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簡字第5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560號原 告 游能參 訴訟代理人 林勝木律師 被 告 維興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盧雪花 訴訟代理人 劉嘉良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一七○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又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訴訟, 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 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91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標的為嘉義市農會之存款債權及動產價值共計為新臺幣(下同)888,257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事件卷宗審究無訛,其 價值核算已超過500,000元,惟兩造於本院以簡易程序進行 言詞辯論時,均未為抗辯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說明,視為兩造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得適用簡易程序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0年3月30日簽定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嘉義縣太保市○○○○區○○路0 號之房屋全部(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金每月100,000 元,並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林洸鍇處作成100年 度雲院民公鍇字第0248號公證書,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約定 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為嘉義縣太保市○○○○區○○路0 號房屋全部,第3條則約定系爭房屋係供營業之用,被告於 100年4月16日交付原告系爭房屋後,原告即向嘉義縣政府以其獨資經營之輝國鑄造所名義申請工廠登記以供營業之用,然因被告仍將其公司嘉太廠之工廠登記設於系爭房屋內,致原告以輝國鑄造所名義申請工廠登記,遭嘉義縣政府以系爭房屋同1地址上不得設立2家工廠登記為由,退回原告之申請,是被告無法提供合於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賃物與原告。 ㈡另劉寧伴即被告前負責人因被告遷移延誤,同意自100年5月1日起至100年7月24日即被告遷出止,租金以4折計算即每月40,000元,至被告遷出止後始恢復原訂租金即每月100,000 元,但被告於100年7月24日後仍未將其公司嘉太廠之工廠登記遷出系爭房屋。 ㈢原告自100年4月間起至100年8月15日止給付被告租金274,462元、自100年9月間起至100年12月間止給付被告租金400,000元、自101年1月間起至101年3月間給付被告租金300,000元、於101年7月間給付被告租金130,000元及於102年10月間給付被告租金100,000元,共給付租金1,204,462元,而被告未履行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將其公司嘉太廠之工廠登記自系爭房屋遷出,是被告直至102年9月10日申請嘉義縣政府准予其公司嘉太廠之工廠登記廢止前,均有妨礙原告以輝國鑄造所在系爭房屋設立工廠登記之權,被告於102年9月10日前,均未提供合於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與原告,原告自得於102年9月10日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租金之給付,被告自不得以原告積欠租金為由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然被告卻以原告於102年9月10日前未依約給付租金及違約金共計1,500,000元為由,持上開 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另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原告所有動產,皆係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職業上及營業上賴以生活必須之器物以及附於建築物之其他工作物,而為防止災害或確保安全,依法應不得查封,是系爭執行名義確有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因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被告將系爭房屋交與原告使用即已符合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使用、收益目的,另100年4月16日因被告尚有部分物品未搬離系爭房屋,被告始同意租金以4折即40,000元計算至100年7月24日即被告將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搬出止,並自100年7月25日起始恢復每月100,000元之租金,而被告事後亦將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搬出,原告自應依約支付租金,如原告未依約給付租金,則應依約給付違約金,原告不得以被告未將其公司登記在系爭房屋嘉太廠工廠登記廢止,即屬被告未提供合於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與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租金及違約金。 ㈡另原告於訂約時已給付被告押金300,000元、自100年4月16 日起至100年7月24日止給付被告租金共174,462元、自100年7月25日起至101年4月15日止原告均有按月給付被告100,000元之租金、自102年10月16日起至102年11月15日之租金,被告於100年7月13日亦有收取原告給付之130,000元,被告自 承租系爭房屋起迄今共計收受原告1,204,462元之租金,其 餘租金原告並未給付,是原告直至101年12月24日前尚積欠 被告7個月以上之租金,被告為此於該日以嘉義玉山郵局存 證號碼001056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101年12月27日前給付 ,如逾期未繳,即以本函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表示,不另發函。詎原告於收受後,即委由律師於101年12月28日回復 以,因被告設址於該處致原告無法辦理工廠登記等為由,拒絕給付租金,但原告已依約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㈢嗣原告自上開被告依約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後,亦未按期支付足額之租金,被告始會依系爭租賃契約及公證書請求原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1,500,000元,並聲請本院民事執行 處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0年3月30日向被告承租其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區○○○路0號房屋、租期自100年4月16日起至105年4月15日止,共計5年,每月租金100,000元,原告應於每 月16日以現金100,000元支付,並約定被告於終止租約或租 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原告應支付房租1倍計算之違約金,雙方並於100年3月30日簽署 系爭租賃契約並經公證,被告於100年3月30日收受原告所支付300,000元押金。 ㈡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使用租賃物之限制:本房屋(即系 爭房屋)供營業之用。 ㈢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約定房屋所在地:嘉義縣太保市○○○ ○○區○○○路0號全部。 ㈣原告遭嘉義縣政府處罰100,000元,並命停工及限期於101年6月15日前申請取得操作許可證,並處環境講習2小時,嗣原告於101年3月21日以輝國鑄造所名義向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申請操作許可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則檢還申請資料並函覆請俟取得工廠登記證後再送審。 ㈤被告於100年3月30日承租嘉義市太保市○○○○區○○路0 號前,被告公司已將其嘉太廠工廠登記於嘉義縣太保市○○○○○區○○○路0號廠房內,設立面積為1,520.73平方公 尺,即嘉義縣太保市○○○○區○○路0號全部面積,直至102年8月22日始向嘉義縣政府申請被告公司嘉太廠工廠登記 廢止,於102年9月10日經嘉義縣政府准予被告公司嘉太廠設立於嘉義縣太保市○○○○區○○路0號工廠設立登記廢止 。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所約定之使用租賃物限制:本房屋係供 營業之用,被告應提供至何種程度始符合此約定? ㈡原告以被告於102年9月10日前未將被告公司嘉太廠設立在系爭房屋之工廠登記廢止,使原告無法以輝國鑄造所名義向嘉義縣政府申請在系爭房屋為工廠登記,於102年9月10日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租金,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00年3月30日向被告承租其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區○○○路0號房屋全部、租期自100年4月16日起 至105年4月15日止,共計5年,每月租金100,000元,原告應於每月16日以現金100,000元支付,並約定被告於終止租約 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原告應支付房租1倍計算之違約金,雙方並於100年3月30日 簽署系爭租賃契約並經公證,被告於100年3月30日收受原告所支付300,000元押金,而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房屋供營業之用,另原告遭嘉義縣政府處罰100,000元,並命停 工及限期於101年6月15日前申請取得操作許可證,並處環境講習2小時,嗣原告於101年3月21日以輝國鑄造所名義向嘉 義縣環境保護局申請操作許可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則檢還申請資料並函覆請俟取得工廠登記證後再送審,又被告於100年3月30日承租系爭房屋前,被告公司已將其嘉太廠登記設置於系爭房屋內,設立面積為1,520.73平方公尺,即系爭房屋全部面積,直至102年8月22日始向嘉義縣政府申請被告公司嘉太廠工廠登記廢止,於102年9月10日經嘉義縣政府准予被告公司嘉太廠設立於系爭房屋工廠設立登記廢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3-105頁參照),復有公證書、 系爭租賃契約、嘉義縣政府函文、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裁處書在卷可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12號卷宗第6-8、39-45頁、本院卷第61-63頁參照),另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 定認原告於101年12月27日前尚積欠被告700,000元租金、自10 2年1月間起至102年5月16日止尚積欠被告400,000元租金及400,000元違約金,共計1,500,000元,嗣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乙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誤,均堪認為真實。 ㈡又公證書為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係指發生足以消滅債權人全部或一部強制執行請求權之事由,例如清償、免除、抵銷、提存、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等或其他類似之情事,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而言,如同意延期清償、同時履行抗辯、先訴抗辯權、留置權等。是依該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本件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查封原告所有之動產及存款,嗣經原告依本院102年度嘉簡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而停止執行,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為適法。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9月10日前,未將其設立在系爭房屋之嘉太廠工廠登記廢止,認被告未提供合於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與原告,於102年9月10日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租金及違約金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將系爭房屋交與原告使用即符合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使用、收益目的,原告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繳付租金及違約金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為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租賃物之交付與合於 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保持,乃出租人主要義務,故出租人不僅有忍受承租人為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消極義務,並有使其能依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積極義務。倘承租人之使用、收益租賃物受有妨害或妨害之虞時,不問其係基於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第三人之行為而生,亦不問其為事實上之侵害或權利之侵害,出租人均負有以適當方法除去及防止之義務;由此規定足知出租人非但應於出租後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且應於嗣後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故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之狀態,亦為出租人之對待給付義務。而所謂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之狀態,應以當事人間於訂立租賃契約時所預設之共同主觀之認知,為其認定之標準;倘該主觀上認知,因租賃物發生瑕疵致無法達成時,即可認對租賃契約所約定之使用、收益有所妨害,非必謂租賃物已達完全無法使用、收益之狀態,始可認定出租人有保持合於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 ⒉次按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又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並限期完成工廠登記,屆期未完成登記仍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處行為人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行 為人4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罰鍰至停工為止:違反第 10條第1項規定,未完成工廠登記,擅自從事物品之製造、 加工,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0、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契約訂立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得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查,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全部;第4條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圍為供營業用;第7條約定:原告 須自行負擔營業稅負及工業區管理費及守望相助費等情,觀諸系爭租賃契約上開文字前後文之文義,堪認兩造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時所預設之共同主觀認定,即為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供營業之用,否則豈有於系爭租賃契約載明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為營業用且原告尚須負擔營業稅負之理?