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簡字第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379號原 告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鼓山水泥製品廠 法定代理人 林文鑌 訴訟代理人 蔡昆能 被 告 黃義峰即佳建土木包工業 張榮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三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係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有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民雄稽徵所南區國稅民雄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影本在卷可稽,則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榮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義峰即佳建土木包工業邀同被告張榮福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1年6月6日與原告簽訂預拌混凝土 訂貨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地點為「松仔腳」,合約期限至工程完工預拌混凝土貨款結清為止。被告張榮福為被告黃義峰即佳建土木包工業之代理人,於合約期間陸續以被告黃義峰即佳建土木包工業之名義向原告叫貨,原告則依約將混凝土送至系爭契約所記載之工程地點「松仔腳」,並經被告張榮福或工地現場工人簽收。詎被告黃義峰即佳建土木包工業尚積欠自102年3月至6月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 同)355, 875元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355,875元,及自10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義峰即佳建土木包工業則以:被告張榮福過去是伊之合作下游廠商,然伊與被告張榮福已於101年年底終止合作 關係。伊雖然曾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然系爭契約上載明混凝土數量為「實做實算」,而伊並無向原告叫貨及收貨,亦未授權被告張榮福向原告叫貨及收貨,且系爭合約之工程地點「松仔腳」為訴外人玖馨營造事業有限公司所承攬營造,並非伊所承攬之工程,伊亦未收到原告所請求102年3月至6 月貨款之統一發票,也從未以被告張榮福開立之支票交付原告以支付系爭契約之貨款,亦不知悉原告出貨之數量及金額,故本件應係原告與被告張榮福間之契約關係,原告不得將被告張榮福積欠之債務推由伊承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榮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1年6月6日與被告黃義峰即佳建土木 包工業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張榮福則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陸續將混凝土出貨至系爭契約所記載之工程地點「松仔腳」,並經被告張榮福或工地現場工人簽收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送貨單為證,且為被告黃義峰即佳建土木包工業所不爭執,被告張榮福則於受合法之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黃義峰即佳建土木包工業為系爭契約之相對人,本件出貨之混凝土均係被告張榮福以被告黃義峰即佳建土木包工業之名義叫貨並受領,被告黃義峰即佳建土木包工業自應就102年3月至6月未給付之貨款共計355, 875元負清 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黃義峰即佳建土木包工業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契約是否成立於原告與被告黃義峰即佳建土木包工業之間?㈡被告所為上開給付,是否對被告黃義峰即佳建土木包工業發生清償之效力?亦即被告黃義峰即佳建土木包工業是否應就前揭貨款負清償責任?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成立於原告與被告黃義峰即佳建土木包工業之間? 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2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黃義峰即佳建土木包工業自承其有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又系爭契約「甲方(訂貨客戶)」欄中「佳建土木包工業」及「黃義峰」之大小章均係被告黃義峰即佳建土木包工業之職員黃洪美烜經授權而用印乙節,亦據證人黃洪美烜證述明確,參以系爭契約就買賣標的物即混凝土之規格、數量、單價等契約必要之點均已載明,並列明契約期限至「本工程完估預拌混凝土貨款結清為止」,付款方式約定為「每次送貨,以送貨單所載明規格、數量,經確認簽收後,支付該次貨款,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異議」,系爭契約實已因原告及被告黃義峰即佳建土木包工業雙方意思合致而成立。