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字第7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工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755號原 告 張朝晏 訴訟代理人 張育詠 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 被 告 吳俊華 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工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壹佰柒拾壹元,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伍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壹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4,0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12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3,171元,其中258,535元自10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另 114,636元自10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2年5月以口頭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代工培植蝴蝶蘭瓶苗,並約定由被告交付瓶苗予原告為三階段之代工培植:⑴第一階段:將瓶苗移植至1.7吋之容器內培植4個月,每罐瓶苗須至少成功繁殖13株蘭苗,代工費用每株為新臺幣 (下同) 8元。⑵第二階段:將培殖於1.7吋容器內之植株移植至2.5吋容器內培植5個月,代工費用每株14元。⑶第三階段:將培殖於2.5吋容器內之植株移植至3.5吋容器內培植 6個月,代工費用每月每株5元,換盆費用每株 10元。被告於附表編號 1、3、4日期欄位所示之日期,交付原告如數量欄位所示 HL-14A、HL-15品種之蘭花瓶苗予原告。原告完成上述三階段培植後,即挑選培植成功之植株,於附表編號10、11、13、14、15日期欄位所示之日期,各出貨如數量欄位之植株予被告。 ㈡詎料,原告於103年10月呈送103年9月之請款單向被告請求327,496元之代工費用,被告僅交付票面金額各為 120,000元、112,761元之支票 2紙予原告,給付合計232,761元之代工費用,剩餘未給付之94,735元代工費用,則以原告交付之植株未達出貨標準為由自行扣除。被告上述日期交付之所有瓶苗,原告均已於103年9月止完成三階段之培植,依約被告應載回所有成功培植之植株進行後續催花步驟,然經原告多次聯絡催促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有HL-14A植株2034株、HL-15植株296株滯留於原告蘭園未為出貨。 ㈢蘭花植株係有生命之植物,每一生長週期皆有其栽培期限,生長至一定階段即須進行催花,被告不願與原告進行植株品質之確認,即片面扣除部分代工費用,並拒絕將滯留於原告蘭園內之2330株植株載回其蘭園,致原告持續付出成本照顧迄今,上開植株已超過可成功催花之期限而開始老化,已失去商品價值,造成原告莫大損失。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⑴原告已交貨但未獲付款之94,736元代工費用,⑵尚留在原告廠內之2330株植株代工費用14,460元 (計算式: 2330株×62元=144,460元),⑶被告遲延受領上開2330株植株,原告自103年10月1日起算11.5個月之植株照顧費用133,975元(計算式:2330株×5元/月×11.5個月=133,975元)。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㈣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⒈關於兩造間代工培植契約之法律性質,被告提供瓶苗經原告代工培植三階段後,每株應收取之代工費用為62元,故原告收受瓶苗後至完成第三階段代工止之期間重在勞務之完成,為承攬關係,然第三階段完成交付被告植株,此時應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則應適用買賣之法律關係,故兩造間之契約應屬承攬加買賣之混合契約,應屬實務所稱之製造物供給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被告指控原告交付之植株品質不佳,依民法 356條規定,被告於收受植株後即應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但原告於103年9月10日最後一次交付 HL-14A蘭苗720株、103年9月25日最後一次交付HL-15蘭苗600株後,被告竟遲至 103年10月14日後才通知蘭苗品質不佳,被告顯然怠於通知,依法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⒉且依被告103年9月23日與原告員工張育詠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稱「因為有些狀況不理想,等下回跟HL-14A一起出,所以我才要你們選,不然退回不良的會比較麻煩,您懂我的意思嗎」。