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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簡字第563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楊鑫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563號

原告
游雷婉
法定代理人
游能田
訴訟代理人
林勝木律師
被告
維興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盧雪花
訴訟代理人
劉嘉良平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917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游能參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游能田為原告之子,其等設立於嘉義市農會,帳號06761號帳戶內之定期儲金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及利息7,257元(下稱系爭定期儲金),實為原告所有而委託游能田與游能參管理,系爭定期儲金用以支付原告醫療、生活及安養等費用,系爭定期儲金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詎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以游能參積欠其債務為由,而查封系爭定期儲金,致侵害原告權益,因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游能田與游能參設立於嘉義市農會,帳號06761號帳戶之系爭定期儲金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論程序時所為之抗辯:游能參積欠被告債務,被告自得執行系爭定期儲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又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除須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如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情形)外,當事人請求法院為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尚須具備:當事人適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保護之必要等權利保護要件。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難謂無欠缺,而無論訴訟之類型如何,均須具備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原告、被告或兩造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應以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㈡本件原告係以其對系爭定期儲金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權為由,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應以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然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已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游能參對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8日以102年度嘉簡字第560號民事判決游能參勝訴,並於本案10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3年3月18日確定,是被告於本案10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原告以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即維興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不符,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其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當事人適格尚有欠缺,並無受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定期儲金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楊鑫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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