雖證人黃洪美烜證稱其於系爭契約書上用印時,系爭契約上並未載明工程地點等語,然債務履行地尚非買賣契約必要之點,縱雙方未就此為約定,仍無礙於系爭契約之成立,被告黃義峰即佳建土木包工業即依約負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被告黃義峰即佳建土木包工業辯以本件應係原告與被告張榮福間之契約關係云云,即非可採。 ㈡被告所為上開給付,是否對被告黃義峰即佳建土木包工業發生清償之效力?亦即被告黃義峰即佳建土木包工業是否應就前揭貨款負清償責任? 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又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財產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財產權之人,為準占有人,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 條第2款、第9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黃義峰即佳建土木包工業固辯以其並未向原告叫貨及受領貨物,亦未曾授權被告張榮福叫貨及受領貨物云云。惟查,系爭契約之簽訂過程,係由被告張榮福將系爭契約送至被告黃義峰即佳建土木包工業之公司用印,由被告黃義峰即佳建土木包工業之職員黃洪美烜用印後,再將系爭契約交予原告,契約載明契約期限係自101年6月6日簽約時起至該工程 完工時為止,而原告就101年12月31日以前之貨款所開立之 發票,均曾交付予被告黃義峰即佳建土木包工業,並經被告黃義峰即佳建土木包工業亦持用上開發票報稅等情,業據證人黃洪美烜結證綦詳,核與原告所述之情節相符;參以系爭契約書並未約定原告所給付之混凝土應由何人簽收,而被告黃義峰即佳建土木包工業自陳其與被告張榮福於101年年底 前為上下游廠商之合作關係,被告黃義峰即佳建土木包工業亦知悉被告張榮福過去均係以被告黃義峰即佳建土木包工業之名義向原告叫貨等語,可知被告黃義峰即佳建土木包工業與原告間之交易習慣,均係由被告張榮福以被告黃義峰即佳建土木包工業之名義向原告訂貨及受領貨物,且系爭契約於101年6月6日簽訂時,被告張榮福仍與被告黃義峰即佳建土 木包工業有合作關係,系爭契約亦係由被告張榮福出面接洽而簽訂,況被告張榮福於101年12月31日以前,以被告黃義 峰即佳建土木包工業之名義向原告訂購並受領之混凝土,經原告以被告黃義峰即佳建土木包工業為買受人開立貨款發票後,被告黃義峰即佳建土木包工業亦曾持以報稅,衡情被告黃義峰即佳建土木包工業應已知或可得而知被告張榮福於系爭契約成立後亦以其名義向原告訂貨並受領貨物,卻仍未有反對或異議,足認被告張榮福就原告依系爭契約所給付之混凝土,應屬有受領權之人,從而原告依約將混凝土送至約定工程地點並經被告張榮福或現場工人簽收,自已生清償之效力,被告黃義峰即佳建土木包工業即應就系爭契約所生貨款負清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張榮福就原告就系爭契約所為之給付並無受領權限,惟參諸前述,系爭契約最初係經由被告張榮福送至被告黃義峰即佳建土木包工業處用印後,再交予原告而訂立,原告依約出貨之混凝土亦均由被告張榮福或現場工地之工人受領,且系爭契約訂立後,迄至102 年3月以前之貨款均係由被告張榮福以自己為發票人開立支票 交予原告以為清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張榮福自係行使本件混凝土貨物債權人之權利者,即為系爭契約所生混凝土債權之準占有人,而原告復不知其為無受領權之人,揆諸前述,原告對被告張榮福所為之混凝土給付,亦生清償效力,被告黃義峰即佳建土木包工業仍應就系爭契約所生貨款負清償責任。 ⒊至被告黃義峰即佳建土木包工業另辯以其與被告張榮福已無合作關係、系爭契約所載工程地點「松仔腳」並非其所承攬之工程云云,然查被告張榮福與被告黃義峰即佳建土木包工業之內部關係為何,顯非外人可得而知,參以系爭契約既未就混凝土簽收人為約定,而原告送達混凝土時,現場僅須有負責簽收之人即可,送貨司機大抵不會深究簽收人與買受人之關係,原告自亦無從知悉系爭契約所載工程地點是否為被告黃義峰即佳建土木包工業所承攬,故被告黃義峰即佳建土木包工業上開所辯縱係屬實,仍不解免其就系爭契約所負之貨款清償責任。 ⒋原告主張被告黃義峰即佳建土木包工業就系爭契約所生貨款,尚餘102年3月至6月共計355, 875元尚未清償乙節,業據 其提出統一發票、貨款明細表、發票明細表為證,經核與其所述金額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黃義峰即佳建土木包工業僅泛稱其不知悉原告出貨之數量及金額云云,並未具體指明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有何不實,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所辯自難憑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黃義峰即佳建土木包工業為系爭契約相對人,應就102年3月至6月未清償之契約 貨款355, 875元負清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黃義峰即佳建土木包工業訂立系爭契約後,原告依系爭契約所為之給付,已對系爭契約相對人即被告黃義峰即佳建土木包工業發生清償效力,而被告張榮福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黃義峰即佳建土木包工業就系爭契約所生貨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02年7月8日送達被告黃義峰即佳建土木包工業 、於102年7月10日送達被告張榮福,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355,875元,及自102年7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