可認被告當時係對 HL-15之品質有意見,故原告已淘汰不良品,剩餘296株皆屬良好可出貨,並於103年 9月25日交付600株HL-15蘭苗予被告,被告當時未對HL-14A表示品質有瑕疵,足認已出貨予被告及留置於原告蘭園之HL-14A之2034株蘭苗皆無任何瑕疵,是被告所為原告培植之蘭苗植株品質不佳之抗辯顯不足採。又依據台灣蘭花產銷發展協會之函文,明確表示宏霖玫瑰品種之蝴蝶蘭係由各家業者自行判斷交貨品質,並無品質或標準之慣例,是否達出貨標準,經檢附原告提供鑑定之相片與業者查訪討論,業者普遍認為已達出貨標準,可認留置於原告蘭園內之剩餘植株並無瑕疵。⒊縱使認兩造間為承攬關係,惟原告交付之蘭苗植株並無瑕疵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無須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應就此瑕疵負舉證責任。被告雖以遭金興蘭園退貨為由而主張原告交付之植株有瑕疵,然被告被退貨之蘭花除無法證明即為原告所代工之植株催花而成之蘭花。且被告收受植株後進行催花程序前亦可逐一檢視品質,如有問題即應立即反應,而非自行完成催花後將蘭花出售遭退貨後,才主張係因蘭苗之品質不佳。被告催花後之蘭花開花期短,品質不佳或因被告自己之環境或技術問題所致,被告僅以遭退貨即主張係原告交付之蘭苗有瑕疵,顯不可採。且被告委託原告代工之蘭苗多批,原告皆於相同條件下照顧,且陸續交付多批蘭苗,未見被告反應有任何瑕疵,僅於103年9月出貨之此批蘭苗反應有瑕疵,亦有違常理。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約定由原告完成蘭花植株代工培植之工作,於原告將蘭苗培植至符合交貨標準之成熟植株後,再由被告載回植株並給付代工費,核其性質應屬承攬契約,本件主要材料之瓶苗係由被告提供,原告則提供勞務,兩造約定之內容並非著重於工作物所有權之移轉,並非約定之三階段代工期限一到,被告即有收貨之義務,仍須視原告之工作是否已完成 (原告達到代工品質,即植株品質達最上兩葉自然展開31至35公分,上葉長度至少需為下葉長度之1.5倍,葉片5片以上,根系飽滿,葉片完整,無徒長、葉片萎縮、黃化、破損或病蟲害等標準 ),被告才有收貨義務,並非原告只要付出勞務即可請求報酬。故兩造之契約應係側重於工作完成之承攬契約,非屬製造物供給契約,而應適用關於承攬之規定。兩造間既應適用承攬關係之規定,自無民法第 356條規定買受人應從速檢查通知之適用。 ㈡原告於 103年9月出貨之HL-14A、HL-15植株是由原告事先挑選後直接裝箱,被告僅清點數量並未當場驗收,係載回後始發現植株根系不健全,惟當時為因應農曆新年交貨需求,被告勉強挑選出其中狀況較好之 288株進行催花後出售予金興蘭園,但仍遭金興蘭園於 104年3月3日以「無根系導致花開花期短,且很快凋謝」為由全數退貨,致被告蒙受嚴重損失,有退貨單可證,此與證人田國華所證述「如果根系不夠漂亮,會影響催花之後的開花數量及開花的持久時間」等語相符。被告已挑選狀況最佳之植株催花出售,可見其餘未能出售之植株當屬品質更差,目前均留置於被告蘭園中,因品質不良,根本無法出售而留置迄今。而該等留置於被告蘭園中之不良植株在被告悉心照顧下,情況甚至較原告交貨時有所改善,勉強可達 B級品等級,反觀尚留置於原告蘭園中之同一批植株竟皆已老化無價值,可證原告之培植技術確實低於業界標準。縱使原告否認兩造有約定品質,依民法第 200條第 1項規定,原告至少亦應給付中等品質之物,惟原告所交付之植株有根系稀疏之情形致遭到金興蘭園退貨,顯未達中等品質,故應認原告並未依債務本旨完成承攬工作,被告自無須給付承攬報酬。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已完成工作,該工作亦屬有瑕疵,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不完全給付,被告自得主張民法第 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報酬,故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給付已出貨但尚未付款之94,736元代工費用。 ㈢被告曾於103年9月前往原告蘭園檢查剩餘植株培植狀況,發現未達合格品質要求,已即時以口頭或LINE向原告僱用之廠長陳江良或員工張育詠反應植株根系稀疏之問題,並要求原告需改善後才能交貨,此觀被告於103年9月23日與原告員工張育詠對話之記錄可證被告確實有檢視原告蘭園內剩餘植株之品質狀況。然原告未加以改善,被告方於 104年10月10日與原告於LINE對話中表示拒絕收貨,並於 103年10月14日傳真向原告表明「未達出貨標準暫扣苗費,如果貴公司合乎交貨標準再予以市價買回」,並非如原告所言被告拒絕確認品質。況且,原告既否認未達約定之代工品質,原告自不可能退回被告已給付之代工費用,故被告寧可自己保留植株,故不得僅因被告未將植株退回原告,即認定被告接受原告交付之植株品質。 ㈣且據證人田國華就原告所提出於103年11月5日拍攝之植株照片所為證述,認為原告提出照片中之植株根系稀少、發黑,根系不是很漂亮等情形,由此可合理推論原告蘭園內剩餘之2330株植株皆未達到中等品質。