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簡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265號原 告 王中宏即佶峰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徐小晴 原 告 巫富平 被 告 大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雄 訴訟代理人 王韞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王中宏即佶峰工程行與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29日就堤防工程之挖土機工作訂立承攬契約,並於同日開始施工,並於同年4月11日完成承攬工作,承攬工作報酬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99,881元。 ㈡原告巫富平與被告於101年4月8日就堤防工程之挖土機工作 訂立承攬契約,施工日期自101年4月8日至同年月12日共計5日,原告巫富平已完成承攬工作,該承攬工程之報酬為40,800元。原告均多次催討承攬報酬,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承攬關係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中宏即佶峰工程行99,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巫富平4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且原告王中宏即佶峰工程行於101年4月30日開立之編號AH00000000統一發票,因無契約關係存在,該筆費用不應由被告支付,被告已於101年12月間辦理銷貨退回。訴外人林維敏並非被告公司員 工,而係被告公司之下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原告王中宏即佶峰工程行自101年3月29日起至101年4月11日止、原告巫富平於101年4月8日起至101 年4月12日止施作工程並完成工作,惟承攬報酬經原告等多次催討、請求卻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挖土機工作日報表、統一發票、承攬估價單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渠等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款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具有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茲敘述如下: 原告雖稱系爭工程係被告工地主任林維敏找伊等去做云云,惟查,證人林維敏到庭證稱:伊從事代工業務,類似工程上模板、鋼筋等代工之工程,代工就是負責施工。而伊跟被告大勝營造有限公司有工作之往來,伊去年有承包被告在嘉義縣大埔鄉之水保工程,大約有一年多了。伊並非被告之員工,伊為被告下游廠商,伊與被告係以做多少數量就結算多少錢計算。因被告要伊在工期內完工,當時因工程關係,伊自己去找原告幫忙施工,故伊有部分的工程請原告等人幫忙施工,因他們有機具,而有部分工程需要機具之故,所以主動找原告等人幫忙嘉義縣大埔鄉之水保工程。之前從未給原告工程款,乃因原告係最後一個月才來施工,做完之後,整個工程即已結束,而之前有足夠之機具,係因最後一個月要趕工,需要機具,趕工係因工期已經逼近,如逾期被告會向伊收取違約金。而因當時結算工程款時,伊給僱主即被告之結算金額已經超出原本承包之價錢,所以應該給原告的工程款沒有給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足認林維敏係與被告有承攬契約,嗣因工期逼近,林維敏需要趕工以免逾期遭被告公司收取違約金,林維敏遂主動請求原告等人在工程最後1個月施工,是原告等人係與林維敏簽訂承攬契約,並 非與被告存有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既兩造之間並未存有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故原告等人依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工程款,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共計140,681元及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莊良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