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48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莊振發 被 告 李芳瑜即惠盈商行 李素貞 宏鑫行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叁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合夥組織如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對外代表團體,且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性質上即屬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宏鑫行為一合夥組織,並以吳志華為負責人,對外代表該合夥,並有一定名稱、事務所及一定之目的、獨立之財產,有被告宏鑫行之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宏鑫行應有當事人能力,訴訟上並由負責人吳志華充任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14,900 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2,302元,及自103 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李素貞、宏鑫行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李芳瑜即惠盈商行所簽發,被告宏鑫行、李素貞背書,發票日102年9月20日,面額224, 900 元,付款人為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號碼為0000000 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存 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不獲付款,經原告屢次催討後,被告李素貞於102年11月29日清償10,000元,被告李芳 瑜即惠盈商行再於103年2月5日清償5,000元,被告目前尚餘票款212,302元及自10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上揭票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芳瑜即惠盈商行陳稱:對於原告之主張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李素貞及宏鑫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且為被告李芳瑜即惠盈商行 所不爭執,而被告李素貞及宏鑫行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 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李芳瑜即惠盈商行 所簽發,被告宏鑫行、李素貞所背書,則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