對於留滯於原告蘭園之2330株植株既未達到中等品質,且已無補正之可能,原告係未成完成承攬工作而屬給付不能,或屬所完成之工作有瑕疵,被告自得拒絕受領,並拒絕給付報酬,是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2330株植株之代工費用。 ㈤且兩造約定代工費用計算方式,於第三階段移植至 3.5吋盆後,培植至品質合格之成熟植株為止,每月之代工費為 5元,惟以40元為上限,即第三階段之培植代工者得請求之代工費以8個月為上限,故原告請求自第三階段6個月培植期限後之103年10月1日起每月每株5元計算之照顧費亦無理由。 ㈥如上所述,因原告於103年9月交付予被告之植株均未達中等品質,且已無法補正,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不完全給付,並已陷於給付不能,致被告受有損失,被告另主張:原告應賠償被告尚留置於原告蘭園內之2034株HL-14A植株、296株HL-15植株,按每株成本17元計算之損失共39,610元 (計算式:2330×17=39,610),及被告遭金興蘭園退貨288株蘭花之損失 合計33,782元{計算式:288株×(成本17元+催花費用40元+ 已支付之代工費60.3元) =33,782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件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5月間約定被告將「宏霖玫瑰」品種之蝴蝶蘭瓶苗交由原告代工繁殖。 ㈡兩造約定之代工栽種分三階段。第一階段:代工時間 4個月,每罐瓶苗須至少繁殖 13株,每株至1.7吋,代工費用為每株8元;第二階段:代工時間 5個月,由1.7吋植株繁殖至移植2.5吋盆,每株成功移植之代工費用為 14元;第三階段:代工時間 6個月,由2.5吋盆至移至3.5吋盆,代工費用為每株每月5元、換盆費每株10元。 ㈢兩造同意附表記載之交付瓶苗日期及數量、翻盆日期及數量、出貨日期及數量、出貨金額及單價計算式、尚未出貨之植株數量(HL-14A植株2034株、HL-15植株296株)。 ㈣原告103年9月向被告請款327,496元,被告僅給付232,760元。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㈠兩造間代工繁殖契約之法律性質? ㈡原告已交貨之植株是否有瑕疵或未達中等品質? ㈢被告是否已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所受領之物,並將瑕疵通知原告? ㈣兩造代工繁殖契約所約定育成率之良率及代工品質為何?是否約定第三階段代工之計費期間以8個月(即40元)為上限? ㈤原告請求給付「已交貨但未獲付款之94,736元」、「尚在原告廠內之2330株代工費用14,460元」、「被告遲延受領2330株蘭花所生之每月照顧費用共 133,975元」,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㈥被告主張尚留在原告蘭園內之2330株植株,未達到中等品質,以每株成本17元計算,應賠償損失39,610元(34,578+5,032);另遭金興蘭園退貨之 288株,以每株成本17元及催花費用每株40元計算及應賠償已給付之代工費每株60.3元,應賠償33,782元。被告主張以之抵銷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代工繁殖契約之法律性質? ㈠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 490條定有明文。準此,不論契約是否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而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 ㈢原告主張兩造間之代工繁殖契約,係承攬與買賣的混合契約,被告則抗辯系爭代工繁殖契約係承攬契約等語。經查,兩造於102年5月間約定被告將「宏霖玫瑰」品種之蝴蝶蘭瓶苗交由原告代工繁殖,且兩造約定之代工栽種分三階段。第一階段:代工時間 4個月,每罐瓶苗須至少繁殖13株,每株至1.7吋,代工費用為每株8元;第二階段:代工時間 5個月,由1.7吋植株繁殖至移植2.5吋盆,每株成功移植之代工費用為14元;第三階段:代工時間 6個月,由2.5吋盆至移至3.5吋盆,代工費用為每株每月 5元、換盆費每株1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列為本件不爭執事項,堪信為真實。是以,由兩造約定之代工繁殖契約內容,原告所賺取之對價,僅係單純為被告代工繁殖三個階段的報酬。再者,本件蘭花瓶苗材料係由被告自行購入並供給,並非原告出資購置,因此,本件蘭花瓶苗之所有權,自始為被告所有,而被告將蘭花瓶苗交予原告代工繁殖,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蘭花瓶苗之所有權自始皆為被告所有。 ㈣簡言之,自被告將蘭花瓶苗交予原告代工繁殖,俟原告完成代工並將蘭花交還給被告的全部過程中,該動產之所有權未曾移轉變動過。則系爭代工繁殖契約,不論依契約之性質或依當事人之約定內容,既皆無財產權移轉變動之事實,則本件原告為被告代工繁殖蘭花瓶苗並賺取代工報酬,應僅係單約的承攬契約。