既兩造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時之主觀認知為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為營業,則應包含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所營業之項目如符合法令所規範之營業項目時,則原告向被告所承租系爭房屋所經營之事業,得以開工經營,否則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所經營之事業如無法開工營業,又豈能符合兩造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時所預設之共同主觀認定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為營業之用,從而,兩造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時所預設之共同主觀認定,應包含原告在系爭房屋所經營之事業,如符合法令所規範之營業項目,而不得開工經營時,即可認對原告就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有所妨害,被告未提供保持系爭房屋合於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使用、收益之狀態之對待給付義務。 ⒊然系爭房屋於原告出租與被告前,被告已將其公司嘉太廠工廠登記於系爭房屋,致被告無法以輝國鑄造所名義於系爭房屋申請工廠登記,此有嘉義縣政府102年11月22日府經工商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89頁參照) ,依據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0條、第36條之規定,原告如未將系爭房屋為輝國鑄造所工廠登記,而將系爭房屋供做營業使用,將導致受有課處罰鍰、勒令停工之危險,而無法達成兩造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時所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為營業之目的,堪認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應負有將設立於系爭房屋內之嘉太廠工廠登記廢止,使原告得以將輝國鑄造所工廠登記予系爭房屋,以提供原告合於承租系爭房屋為營業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之義務。 ⒋另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又公私場所未依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2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罰鍰;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0,000元以上1,000,000元以下罰鍰,並命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2項、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遭嘉義縣政府以其從事灰鐵鑄作業、熔爐處理量、廠房面積及生產設備與馬力之規模,已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5批應申請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之固定污染源,原告未取 得許可證而逕行設置及操作為由,處罰100,000元,並命停 工及限期於101年6月15日前申請取得操作許可證,並處環境講習2小時,有嘉義縣政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 在卷可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12號卷宗第61頁參照),嗣原告於101年3月21日以輝國鑄造所名義向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申請操作許可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則檢還申請資料並函覆請俟取得工廠登記證後再送審乙情,已如前述,意即若原告未取得工廠登記證即無法再送審申請操作許可證,而原告如未取得操作許可證則無法復工,而無法復工時,則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在客觀上顯無法達成兩造於訂約時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係為供營業用之狀態,益見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應負有將設立於系爭房屋內之嘉太廠工廠登記廢止,使原告得以將輝國鑄造所工廠登記予系爭房屋,以提供原告合於承租系爭房屋為營業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之義務。 ㈣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而與承租人租 金之支付義務互有對價關係,出租人如不盡此義務,承租人自得行使其同時履行抗辯權,被告所提供之系爭房屋既於102年9月10日前,未將其設立在系爭房屋之嘉太廠之工廠登記廢止,而未能提供原告以輝國鑄造行名義申請在系爭房屋申請工廠登記,被告已未提供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原告,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主張於102年9月10日前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支付該期間之租金,是被告抗辯原告於102年5月16日前積欠其1,100,000元租金乙情,則不可採,另 被告既未提供合於兩造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原告,原告以101年12月24日嘉義玉山郵局存證號碼001056存證 信函為終止租賃契約之表示,則無法發生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被告即不得依約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供之系爭房屋於102年9月10日前未將其設立在系爭房屋之嘉太廠工廠登記廢止,致原告無法以輝國鑄造行申請在系爭房屋為工廠登記,原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102年9月10日前之租金,被告不得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乙節,應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提供之系爭房屋於102年9月10日前,未將其設立在系爭房屋之嘉太廠工廠登記廢止,致原告無法以輝國鑄造行名義申請在系爭房屋為工廠登記,原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該期間之租金,原告不因此而有違約,被告不得請求原告給付102年9月10日前之租金及違約金,是被告自不得執公證書即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請求給付102年9月10日前之租金及違約金共計1,500,000元,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認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 用。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