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簡字第6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660號原 告 賴秋華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被 告 陳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聖路加牙科器材有限公司(下稱聖路加公司)員工,其於102年7月16日上午11時33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9319-UK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送貨,沿台三線由嘉義縣竹崎鄉往梅山鄉方向行駛,於行經274公里370公尺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衝撞山溝及路燈基座,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幾近全毀,經鑫豐益汽車材料行(下稱鑫豐益汽車行)估價,扣除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拖吊費,維修系爭車輛所需之工資為6萬4,500元 、零件(含耗材)為29萬4,050元,合計35萬8,550元,已高出系爭車輛之中古市價34萬元,原告僅能將系爭車輛求售,將之於102年7月19日出賣予訴外人賴育賢,並於102年7月30日辦理過戶登記,賣得價金55,000元,是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撞毀行為而減損之金額為28萬5,000元(計算式:34萬元 時價-5萬5,000元殘值=28萬5,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196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上揭28萬5,000元之損害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102年9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雖為原告,然監理機關之登記僅為行政事項,無法據以認定原告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又系爭車輛自被告進聖路加公司以來均用作公務車使用,此足認系爭車輛係為聖路加公司所有。再者,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雖為被告,但因事故現場未見有煞車痕跡,故系爭車輛之煞車系統應有失靈情形,該車雖有定期保養及驗車,然此僅係換機油之例行措施,並無拆裝機器檢修,不足證明該車之煞車正常。被告雖於事發後在警察之訪談稱開車時有恍神等語,然被告當時係說「腦筋一片空白」,意指不記得發生什麼事,此因車禍時撞擊力道過猛,使被告對於事發前後之經過均不復記憶,不得以該訪談之陳述認定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有過失,被告自不須損害賠償責任。況且,系爭車輛受損拖吊後,原告急於估價並轉售第三人,而未通知被告參與勘驗車況,是鑫豐益汽車行估認之上開維修費用不足採,另駕駛座旁之中間扶手座並無損壞,該行仍予認列,可見維修金額有浮報,加以該行非正規汽車保養廠,其估價結果並不可信。另系爭車輛為96年11月出廠,車齡老舊,同款新車就要50多萬元,依被告自行查詢之資料,與系爭車輛相近之中古車價為25至27萬元,可見系爭車輛之中古市價並無34萬元之行情,此外,因系爭車輛為中古車,在計算零件費用應予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1頁,惟修改若干文字) : (一)原告為聖路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則為員工,其於 102年7月16日上午11時3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為該公司送貨,沿台三線由嘉義縣竹崎鄉往梅山鄉方向行駛,行經274 公里370公尺處,衝撞山溝及路燈基座,系爭車輛因此受 損(下稱系爭事故)。 (二)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96年11月,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辦理過戶登記予賴育賢前,該車之名義登記人為原告。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即在於(一)系爭車輛是否為原告所有?(二)被告駕駛系爭車輛發生本件事故是否有過失?(三)系爭車輛是否已達修復費用過鉅,而無修復實益之程度?(四)被告若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即本件車輛之損害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 1.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動產之所有人,雖無不動產之公示登記資料可查,然應得以動產之使用收益情形作為判斷所有人之歸屬。 2.經查,就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乙節,已據原告提出其向訴外人楊麗娟購買系爭車輛之汽車委賣合約書、原告臺灣銀行之帳戶明細、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之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經核上開文件足證原告係於100年11月8日向楊麗娟以36萬 5,000元購入系爭車輛,並於同年11月間以系爭車輛向星展銀 行辦理36萬元抵押貸款獲准,徵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亦由原告將之出賣予賴育賢,此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1紙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則系爭車輛既由原告買入及賣出,並曾以之設定抵押貸款,可認原告就該車確有為使用收益,是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已盡舉證之責,依上開說明,被告如欲否認原告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惟被告就此部分舉證僅以其於101年3月受僱於聖路加公司以來,該公司即指定該車為公務車,用於運送貨物或其他公務云云,然此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就系爭車輛長期以來均用做聖路加公司之公務車為進一步舉證,且原告為聖路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將該車做為聖路加公司使用,亦與常情無違,是被告徒憑聖路加公司曾使用該車為公務使用,而逕認原告非該車之所有人,實嫌速斷,殊無可採。 (二)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2.經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本件事發地點時,因恍神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致車頭撞擊路方路燈之水泥座,且右輪滑入山溝等節,業據被告於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下稱竹崎分局)調查時自承「我當時由竹崎要往梅山方向行駛,一時恍神撞上路旁路燈水泥座」等語,此有卷附竹崎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32頁),參以竹崎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顯示,事發時天候睛,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該路燈係位於山溝旁,並未占據路面,又該路段已呈直線無轉彎或高低坡,被告亦陳稱,事發當時路況良好,沒有塞車,只有零星車輛經過,未與其他車輛撞擊等語(見本院卷第32、44頁背面),足認被告行車時,未有外力干擾,其在直線行經時撞及路邊之靜止物即路燈,已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難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之防範義務,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汽車駕駛行為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具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 3.被告雖辯稱:對於事發前後之記憶已喪失,且當時做筆錄時係講「腦筋一片空白」,不記得發生什麼事云云,然依上開談話紀錄表記載,詢問時間為系爭事故之隔日即102年7月20日上午10時10分許,且於確認被告意識清醒後始為詢問,並經被告閱讀無誤後始簽名,由此以觀,被告在上開談話紀錄表稱「我當時由竹崎要往梅山方向行駛,一時恍神撞上路旁路燈水泥座」等語,係在意識清楚下所為之應答,堪以認定,復被告自承本身無罹患重大疾病(如癲癇、糖尿病、心臟病等),故其因疾病因素而喪失記憶之可能性極低,是其上開所辯,尚難憑採。4.被告又辯以系爭事故之發生應係系爭車輛之機械因素云云,惟查,系爭車輛之年度驗車紀錄皆正常乙情,此有嘉義市監理站102年11月14日嘉監義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60頁),又系爭車輛於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都汽車公司)之保養期間即101年3月10日、101年6月7日、102年4月1日及102年7月1日之保養車況均屬正常,且於保養期間 內未有發生重大事故之紀錄一節,有南都汽車公司102年11月28日南都(服)字第3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足認系爭車輛在本件事故發生前,其車況正常良好,未見有重大之機械故障因素或發生交通事故,被告復辯以所謂定期保養只會換機油,不會檢查其他零件云云,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第3款規定可知,汽車定期檢驗項目包括「三、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且南都汽車公司進行之保養亦有對「煞車」項目為清洗調整,此有該公司上開回函所附之工作傳票附卷可佐,故被告上開所辯,顯未明汽車檢驗、保養之項目及流程,亦與客觀事證不符,自無可取。 5.被告再辯以事發地點並未見煞車痕跡,系爭車輛煞車有問題云云,然系爭車輛之定期檢驗、保養狀況正常,已如上述,復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抗辯未見於警詢,則其所辯是否為真,顯啟人疑竇,又被告既於警詢時自承為一時恍神而致車輛失控,可見其未能適時注意車前狀況,則於其發現危險或撞及路燈時始踩踏煞車,因而路面未見有煞車痕亦合常情,況且被告陳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發地點須半小時至1小時之路程,在事發前 有先去嘉義縣番路鄉送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可認系 爭車輛在事發當日之車況應屬良好,被告並無發現任何異狀,益證系爭車輛之煞車並未失靈,是被告前揭抗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20萬5,000元: 1.系爭車輛之市價認定: (1)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已證明因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致其受有系爭車 輛所有權遭侵害之損害,並提出其網路查詢相同車款之中 古售價表約33萬8,000元至34萬8,000元資料為證(見本院 卷第11至12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資 料,僅有售價、車型、年份、顏色、C.C.數,就使用情形 等均未揭露,且網路售價是否即為成交價亦有疑義,故尚 難以前開網路售價表逕予認定系爭車輛之市價。本院考量 系爭車輛已經撞毀,現實上已無可能送鑑定機關評估該車 未撞損前之車價,及原告購入系爭車輛之際當無設想日後 該車會遭被告撞損,而逐一詳載或攝錄其每日使用狀況、 里程數等情,應認原告就證明損害數額乙節,顯有重大之 困難,是雖原告不能證明系爭車輛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 其所受之損害金額為何,揆諸上開規定,本院仍得審酌一 切情況,就系爭車輛之損壞定其數額。