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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小字第42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黃逸寧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小字第422號

原告
御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雪芳
被告
東群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ꆼ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簽立材料訂購合約,被告向原告訂購日光燈管、燈泡等貨品,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781,189元,嗣被告又於103年3月12日追加訂貨,追加部分之貨款為4,830元,原告均已依約出貨,並經被告受領完畢,惟被告積欠原訂購合約之尾款及追加部分之貨款合計53,772元未為給付,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材料訂購合約、追加契約書、催告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示買賣交易時間、商品數量及貨款給付方式等事項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3,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法 官 黃逸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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