原告主張因代工繁殖結果,致蘭花價值倍增,故第三階段代工完成交付被告後應適用買賣之法律關係云云,惟查,依本件代工繁殖契約之約定內容,並無動產所有權移轉變動之事實,故原告以代工後蘭花價值增加,主張交付蘭花應適用買賣契約云云,於法未合,自無足憑採。 二、被告是否已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所受領之物,並將瑕疵通知原告? 原告主張系爭代工繁殖契約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原告完成代工交付蘭花後適用買賣契約之規定,依民法第 356條規定,被告於收受植株後即應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但原告於103年9月10日最後一次交付 HL-14A蘭苗720株、103年9月25日最後一次交付 HL-15蘭苗600株後,被告竟遲至103年10月14日後才通知蘭苗品質不佳,被告顯然怠於通知,依法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云云。惟查,依兩造間約定之代工繁殖契約,整個代工繁殖過程迄交付蘭花植株為止,該動產所有權自始為被告所有,客觀上未曾移轉變動過,故系爭代工繁殖契約應為單純之承攬契約,已如前述。則系爭代工繁殖契約既經本院定性為單純之承攬契約,自不適用民法關於買賣之相關規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民法第 356條關於買受人從速檢查之規定,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云云,自非可採。三、兩造約定代工繁殖契約之代工品質為何?原告已交貨之植株是否有瑕疵或未達中等品質? ㈠按民法第 494條所定之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係一種法定責任,定作人祇須就工作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並不以承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 ㈡本件原告主張103年10月間,向被告請款9月份所交付蘭花植株之代工費327,496元,然被告僅給付232,760元,尚欠94,736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必須達到代工品質,即植株品質達最上兩葉自然展開31至35公分,上葉長度至少需為下葉長度之1.5倍,葉片5片以上,根系飽滿,葉片完整,無徒長、葉片萎縮、黃化、破損或病蟲害等標準,方屬完成工作,被告才有收貨義務等語。 ㈢經查,代工繁殖蘭花,業界是否有代工品質慣例乙節,經本院向社團法人台灣蘭花產銷發展協會函詢,該會函覆稱:在蘭花產業並無約定代工培植蝴蝶蘭之品質,一般在代工培植過程中,業者會不定期赴代工場巡視蘭苗狀況,隨時確認生長情況,當交貨時,經由驗貨程序,雙方確認蘭苗交貨品質以及良率,一般業界對於1級品(最優)普遍標準為:2.5吋苗,4葉1心的健康植株,無病蟲害徵狀; 3.5吋苗,完整5葉(無黃葉) 的健康植株,無病蟲害徵狀等語,有該會104年8月28日台灣蘭協104字第114號函文在卷可稽(卷本院卷㈠第323頁) 。本院就系爭代工繁殖之標的即「宏霖玫瑰」品種蝴蝶蘭,依被告之聲請再次函詢業界是否有代工品質之慣例?經該會函覆稱:「宏霖玫瑰」品種蝴蝶蘭, 3.5吋盆成熟株由各家業者自行判斷交貨品質,並無品質或標準之慣例,因此也無法判定何時是否達出貨標準等語,有該會 104年11月25日台灣蘭協104字第141號函附卷足憑 (詳本院卷㈡第117頁)。由上開函覆內容可知,蘭花產業之業界對於代工繁殖之品質,並無相沿約定成俗且具有相當拘束力之代工品質慣例。㈣換言之,代工繁殖契約所約定之品質,仍係仰賴定作人與承攬人間自行達成合致,並非所有的代工繁殖契約一律必須達到某種代工品質標準。是以,兩造間代工繁殖契約之約定品質,既應由兩造自行達成合致,則被告固抗辯稱:代工品質應達到「植株品質達最上兩葉自然展開31至35公分,上葉長度至少需為下葉長度之1.5倍,葉片5片以上,根系飽滿,葉片完整,無徒長、葉片萎縮、黃化、破損或病蟲害」等語,然其既無法舉證上開品質標準係經兩造合意之約定,則被告前揭辯詞,即無可採。 ㈤然而,就代工繁殖契約之代工品質,兩造間雖未特別約定應達於何種品質標準,惟本院參酌系爭代工繁殖契約約定,原告就第三階段收取之代工報酬為每株每月 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經本院列為不爭執事項。另對照原告提出與訴外人展壯園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壯蘭園)間之代工契約,約定原告就第三階段收取之代工報酬為:A級每株每月5.4元,B級每株每月4.4元乙節,有上開契約影本 1份在卷可按(詳本院卷㈠第51頁)。參照原告與訴外人展壯蘭園間之約定,原告於本件代工繁殖契約所收取之第三階段代工報酬,乃係介於原告與訴外人展壯蘭園所約定A級與B級品質代工報酬之間。因此,兩造間就系爭代工繁殖契約之代工品質,固未加以特別約定,惟參酌上情,本院認原告所承攬之代工品質,應達中等品質即可,堪予認定。 ㈥被告復抗辯稱:原告103年9月出貨之蘭花植株,經被告載回後始發現植株根系不健全,惟為因應農曆新年交貨需求,勉強挑選出其中狀況較好之 288株進行催花後出售予金興蘭園,但仍遭金興蘭園於 104年3月3日全數退貨,且此情與證人田國華依原告所提出之103年11月5日蘭花根系照片之證述內容相符,足認原告交付之蘭花植株有瑕疵等語,並提出兩造103年10月1日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103年10月14日傳真內容、金興蘭園退貨單為證。然查,依兩造不爭執之附表編號14、15所示,HL-14A蘭花植株最後一次出貨日期為103年9月10日,HL-15蘭花植株最後一次出貨日期為103年 9月25日。被告固於103年10月1日、 103年10月14日分別以通訊軟體及傳真表示蘭花未達出貨標準,有上開103年10月1日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103年10月14日傳真影本在卷可參(詳本院卷㈠第61、113頁) ,惟本院就被告片面主張應達到之代工品質標準(即植株品質達最上兩葉自然展開31至35公分,上葉長度至少需為下葉長度之1.5倍,葉片5片以上,根系飽滿,葉片完整,無徒長、葉片萎縮、黃化、破損或病蟲害) ,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故此,被告固於103年10月1日及 103年10月14日分別表示原告代工之蘭花未達出貨標準云云,然該等蘭花是否未達代工品質乙事,既未經兩造於出貨時會同確認,則被告事後單方、主觀的以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傳真內容,片面通知原告代工品質有瑕疵云云,自不足以做為認定原告代工品質確有瑕疵或未達中等品質之依據。 ㈦被告另以其出售之蘭花遭金興蘭園以「宏霖288株」、 「此批植株無根系,導致花開花期短且很快凋謝,影響商家之商譽,要求全數退貨」為由,證明原告代工繁殖之蘭花植株有瑕疵云云,並提出金興蘭園104年3月3日退貨單1紙為證 (詳本院卷㈠第173頁)。然而,本院參酌附表編號15所示,原告最後一次出貨日期為103年9月25日,惟金興蘭園退貨單上卻另記載「但2月9日進貨同品系之花,因根部飽滿,無此現象發生」等語,足見被告於 104年2月9日出售予金興蘭園之宏霖玫瑰蘭花,並非係原告代工繁殖之蘭花,由此足以推知,被告另有自行繁殖或另有委請他人代工繁殖宏霖玫瑰品種之蘭花。因此,遭金興蘭園退貨之 「宏霖288株」,依卷內資料所示,尚難認定係原告代工繁殖之植株。況且,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喚金興蘭園負責人簡阿美及其子李政道,經該 2人具狀表示不願到庭,被告亦具狀表示捨棄傳喚證人。是以,原告主張遭金興蘭園退貨之蘭花係原告代工繁殖之植株等情,縱認屬實,然被告除了未能提供遭金興蘭園退貨之蘭花照片(催花前及催花後之照片),以供本院鑑別調查或供專業人員判斷該蘭花植株是否未達中等品質,亦無法經由詢問證人以判斷該蘭花植株之葉片及根系生長情形等等客觀狀態,則單憑 1紙退貨單上之片面記載,尚不足以認定遭金興蘭園退貨之蘭花植株,「客觀上」確實未達中等品質。故被告以其出售之蘭花遭金興蘭園退貨,主張原告代工繁殖之蘭花有瑕疵或未達中等品質云云,要無可採。 ㈧被告另抗辯稱:據證人田國華就原告所提出於103年11月5日拍攝之植株照片所為證述,可認原告提出照片中之植株有根系稀少、發黑,根系不是很漂亮等情形,故應可合理推論原告蘭園內剩餘之2330株植株皆未達到中等品質等語。本院參酌證人田國華係從事培育宏霖玫瑰品種蘭花瓶苗之業者,本身亦經營蘭花養殖及成花出售,堪認其對於宏霖玫瑰品種蘭花之育成有豐富之知識及經驗。本院乃詢之:關於 3.5吋盆出貨時之蘭花品質,業界是否有關於根系及葉片之標準?證人田國華證稱:最重要的是根系要漂亮,不然不容易催花,至於葉片,蘭花生長越久本來就會依次長出葉片,一般來說,一片葉片大約一個半月生長的時間,所以可以由葉片判蘭花生長的時間,只要大苗的成株可以催花,我認為葉片數量不是重點,至於葉片展開的公分長度跟栽培的環境、施肥的濃度、整個管理模式,都會影響葉片的長度,這些都有微妙的關係,每家蘭園種出來的蘭花葉片長度都會有不同等語。本院復詢之:是否可具體描述何謂「根系要漂亮」?證人田國華則證稱:栽種蘭花的盆子是透明的,如果從外觀可以輕易看到蘭花的根系很多,就是屬於根系漂亮的,而且根系要是綠色的才是活的根系,如果呈現黑色的,代表蘭花的健康有問題,將來催花時的失敗率會比較高等語 (詳本院卷㈠第31頁)。由證人田國華前揭證述可知,第三階段代工3.5吋盆蘭花之品質好壞,主要係由根系生長情形加以判斷。 ㈨本院復提示原告所提出拍攝日期為103年11月5日之蘭花植株照片 (詳本院卷㈠第115頁),並詢之:該植株之葉片或根系是否達到第三階段完成之出貨合格標準?證人田國華證稱:這張照片的根系不是很漂亮,因為根系已經開始出現變黑的狀況,而且根系尾端雖然還有呈現綠色,但根系的上方已經開始有變黑色,而且根系尾端看不出有繼續生長的趨勢。所以客人是否接受就是雙方面的問題,因為像這樣的根系,雖然不是很漂亮,離所謂漂亮的根系還差了一截,但是根系還有綠色的部分,也不是完全黑色的,所以是否要送去催花就要看雙方的看法。宏霖玫瑰的品種只要根系夠漂亮,催花都可以開出很多蝴蝶蘭,達到市場A級的品質,但如果根系不夠漂亮,根系會影響催花之後的開花數量及開花的持久時間,所以如果根系不夠漂亮我們會考慮是否要去催花等語 (詳本院卷㈡第31、37頁)。由證人田國華前揭證述可知,原告103年11月 5日拍攝其代工繁殖之蘭花照片,依根系生長情況判斷,根系尾端尚呈現綠色,但因上方開始出現變黑,且尾端無法看出有繼續生長的趨勢,應未達市場上之A級品質等情,堪予認定。 ㈩本院復參諸證人田國華另證稱:如果瓶苗給人代工,出貨時我會先與代工業者確認品質,但如果有的蘭園代工品質很好,可以直接出貨等語(詳本院卷㈡第37頁),足見依業界常情,出貨之前,應由雙方確認代工標的已達於雙方約定之品質或已達於雙方可接受之出貨品質,方屬事理之常。然出貨時,被告未會同原告確認出貨之蘭花品質,僅於事後片面以其主觀認定之A級標準,即逕為主張原告之代工有瑕疵。然承如前述,兩造間就代工品質既未特別約定,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代工品質必須達到A級品質,因此,本院認系爭代工繁殖契約之代工品質達到中等品質即可。本院另斟酌證人田國華前揭證述:原告103年11月5日拍攝之蘭花植株照片,離所謂漂亮的根系還差了一截,未達市場上A級品質,但根系還有綠色的部分,客人是否接受或是否要送去催花就要看雙方的看法等語,堪認原告103年11月5日拍攝之蘭花照片,固未達市場上之A級品質,但是否出貨送去催花,則仰賴定作人及承攬人間協議決定,倘經雙方商議,亦仍可出貨催花。換言之,縱認原告代工繁殖之蘭花植株未達A級品質,然參酌原告103年11月5日拍攝之蘭花植株照片及證人田國華之證述內容,尚無法據此認定原告代工繁殖之蘭花植株未達中等品質。故被告辯稱原告代工繁殖之蘭花未達中等品質云云,並非可採。 四、兩造代工繁殖契約所約定育成率之良率為何?是否約定第三階段代工之計費期間以8個月(即40元)為上限? ㈠原告主張依業界慣例,代工育成率分為三個階段各自計算,每階段之育成率各為92% ,三個階段之總育成率為77.86% (92%×92%×92%=77.86%),被告則辯稱:三個階段之總育成 率應為90% 等語。經本院詢之證人田國華業界關於育成率之良率標準?證人田國華證稱:通常專門做外銷的大型蘭園,會抓一個大概的數量,瓶苗到1.7吋大約是5%的不良率,1.7吋到2.5吋大約是5%不良率, 2.5吋到3.5吋因為技術比較高,所以不良率也會抓的比較高,至於是多少我不確定。也就是,第一階段的良率約95% ,第二階段的良率就是第一階段的良率95%再乘以95%等語(詳本院卷㈡第33、39頁)。本院另就業界關於代工繁殖宏霖玫瑰品種蘭花之良率計算加以函查,經社團法人台灣蘭花產銷發展協會函覆稱:代工培殖蝴蝶蘭之三階段,依據向業者調查業者指出,各家良率標準不一,主要依客戶端交貨標準而定,而「良率為各階段分別計算一次」。代工培殖蝴蝶蘭之品種與良率之高低是否關聯性,依據部分有栽培過宏霖玫瑰的業者評估,以各階段計算,良率約為80-90%等語,有該會104年11月25日台灣蘭協104字第141號函文在卷可按(卷本院卷㈡第117頁)。經互核證人田國華證述內容與社團法人台灣蘭花產銷發展協會函覆內容,足認業界關於代工繁殖蘭花之良率計算,係三個階段各別計算一次良率。因此,原告主張代工育成率分為三個階段各自計算,每階段之育成率各為92%,三個階段之總育成率為77.86%( 92%×92%×92%=77.86%) 等語,與業界慣例相符,洵屬 可採,被告辯稱三個階段之總育成率為90% 云云,則與業界慣例及事實不符,自無足憑採。 ㈡被告另抗辯:第三階段培殖至品質合格之成熟株為止,每株每月代工費用為 5元,但以40元為上限云云。然查,被告就其前揭抗辯「第三階段代工報酬以40元為上限」乙節,未能舉證兩造間就此確有特別約定,本院亦就此部分是否有業界慣例加以函查,經社團法人台灣蘭花產銷發展協會函覆稱:一般來說第三階段栽種期間約為6個月左右,若超過8個月,須判定苗株情形是否未達標準而無法出貨,亦或是有其他情況由雙方協調何時可出貨。倘若第三階段超過 8個月,是否不再計算後續代工費,則依雙方協調達成協議,無業界特定慣例等語,有該會104年11月25日台灣蘭協 104字第141號函文存卷足憑(詳本院卷㈡第117頁) 。是以,被告就其抗辯第三階段代工報酬以40元為上限乙節,既無法舉證兩造間有特別約定,業界復無特定慣例,則被告前揭空言所辯,要無足採。 五、原告請求給付「已交貨但未獲付款之94,736元」、「尚在原告廠內之2330株代工費用14,460元」、「被告遲延受領2330株蘭花所生之每月照顧費用共133,975元」 ,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㈠基上所述,103年9月出貨時,被告並未會同原告確認出貨之蘭花品質,被告僅於事後以103年10月1日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103年10月14日傳真片面表示有瑕疵,其後更以經其催花後出售之蘭花遭金興蘭園退貨為由,抗辯原告出貨的蘭花有瑕疵云云,而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僅係被告主觀片面認定蘭花有瑕疵之書面資料,並無可供本院鑑別或調查該批出貨之蘭花,客觀上是否確實未達中等品質之照片或相關證據。另參酌證人田國華之證述、原告103年11月5日拍攝之蘭花植株照片等內容,僅能證明原告代工繁殖之蘭花植株未達市場上A級品質,惟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代工繁殖之蘭花植株未達中等品質。故被告以原告代工繁殖之蘭花植株有瑕疵為由,將原告103年9月出貨蘭花自行扣除部分報酬未給付,洵無可採。