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小字第42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小字第422號
- 原告
- 御陽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雪芳
- 被告
- 東群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明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ꆼ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簽立材料訂購合約,被告向原告訂購日光燈管、燈泡等貨品,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781,189元,嗣被告又於103年3月12日追加訂貨,追加部分之貨款為4,830元,原告均已依約出貨,並經被告受領完畢,惟被告積欠原訂購合約之尾款及追加部分之貨款合計53,772元未為給付,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材料訂購合約、追加契約書、催告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示買賣交易時間、商品數量及貨款給付方式等事項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3,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