本件車輛之出廠日 期為96年11月,又該車無重大之機械故障或事故,觀之南 都汽車公司就同款車輛於102年之實際成交行情價之回覆略為本營業所銷售經TOYOTA總代理和泰汽車(股)公司認證 之中古車,就96年11月出廠之VIOS1.5E自小客車,在保養 狀況良好無重大事故及泡水等情事,於102年9月間一般之 買入成交價約26萬元,銷售成交價約30至31萬元區間等情 ,此有該公司103年1月13日南都(中古車)字第103001號 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該公司之所以就買入及售出有4至5萬元之價差,蓋因其會就汽車整理後提供認證 ,並有售後服務之附加價值,就一般消費者心中有較高之 信賴感及商譽,該公司尚有場地及人員可供觀覽、接待及 試車,就上開4至5萬元價差之利潤當屬合理,而本件原告 係自然人,就資訊、保證、售後服務、試車等資源未能與 南都汽車公司等量齊觀,故本院不以上開30至31 萬元做為系爭車輛之市價基準,而以該公司於102年9月實際購入相 同車款之車價即26萬元,為本件車輛中古市價之認定,應 堪允當。是原告主張本件應以34萬元做為系爭車輛之市價 等語,與上開市場交易價格不符,尚不足採。 2.系爭車輛因維修費用已超出其價額,並無維修實益: (1)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6條或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規定求償(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者,於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若係修復費用過鉅致無修復實 益時,如係新物,自應賠償相當購入新物之價額減去損壞 後之殘額。如係中古物,自應賠償毀損前之時價減去毀損 後之殘價。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過鉅,已超出其中古市價 ,故以5萬5,000元售予賴育賢,致其仍受有28萬5,000元之損失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應就維修費用過鉅舉證,且原告 未知會被告到場勘察車況,在估價完後即將轉賣他人,該 估價結果不足採信及未將零件扣除折舊等語置辯。經查, 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過鉅乙情,業據原告提出鑫豐益汽 車行之估價單影本1份(下稱系爭估價單,見本院卷第9至 10頁背面),該行鑑估在扣除拖吊費4,000元後,須花費35萬8,550元(含工資6萬4,500元、零件耗材29萬4,050元) 始能修復完畢。經本院將上開估價單送請系爭車輛之原保 養廠即南都汽車公司檢視,該公司函覆略稱就估價單所附 之正廠零件金額為24萬5,352元,但因無實車診斷,前開金額並不含耗材(如管線、電線插頭等)及工資等語,有該 公司102年12月16日南都(服)字第00004號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92頁),就上開零件費用比較之差額為4萬8,698 元,若加計維修工資6萬4,500元,其維修成本(尚未計耗 材)已超出系爭車輛之市價26萬元,堪認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雖得修復,但修復費用過鉅已超出本身26萬元之市價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向被告求償物被毀損之價 值,而非請求回復原狀,自為法之所許,且因本件係以毀 損前之時價減去毀損後之殘價為計算基準,自無回復原狀 中須將零件折舊之問題,故被告辯稱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 扣除折舊云云,要無足取。則系爭車輛,於發生事故時之 價值26萬元,扣除原告售予賴育賢受有5萬,5000元之利益 ,原告實際所受損失為20萬5,000元,是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3)被告固抗辯:原告未通知被告一同檢驗系爭車輛並估價, 且維修金額有浮報,比一般維修行情高云云,然被告未能 證明兩造確有合意就系爭車輛之損害修復須由被告認識或 兩造合意之修車廠處理,亦始終未能就所謂一般行情定義 並舉證以實其說,再者,系爭事故之發生突然,於損害發 生後亟思儘速處理係屬常情,且尋求比價之過程中尚可能 支出檢測費、差旅費、拖吊費及耗損時間勞費,更可能使 修車等待期間延長,造成其他損失(如無法用車損失、另 行租車損失等),故實無苛求原告須極盡比價之能事或等 待兩造合意後始得尋求估價以求支出最少費用之理,況各 家維修廠之進貨、供料、議價、技術、地點、行銷及設備 成本等均非一致,自難期維修價格有全國統一標準,故若 非無謂費用之支出至為顯然,尚難逕以原告未尋求比價或 未通知被告合意汽車廠鑑估,即認原告所估得之費用為浮 報或不必要,是被告上開抗辯,委無可採。 (4)被告另抗辯系爭估價單之項目與系爭車輛的損壞部分不符 ,如扶手座並未損壞云云,惟查,系爭車輛之車頭嚴重凹 陷、引擎蓋、前蓋等外殼呈現明顯折痕或脫落,有上揭照 片所示,是系爭車輛受有損壞等情應可認定。而車輛受撞 擊後並非所有損壞皆可自車體外觀清楚看出,車殼為堅硬 之金屬材質,撞擊點附近之車殼部分亦可能因此受力變形 ,且汽車係由許多零件組成聯結成一整體,各零組件之拆 裝並非皆為獨立而無涉於他部分零件,是系爭車輛之撞擊 點在車前頭,而駕駛座又緊臨之,該扶手座受有連帶衝力 而損壞,要合常情,被告復未能具體指明系爭估價單有何 不可採之處,其僅憑臆測推認系爭估價單不足採信,實無 足取,是本院仍以原告所舉實際進行檢測之鑫豐益汽車行 出具之估價單所載金額,作為維修金額之認定。又被告另 辯以鑫豐益汽車行非正規汽車保養廠,其估價結果不可信 云云,惟經本院送南都汽車公司鑑估有關零件(不含耗材 ),其估價結果與系爭估單價差距不大,復維修費用容有 不同之區間,已如上述,被告執此為辯,顯不可取。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02年9月26日送達於被告住所,由同居人翁碧鳳代為受領,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頁),故應於102年9月2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則原告請求以10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5,000元,及自10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3,09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3,09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由被 告負擔2,223元(計算式:3,090元×20萬5,000元÷28萬5,0 00元=2,2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