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朴簡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支票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朴簡字第42號原 告 林榮輝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林湘陵律師 被 告 嘉義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智元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陳奕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予以提示,惟因被告以票據遺失為由聲請掛失止付而未獲兌現,致原告之票據權利存否不明確,顯然兩造就系爭支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支票債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營立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立勝公司),向被告購買混凝土已逾10年,兩造間業務往來均透過訴外人王富加課長訂貨與談價,貨款亦由王富加向原告收受,兩造間信賴關係良好,原告與王富加認識已有17、18年。因王富加係被告公司課長,兩造業務往來均透過王富加辦理,故自民國97、98年起,王富加陸續以被告需現金買砂石為由,持蓋有被告印章之背書支票向原告借款時,原告未有疑惑,從嘉義縣新港鄉農會帳戶提領現金交付與王富加,或直接匯款至王富加帳戶(均已先扣除1.5%之利息),王富加收受匯款或現金後 ,即將支票交付與原告,經原告屆期提示,亦均順利領取票款,故原告更毫無疑義相信王富加確實係代理被告向客戶即原告借款無誤。復101年7月間起,王富加陸續以被告需現金買砂石為由,持附表所示系爭支票6紙向被告借款,因先前 王富加已多次持支票向原告借款,原告遂不疑有詐,於101 年8月3日匯款49萬元至王富加帳戶,之後又多次自其嘉義縣新港鄉農會帳戶提領現金交付王富加,扣除1.5%之利息及 零頭尾數部分原告實際交付王富加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王富加收受匯款或現金後即交付附表所示支票予原 告。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竟因被告向付款銀行以系爭支票遺失為由進行掛失止付,致原告無法領取票款,被告並向鈞院聲請公示催告,經鈞院核發101年度司催字第191、197 、198號公示催告裁定,原告復於公示催告期間內依法申請 權利,公示催告程序因而終結。 ㈡一般常情,由員工代為收受貨款(現金或支票),員工應於收受後儘速交付公司確認貨款,均如實紀錄並比對查核,而查核時必定知悉支票是否遺失,倘有支票遭員工侵占,公司則將即時知悉票據遺失並進行掛失止付,一般人疏難想像2 、3年來王富加陸續持支票向第三人借款,公司均未發現支 票遺失。王富加自97、98年起陸續以被告需現金買砂石為由,持蓋有被告印章之背書支票向原告借款,經原告屆期提示,亦均順利領取票款,被告均無任何反對之表示,或將支票掛失止付。且王富加卻可持有支票長達3個月之久後再交付 公司會計簽收,及被告對於王富加先前多次持支票向原告借款調現之行為,不為反對或進行支票掛失止付,已足以使原告相信被告確有授權王富加持系爭支票6紙向原告借款,再 者自97、98年間王富加不僅持背面蓋有被告公司章之支票向原告借款,亦陸續向訴外人王蔡珠香、吳宜璋、林美桃、張秋義等人借款,而王蔡珠香等4人均信王富加係受被告授權 持支票向渠等借款,並因此交付借款與王富加,亦徵王富加確實具有代理權之外觀,足使原告或一般人信以為被告有授權與王富加。從而王富加於101年7月間又以同一理由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之代理行為,被告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原告自得向被告主張票據上之權利。 ㈢依附表所示編號1、2二紙支票屬無記名支票自得依交付方式轉讓,其餘附表所示之支票雖為記名支票,但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自得依被告公司名義為背書轉讓,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2項及第144條規定自明,而王富加既為被告公司 職員,持被告所有之支票以被告公司需現金購買砂石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亦實際陸續匯款或現金交付共計約140萬元 予王富加,王富加亦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乃善意第三人且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民法第951條規定,原 告自得主張票據權利。 ㈣一般常情,公司因不同用途而有多款公司章十分普遍,原告並非被告公司員工,豈會知悉王富加所交付系爭支票上之公司章為偽刻,故要求原告於王富加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時核對被告公司章是否真正顯無期待可能性。王富加自稱代理人之代理權確實存有客觀上得相信之事由,且被告對之亦有可歸責之事由,即成立表見代理,被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㈤聲明:確認原告對於附表所示之支票票據權利存在。 三、被告則以: ㈠王富加前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員,收取貨款為其業務範圍,王富加自101年8月起即未經被告授權而偽刻被告公司印章,並以偽造的印章蓋於系爭支票上,王富加因犯有偽造文書、偽造印章及業務上侵佔等罪嫌,遭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向鈞院起訴。王富加並非以其本人名義交付,而係以被告需要現金為由以被告名義將系爭支票交付或背書予原告,王富加既未經被告授權,擅自偽刻被告大章而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代理被告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調現,此屬無權代理行為,被告拒絕承認,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王富加移轉系爭支票予原告之行為,自不生票據權利讓與原告之效力。