是以,原告103年 9月出貨之代工報酬總計為327,496元,惟被告僅給付232,760元等情,有請款單1紙及被告簽發之支票影本 2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39、43頁),故被告尚餘94,736元未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交貨但未獲付款之餘款94,736元等語,洵屬有據。 ㈡又依兩造不爭執之附表編號16所示,尚留置在原告蘭花場內之代工植株共計2330株。依兩造不爭執之第一階段代工時間4個月,每株代工費用為8元;第二階段代工時間 5個月,每株代工費用為14元;第三階段代工時間 6個月,每株每月代工費用為 5元、換盆費每株10元等事實,則每株蘭花歷經三個階段之代工費用(含換盆費)總計為62元(8+14+5×6+10 =62),故尚留在原告場內之2330株代工費用總計為144,460元(62×2330=144,460)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留置 於原告場內蘭花植株之代工費用144,460元,即屬可採。 ㈢本院復參酌兩造不爭執之三階段代工期間總計為15個月(4+5+6=15)。另參以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最後一次交付瓶苗予原告之日期為102年 6月30日,故原告應於15個月後即103年 9月30日代工完畢出貨。復參酌兩造103年10月1日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已明白表示拒絕受領工作物,有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61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被告仍拒絕受領尚留於原告蘭花場內之2330株蘭花,則依民法第 240條之規定,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故原告主張自103年10月1日起計算至104年9月15日止,共計11.5個月,此段期間,原告仍然必須繼續培育照顧並保管被告拒絕受領之2330株蘭花,並因而支出照顧保管費用,是本院依兩造不爭執之第三階段每株每月代工費用 5元計算,認原告請求被告遲延受領11.5個月期間之費用共133,975元 (2330×11.5×5 =133,975),亦屬可採。 ㈣被告固抗辯:原告代工繁殖之蘭花有瑕疵或未達中等品質,並未完成工作,被告並無收貨義務云云,然查,系爭代工繁殖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係承攬人應完成三個階段之代工繁殖工作,因此,原告既已完成三階段之代工繁殖,自屬完成工作。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代工繁殖有瑕疵或未達中等品質云云,乃係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是否有瑕疵擔保的問題,兩者有間,自不得混為一談 (況本院認被告未能證明原告代工繁殖之蘭花植株未達中等品質,已如前述) 。故被告抗辯原告之工作有瑕疵,原告尚未完成工作,被告並無收貨義務,自無受領遲延云云,洵無可採。 ㈤基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373,171元(94,736+144,460+133,975=373,171)。 六、被告主張尚留在原告蘭園內之2330株植株,未達到中等品質,以每株成本17元計算,應賠償損失39,610元(34,578+5,032) ;另遭金興蘭園退貨之288株,以每株成本17元及催花費用每株40元計算及應賠償已給付之代工費每株60.3元,應賠償33,782元。被告主張以之抵銷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如前所述,103年9月出貨時,被告未會同原告確認出貨之蘭花品質,則被告事後所提103年10月1日通訊軟體對話內容、103年10月14日傳真內容及金興蘭園之退貨單等等,僅係被 告主觀片面認定蘭花有瑕疵之書面資料,然尚不足以證明客觀上蘭花未達中等品質之事實。另參酌證人田國華之證述、原告103年11月5日拍攝之蘭花植株照片等內容,亦僅能證明原告代工繁殖之蘭花植株未達市場上A級品質,惟仍不足以證明原告代工繁殖之蘭花植株未達中等品質。因此,被告抗辯尚留置在原告蘭園內之2330株植株未達中等品質,原告應賠償損失39,610元等語,即無所據,原告進而以此主張抵銷,亦非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代工繁殖契約,被告應給付已交貨但未獲付款之94,736元、尚留在原告蘭花廠內之2330株代工費用共計14,460元,及自103年10月 1日起計算至104年 9月15日止,因被告遲延受領2330株蘭花所生之每月照顧保管費用共 133,975元等語,洵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代工繁殖之蘭花未達中等品質,請求賠償損失39,610元並主張以之抵銷云云,則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373,171元,其中258,535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另114,636元自104年 