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簡聲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嘉簡聲字第126號聲 請 人 游能參 相 對 人 維興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盧雪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肆拾伍元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一七○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嘉簡字第五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壹佰年度雲院公鍇字第0248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 字第19170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然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嘉義簡易庭以102年度嘉簡字第5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如續為執行致執行標的物遭拍賣,勢造成聲請人重大損害且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壹佰年度雲院公鍇字第0248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第三人嘉義市農會之存款債權及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2年8月1 日核發扣押存款債權命令,並對系爭動產為查封,就扣押存款債權命令部分,第三人嘉義市農會覆稱:聲請人於嘉義市農會無帳戶,但有聲請人與第三人游能田之聯名帳戶活期存款新臺幣(下同)7,257元及定期存款450,000元已與予扣押等語,而就查封系爭動產部分則定期拍賣,是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租賃契約約定,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租金之給付為由,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 司執字第19170號債務執行事件及102年度嘉簡字第560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無訛,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 保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係以上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故本院所定供擔保之金額,應係預備供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之賠償,亦即一旦准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所受無法受償金額之利息損害供擔保。系爭動產經嘉義縣工業會於102年8月26日以嘉縣工業鑑字第102034號函進行鑑價後所認定之價格如附表「經鑑定之價格」欄所示,堪認系爭動產價值合計應為431,000 元(計算式:200000+70000+65000+25000+60000+700 0+4000=431000),而扣押之存款為457,257元,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共計為888,257元(計算式:431000+457257=888257),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1,500,000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低於執行債權金額,故倘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逕予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損害,應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延後執行,致相對人就執行名義債權延後受償,而受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888,257元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 ㈢又本院102年度嘉簡字第5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888,257元,屬不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訴訟審理之期限約為3年6個月。 ㈣綜上所述,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如停止執行將造成相對人債權額受償之時間延後,致未能提前受償之損失,應為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故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不得上訴第三審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應依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即888,257元按 法定利率算至確認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55,445元(計算式:888,257× 3.5×5%=115,445,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王立梅 附表 ┌─┬────────┬──┬──┬──────┬───────┬──┐ │編│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物品所在地 │ 經鑑定之價格 │備考│ │號│ │ │ │ │ (新臺幣元) │ │ ├─┼────────┼──┼──┼──────┼───────┼──┤ │1 │熔爐+廢棄排放機 │ │ │ │ 200,000 │ │ ├─┼────────┤ │ │ ├───────┤ │ │2 │固定式吊車 │ │ │ │ 70,000 │ │ ├─┼────────┤ │ │ ├───────┤ │ │3 │TOYOTA山貓 │ │ │ │ 65,000 │ │ ├─┼────────┤ │ │嘉義縣太保市├───────┤ │ │4 │tcm堆高機 │ 臺 │ 1 │過溝里嘉太路│ 25,000 │ │ ├─┼────────┤ │ │6號 ├───────┤ │ │5 │回火機 │ │ │ │ 60,000 │ │ ├─┼────────┤ │ │ ├───────┤ │ │6 │AFAGOPRO冷凍水箱│ │ │ │ 7,000 │ │ ├─┼────────┤ │ │ ├───────┤ │ │7 │水巨人開飲機 │ │ │ │ 4,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