純之無權代理,自無責任令原告負擔授權人責任之理,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支票6 紙,係訴外人王富加無權代理而轉讓被告,王富加無權代理行為對於原告不生效力,並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6 紙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5,157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江淑萍 附表: ┌─┬─────┬─────┬──────┬────┬─────┐ │編│付款銀行 │票面金額(│發票人 │發票日(│支票號碼 │ │號│ │新台幣) │ │民國) │ │ ├─┼─────┼─────┼──────┼────┼─────┤ │1 │陽信銀行光│127,000元 │伍晉君 │101年11 │AE0000000 │ │ │華分行 │ │ │月16日 │ │ ├─┼─────┼─────┼──────┼────┼─────┤ │2 │土地銀行嘉│134,284元 │劉順淋 │101年11 │EC0000000 │ │ │興分行 │ │ │月30日 │ │ ├─┼─────┼─────┼──────┼────┼─────┤ │3 │同上 │750,254元 │喆洋營造有限│101年12 │EC0000000 │ │ │ │ │公司 │月31日 │ │ ├─┼─────┼─────┼──────┼────┼─────┤ │4 │同上 │215,190元 │聖峰企業有限│101年11 │EC0000000 │ │ │ │ │公司 │月30日 │ │ ├─┼─────┼─────┼──────┼────┼─────┤ │5 │新光銀行嘉│138,600元 │夏禾國際事業│101年12 │PA0000000 │ │ │義分行 │ │股份有限公司│月11日 │ │ ├─┼─────┼─────┼──────┼────┼─────┤ │6 │彰化商業銀│ 62,650元 │葉豐景 │101年12 │HN0000000 │ │ │行東嘉義分│ │ │月10日 │ │ │ │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