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柒、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王立梅 附表: ┌──┬───────┬────────┬────┬────────┐ │編號│ 日 期 │蘭代品種及代工 │數 量 │ 備 註 │ ├──┼───────┼────────┼────┼────────┤ │1 │102年6月5日 │第一批HL-14A進貨│134瓶 │ │ ├──┼───────┼────────┼────┼────────┤ │2 │102年6月6日 │第一批HL-14A出瓶│2032株 │ │ │ │ │種植1.7吋盆 │ │ │ ├──┼───────┼────────┼────┼────────┤ │3 │102年6月25日 │第二批HL-14A進貨│134瓶 │ │ │ │ ├────────┼────┤ │ │ │ │第三批HL-15進貨 │240瓶 │ │ ├──┼───────┼────────┼────┼────────┤ │4 │102年6月30日 │第四批HL-14A進貨│134瓶 │ │ │ │ ├────────┼────┤ │ │ │ │第三批HL-15 │3344株 │ │ │ │ │出瓶種植1.7吋盆 │ │ │ ├──┼───────┼────────┼────┼────────┤ │5 │102年7月1日 │第二、四批HL-14A│3976株 │ │ │ │ │出瓶種植1.7吋盆 │ │ │ ├──┼───────┼────────┼────┼────────┤ │6 │102年11月22日 │第一批HL-14A翻種│1808株 │ │ │ │ │2.5吋盆 │ │ │ │ │ ├────────┼────┤ │ │ │ │第二、四批HL-14A│3476株 │ │ │ │ │翻種2.5吋盆 │ │ │ ├──┼───────┼────────┼────┼────────┤ │7 │102年11月26日 │第三批HL-15 │2443株 │ │ │ │ │翻種2.5吋盆 │ │ │ ├──┼───────┼────────┼────┼────────┤ │8 │103年3月19日 │第一批HL-14A │1790株 │ │ │ │ │翻種3.5吋盆 │ │ │ ├──┼───────┼────────┼────┼────────┤ │9 │103年3月20日 │第二、四批HL-14A│3279株 │ │ │ │ │翻種3.5吋盆 │ │ │ │ │ ├────────┼────┤ │ │ │ │第三批HL-15 │2394株 │ │ │ │ │翻種3.5吋盆 │ │ │ ├──┼───────┼────────┼────┼────────┤ │10 │103年4月28日 │第一批HL-14A出貨│300株 │出貨金額11550元 │ │ │ │ │ │,單價:22+10+5( │ │ │ │ │ │1+9/30)=38.5 │ │ │ ├────────┼────┼────────┤ │ │ │第三批HL-15出貨 │200株 │出貨金額7660元,│ │ │ │ │ │單價:22+10+5(1 │ │ │ │ │ │+8/30)=38.3 │ ├──┼───────┼────────┼────┼────────┤ │11 │103年8月30日 │第一批HL-14A出貨│1320株 │出貨金額77616元 │ │ │ │ │ │,單價:22+10+5( │ │ │ │ │ │5+11/30)=58.8 │ ├──┼───────┼────────┼────┼────────┤ │12 │103年8月30日 │第一批HL-14A │第一批剩│第一批未出貨之 │ │ │ │整理苗株 │132株 │132株與第二批合 │ │ │ ├────────┼────┤併出貨 │ │ │ │第二、四批HL-14A│第二、四│ │ │ │ │整理苗株 │批剩3256│ │ │ │ │ │株 │ │ ├──┼───────┼────────┼────┼────────┤ │13 │103年9月4日 │第一批剩餘苗株及│504株 │出貨金額29887元 │ │ │ │第二、四批HL-14A│ │,單價:22+10+5( │ │ │ │出貨 │ │5+15/30)=59.5 │ │ │ ├────────┼────┤ │ │ │ │第三批HL-15出貨 │504株 │ │ ├──┼───────┼────────┼────┼────────┤ │14 │103年9月10日 │第二、四批HL-14A│720株 │出貨金額43416元 │ │ │ │出貨 │ │,單價:22+10+5( │ │ │ ├────────┼────┤5+20/30)=60.3 │ │ │ │第三批HL-15出貨 │720株 │ │ ├──┼───────┼────────┼────┼────────┤ │15 │103年9月25日 │第三批HL-15出貨 │600株 │出貨金額37698元 │ │ │ │ │ │,單價:22+10+5(│ │ │ │ │ │6+5/30)=62.83 │ ├──┼───────┼────────┼────┴────────┤ │16 │104年3月24日 │結算場內植株 │⑴HL-14A剩2034株 │ │ │ │ │⑵HL-15剩296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