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字第6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696號原 告 陳木城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被 告 張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貳拾叁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8月5日簽訂三大廣告受託合作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每年支付新臺幣(下同)45,000元予被告,由被告提供坐落嘉義市○○路000號二樓 (下稱系爭房屋)屋頂外牆全部,與原告提供硬體、技術、規劃、轉出租,創造價值,由原告在系爭房屋2樓以上製作 施加鐵架,出租掛大帆布收取租金,合作期限自103年9月1 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並約定被告不得私掛帆布出租或借故任何理由阻饒被告人員施工否則視同違約,違約金額以40萬元一次性支付原告做為懲罰性違約金,原告發現被告違約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懸掛「東京國際公寓璀璨」等廣告帆布,經通知拆除,被告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必要之點「標地物所在地」及「租金」約定並不明確,「標地物所在地」規定房屋2樓以上須加鐵架云云,並 規定系爭房屋所有可看廣告度全部為合作範圍,可見合作標地並非指2樓房屋外壁全部,而是涉及2樓以上房屋基地之上空,則標地高度,亦即其上空權之承租範圍即未有明確規範。再者「租金」規定係「有出租」掛大帆布,租金始開始起算,以每年為計算之單位,然如有出租租期僅數日其租金如何計算,如係斷斷續續出租、零星數日,又該如何給付租金,是以,系爭契約必要之點「標地物所在地」及「租金」二者規定不明確,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走,系爭契約尚未成立。 ㈡系爭契約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供與不特定之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屬定型化契約。而細繹系爭契約內容,被告應無條件提供系爭房屋,原告經營之三大廣告其電話平常需放置在被告所有之房屋上,原告之大帆布廣告如未出租予第三者,被告即無收取租金之權利,有關轉出租方式完全由原告辦理,被告無置喙之餘地。系爭契約兩造合作期限長建7年,被告有無條 件提供房屋之義務,原告無庸負擔相對等之義務,縱使7年 屆期,原告始終未有作為,而系爭房屋於未有出租之情況下,被告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未有權利之取得,被告尚負有給付違約金40萬元之約定,實乃加重被告之責任,對被告顯有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系爭契約違約金條款之內容應為無效。 ㈢原告於103年8月5日持系爭契約至系爭房屋兜攬生意,被告 受原告鼓吹,未經思慮即簽訂系爭契約,俟後被告審視契約內容,發現有諸多疑義,且原告經營之三大廣告社,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商業登記,曾多次違法樹立廣告之情狀,被告於翌日即103年8月6日請原告前來磋商契約內容,惟原告無 意修改、重新訂立契約,被告遂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並當場擲還系爭契約書予原告,原告當時亦無異議,並將系爭契約書原本攜帶離開,嗣後原告從未曾現身,亦未依契約規定有履行契約之行為,可知原告已默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存在,是兩造既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契約效力即自始歸於消滅。 ㈣系爭契約明白揭示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懲罰性違約金除審酌原告所受損害外,尚應參酌被告違約情狀,系爭契約於103年8月5日簽立,然被告於103年8月6日請原告前來磋商契約疑義,針對廣告物鐵架施設高度部分,原告擬搭蓋廣告物之高度將達4層樓高,被告深恐鐵架高度過高有壓垮 系爭房屋,發生危險及有礙觀瞻之虞,請求原告修改或另訂契約,原告不同意辦理,致有後續解除契約之情事發生。被告主觀上認為系爭契約已解除,契約自始不存在,被告對房屋所有權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被告遂於103年10月10日 起將系爭房屋2樓外壁提供他人懸掛廣告,被告絕無有惡意 違約之情,且原告亦未依約有履行契約之行為,原告顯未實際支出任何勞費,難謂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40萬元違約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㈤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8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 原告在系爭房屋2樓以上施加鐵架,出租掛大帆布收取租金 ,如有出租每年原告需支付45,000元予被告,合作期限自103年9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惟被告於103年10月將系爭建物2樓出租他人刊登「東京國際公寓璀璨」等字樣之廣告 ,原告嗣於103年10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限被告於 一週內拆除上開廣告未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金格商行品王咖啡名片、存證信函、郵局收件回執及照片3 幀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其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約將系爭房屋2樓出租予他人懸掛帆布廣告 ,故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違約金40萬元 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契約是否成立?系爭契約第5條違約金條款是否 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而無效?系爭契約是否已於103年8月6 日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0萬元是否過高?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已有效成立?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於第153條設有規定。所謂必要之點,係指各類契約成 立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倘若除去該內容而契約仍可成立者,除雙方另以意思表示訂之外,應非屬契約必要之點。觀諸系爭契約書載明「甲方合作人(即土地、房屋所有人):張敏雄(即被告)。乙方合作人(即規劃、技術、轉租人):陳木城(即原告)。合作標地(的):嘉義市○○路000號(2F屋頂外壁全部)。合作標地(的)物所在地:⑴合作內容:甲方(即被告)無條件提供房屋與乙方(即原告)提供硬體、技術、規劃轉出租,創造價值。2F以上須加鐵架由乙方( 即原告)製作。⑵該地(屋)所有可看廣告度全部為合作範圍內、方便施工為要件。三大廣告電話平常需放置在該物上以方便聯絡,每次有出租掛大帆布租金始為起算日。有出租乙方(即原告)須支付甲方(即被告)每年45,000元,以現金。⑶該設施費用、專業、技術、賦稅、轉出租方式完全由乙方(即原告)負責,合約終止時,由乙方(即原告)回覆(復)原狀,如無回覆(復)原狀,歸甲方(即被告)所有。