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勞小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勞小字第7號原 告 葉勝濱 被 告 世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民國98年9月2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 ,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未經伊同意,擅自將客戶長榮大學學生餐廳外包商陳鳳蘭及「飽芝琳」分別積欠之貨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6,000元自伊薪資中扣除。 ㈡又伊曾於102年2月25日在嘉義市民生南路466巷處,於執行 職務時不小心碰撞到訴外人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被告要伊負擔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5,000元,請求被告返還伊墊付的損害賠償金額15,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扣除之薪資及車禍賠償金額合計41,000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9年9月10日因感外勤業務司機延遲收帳,導致公司 呆帳增加,因此規定收帳辦法即收現金方得交易之廠商,如連續2次未收發生呆帳,由責任該區業務司機自行承擔或隔 月10日前仍未收款先暫扣薪,並扣除業績額,此為包含原告之所有外勤業務司機均簽名奉行。長榮大學學生餐廳外包商即訴外人陳鳳蘭,為原告開發接洽之客戶,被告與陳鳳蘭言明將其列為收現方得交易之廠商,然原告竟未遵照公司規定,於廠商到貨未同時付款時,未將貨品載回,經常讓廠商簽帳,原告並稱如果有呆帳他願意依規定負責,陳鳳蘭於101 年1月20日、101年3月30日至同年3月6日多次向被告訂貨, 原告均交貨予陳鳳蘭而未收現,被告於101年5月1日與陳鳳 蘭對帳時發現原告於被告拒絕出貨後,又私自在外調貨供應陳鳳蘭,101年6月5日原告向陳鳳蘭收尾款20,000元未果, 並遲至同年10月份均未收到款項,因此原告同意賠償被告所受損害20,000元,被告遂依照與原告之約定,於原告101年 11月及12月份薪資中各扣款10,000元;被告並未自原告薪資中扣款飽芝琳應付之貨款6,000元,即被告並無積欠原告薪 資之情形。 ㈡原告為車禍事件之肇事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 第1項、第3項規定,原告本應對受害人負最終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於賠償受害人後,自無權向被告請求返還。 ㈢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曾受雇於被告,擔任外勤業務司機,負責向客戶送貨及收貨款,被告客戶陳鳳蘭曾積欠被告20,000元貨款未給付;原告曾於102年2月25日在嘉義市民生南路466巷處, 於執行職務時不小心碰撞到系爭車輛,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5,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請款書、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商品明細單、本票、出貨單、笙泰烤漆鈑金修護廠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其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已扣除之薪資、系爭車輛修理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扣薪是否有據?原告向被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扣除陳鳳蘭積欠貨款20,000元之部分: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 。勞動基準法第26條所謂之「預扣」係指違約或損害未發生前,資方不得扣留勞工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保障者而言,如就違約或損害已發生,尚非不得由勞資雙方合意由勞工得受領之工資扣除勞工應給付之款項。 ⒉觀諸被告公司99年9月10日公告內容第1點已載明「貨款應收帳(1)下貨收現原規定,外勤業務司機可彈性押次收(週 內)。新規定,下貨收現客戶如連續兩次未收發生呆帳,由責任該區業務司機自行承擔或隔月10日前仍未收款先暫扣薪,並扣除業績額。(2)半月結客戶帳款拖延二期以上不可 再出貨,必須先告知客戶帳款未清,公司無法再出貨。請依照規定,半月結5天內收款最遲不得超過10天,切記,違反 者,呆帳全部自行負責。(3)月結客戶原規定每月10-20日收帳上月帳。如拖延次月即無法再出貨。切記,否則呆帳全部自行負責暫由扣薪」等文字,而該公告經原告閱讀後簽名其上,有被告提出之公告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 。且證人即被告公司總會計邱鈺雁到庭證述:被告公司業務司機與客戶的交易方式是公司把貨品交給公司業務司機,司機會簽立單據,然後讓業務司機自己去與客戶交易,如果貨品有賣出,貨款幾乎都是收回現金,除非公司有同意,否則不接受客戶賒欠貨款。而原告薪資表內客戶資料是伊寫的,上面長榮扣款分兩期是被告法定代理人羅偉誠寫的,因當時長榮大學陳鳳蘭一直無法還貨款,所以開立一張本票給原告,表示她有還款給被告,被告與客戶的出貨方式,都是由原告自己批貨出去賣,所以原告要負責,陳鳳蘭開立之本票沒有兌現,原告在陳鳳蘭第一次與其交易前,就表示他會負責。扣款會分兩次,是因為賺錢不易,被告讓原告分兩次扣款,原告當時有點頭,且領薪資時,原告都有簽名,有看到扣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5-40頁),復參以陳鳳蘭於100年7月即已多次出現銷貨金額與收現金額不符之情況、陳鳳蘭於101 年6月5日簽發面額20,000元、到期日為101年8月30日之本票1紙,並於本票背面承諾於6月30日、7月20日、7月30日、8 月20日共分4期每期各還款5,000元予被告等情,有銷退貨日報表、客戶收款紀錄報表、陳鳳蘭簽發之本票在卷可憑,核與證人邱鈺雁所述大致相符,堪認證人邱鈺雁之證述應屬可採。既原告已於前開公告簽名,已知悉如客戶有連續兩次未給付貨款發生呆帳時,即不可再出貨,原告於陳鳳蘭遲延付款時,猶繼續出貨予陳鳳蘭,致陳鳳蘭積欠20,000元未給付被告,原告嗣後並同意被告扣薪,故被告於102年11、12月 各扣除原告薪資10,000元,洵屬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原可領取之20,000元薪資,難認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扣除「飽芝琳」積欠貨款6,000元之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主張遭被告扣 薪「飽芝琳」積欠貨款6,00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揆之 上開規定,原告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被告違法扣薪云云,洵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15,000元之部分: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同條文第1項但書、第3項復規定甚明。核其規範意旨及立法理由,係考量受僱人通常較無資力,被害人向其求償可能有名無實,而僱用人經濟能力較佳,又因受僱人之服勞務行為獲得利益,為使被害人充分獲得救濟而設之規定也。準此,僱用人並非實際參與、從事侵權行為之人,其責任性質係代受僱人負責,具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且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因此法律始特別規定僱用人對於最終應負責之受僱人有全額求償權。由是以觀,如由受僱人先行賠償時,對僱用人並無求償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15,000元,而本件原告亦不否認其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實為從事侵權行為之人,對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終局賠償責任,此與其是否係在替被告執行職務並無所涉。揆諸前開見解,本件兩造並無內部分擔比例可言,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即無所據。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返還扣除之薪資及車禍賠償金額共41,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莊良坤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