又王富加上揭無權代理之行為與無權處分迥然不同,殊無原告主張善意受讓之適用,原告主張民法第951條規定實已混淆無 權代理與善意受讓之概念。縱原告已交付金錢對價予王富加,原告亦應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自行向王富加請求損害 賠償,而不得主張行使票據權利。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然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原告應舉證被告實際知悉王富加表示為其代理人之事實,且被告就王富加表示為其代理人一事並未受任何通知,應推定被告不知此事實。 ㈡被告於71年間已成立,其母公司為知名上市公司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母公司之實收支本額高達60億餘元,縱使被告有資金上需求可向母公司請求協助即可,何以甘願承擔較高之利息而持票向原告貼換現金,且被告公司若要借貸資金,需按照公司內部所訂之內稽內控程序辦理,不可能由公司將支票交付員工,由員工持向第三人貼換現。原告自承王富加以被告公司需要現金買砂為由持系爭支票向其借款,故原告明知王富加收取之支票均為被告公司所有,縱被告有資金需求而指派王富加向原告以票貼換現金,在一般人正常認知下,原告亦應將款項直接匯至被告公司之金融帳戶,然原告卻未向被告確認,即逕自將款項匯入王富加帳戶,或將現金交付王富加,然若被告需要現金,何以原告從未向被告確認,又何以將款項逕自匯入王富加帳戶而非被告帳戶,原告恐已明知或有重大過失不知王富加並未經被告同意以系爭支票向其貼換現金。原告顯然明知或有重大過失不知王富加欠缺處分權,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不得享有系 爭支票之權利。一般人處於與原告相同認知之情形下,均會注意上開不合理之情,並進而察覺王富加欠缺代理權之可能性,並向被告求證,惟原告卻疏未注意王富加欠缺代理權,實已構成明知或可得知代理權之欠缺,依民法第169條但書 ,被告自不負表見代理之責。系爭支票支票面金額為1,427,978元,然原告起訴主張交付王富加之款項合計為1,505,000元,經被告指出不合常理後又改稱交付之款項約140萬元, 但仍無法交代借出款項之具體金額,顯屬臨訟飾詞等語。 ㈢原告經營立勝公司向被告購買混凝土已於10多年,兩造歷來之買賣契約及契約附件上均蓋有被告公司真正之印章,原告又為立勝公司之負責人,可證明原告收受系爭支票前已明知或可得知被告公司之真正印章樣式。系爭支票雖蓋有被告公司字樣之印章,為其印章樣式、大小均與被告公司真正印章不符,為一般人自形式觀察即可輕易察知,綜上,原告猶主張善意受讓系爭支票及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云云無理由。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由其所持有,而系爭支票係王富加持之向其借款等情,業據其提出之系爭支票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其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其對於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存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訴外人王富加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並交付被告之行為,是否為有權代理?若為無權代理,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支票債權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訴外人王富加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行為,屬無權代理: ⒈按民法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代理人,由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民法上有權代理之前提,必須以本人有將代理權授與代理人之意思為限,如無代理權授與之事實存在,自難認係有權代理。 ⒉經查,被告否認有授權訴外人王富加背書轉讓票據之情事,且王富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支票背面,有蓋被告公司的章,這些章是拿被告公司真正的印章去蓋,還是證人自己盜刻的?)是我盜刻的」、「(你的業務內容有無包括代理(嘉義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票或做背書行為?)無」等語(見本院10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確 無授權王富加背書轉讓支票之行為甚明;且審酌被告因王富加偽造其公司印章並轉讓系爭支票對外借款等行為,對王富加提出刑事告訴後,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定王富加涉犯侵占與偽造文書罪嫌,並提起公訴等情,亦有該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447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堪認王富加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確屬無權代理甚明。 ㈡訴外人王富加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並交付原告之行為,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參照)。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以代理權授與王富加之外觀,或被告知王富加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⒉經查,原告雖主張自97、98年起,王富加陸續以被告需現金買砂石為由,持蓋有被告印章之背書支票向原告借款,且先前支票均已兌現等語,然王富加已自承在被告公司業務範圍僅有推廣業務及收款,並不包括簽發票據,已如前述(見本院10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衡諸常情,收取貨款及推 廣業務,顯然不能推論包括轉讓或簽發票據,縱使先前支票兌現亦有數年,然自難僅憑上開事實,逕認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既被告未曾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王富加轉讓支票、於支票上背書之情事,亦無知悉王富加表示其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事,自難依表見代理規定令被告負授權人之責任。 ⒊此外,業務推廣或收取貨款與簽發票據權限,乃截然不同性質兩件事,原告所經營立勝公司與被告生意往來多年,理應有相當管道知悉王富加業務權限之機會,然原告向並無權限轉讓票據之王富加收受系爭支票時,竟一反常情,未進行任何查證即出借款項,已有可疑;況且原告所經營之立勝公司與被告生意來往已長達約10年之久,而期間多次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本可輕易知悉被告公司印章樣式,此有被告所提兩造簽立之混凝土訂貨合約書4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7頁到183頁),惟原告在得輕易查悉被告公司印文樣式之情 況下,仍不謹慎求證,猶輕率相信王富加蓋用偽造被告公司印文而轉讓交付系爭支票,且本院審酌王富加所偽造被告公司印章之大小、字體與排列方式,顯與被告公司真正印章有所不同,此從肉眼即可輕易辨識,亦有系爭支票及混凝土訂貨合約書4份等影本在卷可佐,則原告在可得知悉王富加偽 造被告公司印章之情況下,仍收受系爭支票,足認已構成民法第169條但書所定表見代理之例外情事,自不得要求被告 負表見代理人之責。原告僅空言:被告公司可能有多顆公司印章,原告不可能完全知悉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或提供事證可供本院調查,原告上開主張自難可採。 ⒋至於原告另稱訴外人王富加亦持被告公司貨款支票陸續向訴外人王蔡珠香、吳宜璋、林美桃、張秋義等4人借款云云, 惟原告所營立勝公司與被告既有直接交易關係存在,且期間長達10年以上,原告有正常管道與機會知悉王富加有無代理被告公司背書轉讓票據之權限,然原告卻反從與己無關之旁人間借貸關係「信任」王富加有轉讓票據權限,顯與常情有違,上開主張亦難採信。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財務管理漏洞百出,竟給予員工3個 月交付貨款之空檔,被告顯能預見員工恐惡意侵占挪用支票,卻仍放任上開情事發生,此等損失之風險實不應由原告承擔等語。惟按票據法第5條所定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之規定,必須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係真正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3上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參 照),若票據上簽名係遭他人偽造者,被偽造簽名人自不負票據責任,且此項抗辯屬於絕對抗辯事由,得以抗辯一切執票人,而本件系爭支票上被告公司背書印文,既係王富加所偽造,依法被告自毋庸負責。況民法第110條亦規定:「無 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亦明定在無權代理之情形,應由無權代理人對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足認法律既已明白劃定無權代理之危險承擔,不應責由未授權之本人即被告負責。準此,縱被告公司財務管理有漏洞,惟本件不構成表見代理,僅屬單純之無權代理,自無令被告負擔授權人責任之理。 六、綜上所述,王富加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蓋用偽造之被告公司章等行為,自屬無權代理,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故原告主張被告自應對其所取得之系爭支票票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尚無可採,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訴外人王富加無權代理而背書交付予原告之主張,應屬可取。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對系爭支票票據權利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莊良坤 附表: ┌─┬─────┬─────┬──────┬────┬─────┬──────┐ │編│付款銀行 │票面金額(│發票人 │發票日(│支票號碼 │受款人 │ │號│ │新台幣) │ │民國) │ │ │ ├─┼─────┼─────┼──────┼────┼─────┼──────┤ │1 │新光銀行嘉│138,600元 │夏禾國際事業│101年12 │PA0000000 │無記名 │ │ │義分行 │ │股份有限公司│月11日 │ │ │ ├─┼─────┼─────┼──────┼────┼─────┼──────┤ │2 │土地銀行嘉│215,190元 │聖峰企業有限│101年11 │EC0000000 │無記名 │ │ │興分行 │ │公司 │月30日 │ │ │ ├─┼─────┼─────┼──────┼────┼─────┼──────┤ │3 │彰化商業銀│62,650元 │葉豐景 │101年12 │HN0000000 │嘉義混凝土工│ │ │行東嘉義分│ │ │月10日 │ │業股份有限公│ │ │行 │ │ │ │ │司 │ ├─┼─────┼─────┼──────┼────┼─────┼──────┤ │4 │陽信銀行光│127,000元 │伍晉君 │101年11 │AE0000000 │嘉義混凝土工│ │ │華分行 │ │ │月16日 │ │業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 │ ├─┼─────┼─────┼──────┼────┼─────┼──────┤ │5 │土地銀行嘉│750,254元 │喆洋營造有限│101年12 │EC0000000 │嘉義混凝土工│ │ │興分行 │ │公司 │月31日 │ │業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 │ ├─┼─────┼─────┼──────┼────┼─────┼──────┤ │6 │土地銀行嘉│134,284元 │劉順淋 │101年11 │EC0000000 │嘉義混凝土工│ │ │興分行 │ │ │月30日 │ │業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