⑷合作期限自103年9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共計7年止。⑸違約處理,合約後甲方(即被告)不得私掛帆布出租或借故任何理由,阻撓乙方(即原告)人員施工,否則視同違約。違約金額以40萬元整一次性支付乙方(即原告)做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詞,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 顯見系爭契約由被告單純提供系爭房屋,原告提供刊登廣告之硬體、技術、尋找客戶,嗣原告於出租他人懸掛廣告後,原告方支付價金予被告,則系爭契約就被告提供系爭房屋、原告於出租他人懸廣告後支付價金予被告等契約必要之點均已明確規範,依前開法條規定,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必要之點均已意思表示一致,系爭契約即為成立。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必要之點「標地物所在地」及「租金」約定並不明確,故系爭契約未成立等語云云,惟此亦僅屬契約解釋之問題,而與系爭契約是否成立無涉,故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憑採。㈡系爭契約違約金條款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而無效? 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系爭契約係被告無條件提供系爭房屋2樓 屋頂外牆全部,由原告於2樓以上自行架設鐵架,原告提供 硬體、技術、規劃、轉出租等行為,由原告自行招攬廣告生意,每次有出租掛大帆布廣告時,原告需每年支付被告45,000元,原告亦負擔設施費用、賦稅,合作期限期滿後,原告尚須回復原狀,若無回復原狀,則歸被告所有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足見系爭契約期間原告仍需花費架設鐵架、花勞力、時間招攬生意、並負擔稅費,倘被告私掛帆布出租予他人,對原告難謂無損失,故約定兩造合作期間被告不得私掛帆布出租與他人使用,則系爭契約並未加重被告之責任,且於有出租掛大帆布時,原告應給付約定之報酬,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對被告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況且,觀諸系爭契約書有多數手寫之內容,難認被告對條款內容,非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若被告為避免未出租予第三者時即無法收取租金之風險,被告理應就系爭房屋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而非訂立系爭契約,被告自得本於其智識、經驗評判締結系爭契約與否,顯非民法第247條之1適用之對象,更無對被告顯失公平之情形,自無予以特別保護之必要,是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系爭契約違約金之約定,依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要屬無由,亦難可取。 ㈢系爭契約是否已於103年8月6日解除?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 或約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其不為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40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係經兩造合意解除,原告既否認之,則被告自應就兩造有解除系爭契約合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主張兩造已於103年8月6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固提出 其與原告之錄影資料為證,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影畫面結果:因錄音錄影資料無聲音,僅能看到原告與被告兩人站立於被告咖啡店前討論,兩造坐下後討論,桌上有一份文件,在103年8月6日上午11點34分08秒時,被告有將桌上文件推 回給原告的動作,原告或拿著上開文件或放在桌上隨手可得之處,兩造繼續談論,被告同時托腮聽原告說話,事後11點36分時被告拿起該份文件,11點36分40秒時'該份文件放於 桌子中間,兩造繼續談,11點38分28秒時原告將該份文件推到桌子中間,隨後被告及原告起身,原告手拿該份文件,換被告以手勢筆劃.......11點40分兩造又離開鏡頭,11點41 分時,雖然有人回到鏡頭,但是無法看出是何人,11點42分時,該份文件仍在原告手上,看似原告有欲將文件拿給被告的意思,原告於11點42分31秒持該份文件進入咖啡店裡,於11點42分42秒原告與被告走出,繼續於店門口討論,隨後原告於11點43分01秒持該份文件進入店內,看似有投遞文件之意思,但不知原告為何隨即持該份文件離開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而因錄影畫面無聲音,由前揭錄影內容僅可得知兩造曾於103年8月6日於被告咖啡店 前討論,桌上原本放有一份文件,該文件在兩造間推來推去,最後原告持該份文件離去,惟由上開錄影內容尚無法得知兩造是否討論解除系爭契約一事;再者,倘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何以持該份文件進入店內,看似有投遞文件之意思?實難認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復未提出其它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並無足採。 ㈣原告請求40萬元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參照)。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79年台 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2563號判決參照)。系爭契約第5條固約定:「合約後甲方 (即被告)不得私掛帆布出租或借故任何理由,阻撓乙方(即原告)人員施工,否則視同違約。違約金額以40萬元整一次性支付乙方(即原告)做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詞,惟被告1年至多僅能取得4萬5,000元之租金;兩造於103年8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後迄至103年10月17日止,原告尚未招攬懸掛大 帆布廣告生意,亦未至系爭建物架設鐵架,原告亦未陳明有何支出或耗費高額成本之情狀,本院審酌上開事實,暨考量原告所受損害非鉅及社會經濟狀況,認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40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3萬元,始為相當,則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3年11月4日送達至被告之住所地,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 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 元,及自10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侯麗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23元(30,000/400,000×4,300)、原告負 擔3,977元(4,30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