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簡字第5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570號原 告 高玉龍 訴訟代理人 高國欽 被 告 官可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肆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9日凌晨1時5分許,騎乘訴 外人高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嘉義市興達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國聖四街交叉路口附近,適被告由北往南方向步行,不當穿越嘉義市興達路分向限制線而至,致原告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原告亦受有左側上肢下肢多處擦挫傷、左側軀幹擦傷等傷害。系爭機車受損部分經修復後,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系爭機車所有權人高寘已將 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且原告受傷後一周無法工作,受有工資損失5,600元,並支出醫藥費830元,精神上亦深受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 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93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事故固有過失,惟原告超速行駛應為肇事主因,對於原告上開請求有單據部分願意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穿越道路之過失,致兩造發生車禍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側上肢下肢多處擦挫傷、左側軀幹擦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紘宇機車行發票、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乙種診斷證明書、請假明細表、機車修理費債權讓與證明、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在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94號、102年度他字第312 號偵察卷宗所附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6月10日嘉雲鑑000000 0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意見 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查核屬實,有上開偵察卷宗所附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因前述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用830元及不能工作之損失5,6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上肢下肢多數擦挫傷、左側軀幹擦傷之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 830元乙節,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1紙、醫療費用收據6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核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均為因傷致增加生活上需要所為之支出,則原告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用830元,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 傷後,一星期無法工作,因此受有5,600元之工資損失,其 中包含原告於訴外人笑笑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請假4小時, 時薪109元之損失等語,惟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僅提出笑笑笑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請假明細表及在職證明書各1紙為證,觀 諸上開請假明細表之記載,原告請假時間即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日晚間4小時,假別為病假,堪認原告確因本件車禍 而有4小時無法工作,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受傷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436元(計算式:109×4=436 ),為有理由;其餘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則未據原告舉證證明,自難准許。 ⒉系爭機車修理費4,5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 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高寘所有,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損後,支出修理費用4,500元(包含工資費 用950元、零件費用3,550元),高寘業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紘宇機車行發票、高寘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各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 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就上開零件費用3,550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 揆諸前開說明,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而系爭機車出廠日為99年7月,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 籍1紙附卷可稽,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1年8月9日,已使用2年1月又8日,以使用2年2個月計。故系爭機車零件費用扣 除折舊後之必要費用為696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並加 計工資費用950元後,共計1,646元。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1,64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次查原告為大學在學生,兼職打工,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大專畢業職業為會計,月收入約3萬餘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自承在卷,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上述身分、資力及經濟狀況,及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左側上肢下肢多數擦挫傷、左側軀幹擦傷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萬元,始屬適當。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7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99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固係因被告於 夜間於劃有方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不當之過失行為所致,惟原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車速行駛於劃有「禁行機車」標線之外側車道,且依當時情形,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見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再者,本件車禍事故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違規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外側車道,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被告夜間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不當,為肇事主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02年6月10日嘉雲鑑1020318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是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及程度,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各負40%、6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準此,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22,912元(計算式:830+436+1,646+20, 000=22,912),惟其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原告應負之過失比利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13,747元(計算式:22,915×0.6=13,747)。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損害賠償13,7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50×0.536=1,9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50-1,903=1,647 第2年折舊值 1,647×0.536=88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47-883=764 第3年折舊值 764×0.536×(2/12)=6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64-68=696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