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更字第1號原 告 冷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逸明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被 告 楊耀鈞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複 代理人 高景仁 李祐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公司係從事工業用乾冰、二氧化碳之專業製造及供應商,並在我國境內、境外銷售、提供氣體相關設備及配管工程之多元服務,自95年起引進美國乾冰清洗技術,並為美國COLT JET乾冰清洗機台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之總代理商,為生產與業務併重之公司。被告於99年6 月26日任職於原告公司,並擔任業務副理,負責桃園廠之業務招攬等事宜,兩造於100 年6 月18日簽立勞動契約,該契約第16條為保密責任、第17條為競業禁止之約定,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競業禁止之規定,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149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101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件係因被告亦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保密責任,故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100 年12月31日離職時即帶走原告公司對訴外人長榮空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空廚)、復興空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空廚)及華膳空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膳空廚)等公司之報價單及原告公司之上游供應商及下游客戶資料,有關報價單屬營業技巧及上開客戶資料均屬營業相關機密或依一般商業習慣應予保密之資料,豈料被告竟以訴外人即其配偶管炫英名義於101 年1 月10日設立鼎鑫展業有限公司(下稱鼎鑫公司),公司所在地係位於桃園縣桃園市鎮○街00○00號1 樓,被告離職後即任職於其所成立之鼎鑫公司,並直接與原告公司原有客戶接洽業務,被告搶走原告公司之客戶,使原告公司客戶嚴重流失,且因被告提供鼎鑫公司有關原告公司對客戶之報價,鼎鑫公司降低價格向原告公司客戶邀攬,致原告公司為維持交易的客戶不得已亦降價,損失慘重。 (三)被告係實質管理原告公司桃園廠,其職務與地位有特殊性,確實對原告公司之營業乾冰事業之資訊、行銷策略、客戶資訊、產業技術及營業秘密等應有知悉及掌握,而上開機密資訊即屬其從工作上獲得之特殊資訊,亦為業務之推展、市場策略之擬定及客戶資訊之掌握,實為乾冰產業是否得永續經營之重要命脈。原告公司桃園廠的客戶大多是被告所招攬來的,客戶與被告關係密切,被告離職後,原告公司桃園廠之客戶確實有減少情形,經事後查得係被告提供原告公司客戶資料給鼎鑫公司,由鼎鑫公司對原告公司原有客戶招攬業務。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系爭契約第16條規定,保密責任之範圍,至少包括「供應商資料」「客戶資料」「材料進價」「產品售價」「產品訂單量」「交易方式及習慣」「專業訓練」等事項,本件被告帶走原告公司乾冰的單價、客戶名單及報價單,顯已違反保密責任之約定,除請求實際損害賠償外,並得請求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2.原告公司之分公司上游供應商及下游客戶等客戶資料並非得由公開網站或相關機構公開提供之黃頁電話簿所能得知,均是原告公司業務拜訪招攬來的。被告在另案自承私自帶走長榮空廚、復興空廚、華膳空廚之報價單,該等行為即違反勞動契約第16條之保密義務,而原告公司工作規則第3 條第17、18、19項所訂之相關服務守則,即為原告公司為避免營業秘密外洩而採行之保密措施。且客戶報價單上不僅有客戶名稱、聯絡人電話、內部採購人員、還有需求品名、規格、單價、特別需求之註記等資料,故有其秘密性及經濟價值。 二、被告則以: (一)客戶名單非屬其營業機密:原告公司指控被告掌握並於離職後使用其客戶資料,惟其所稱客戶盡皆知名或立案企業,而渠等為需求「乾冰」商品之下游客戶,乃業界周知通聞,且需求「乾冰」商品之企業,有些會以公開採購之方式採購乾冰,凡上游廠商欲成就交易機會者,皆可競逐,何須顧及該企業是否曾為某同業廠商之客戶,某同業廠商曾經擁有哪些下游客戶,在自由競爭之市場上,未必存在客觀之經濟價值,如何堪當營業機密?原告公司主張屬於營業秘密之客戶名單,實際上乃公開揭露之資訊,為一般人均可搜尋取得並不具秘密性。 (二)被告未將原告公司之商品報價洩漏予第三人:原告公司多位客戶乃自行主動向被告詢價,在比較產品需求、成本考量及價格等各因素後,始決定與原告公司或被告合作,被告並無洩漏原告公司報價之行為。被告則斟酌自身公司規模、成本利潤等經營策略後向客戶報價,交易過程中並無原告公司所稱洩漏報價之行為。被告離職後,原告公司對其客戶銷售商品之價格,未必一成不變,因此,原告公司新的商品報價結構,顯非被告所得知悉。被告為鼎鑫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也是實際經營人,雖然鼎鑫公司之法人人格與被告之自然人人格有別,但在營業行為之概念上,負責人之營業行為與公司之營業行為當然應劃上等號,所以概念上不應存在「被告楊耀鈞將所知悉之原告公司商品報價洩漏予鼎鑫公司」之解讀! (三)被告未使用原告公司之商品報價:原告公司對其客戶銷售商品之價格,於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雖為被告所知悉,但被告離職後,該價格已內化為被告之印象,被告憑內在印象做為自己行事之參考,不能算是「使用」之義涵。縱被告有自己使用原告公司公司之商品報價,應以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來進行法律評價,非以違反保密約定來進行法律評價。 (四)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洩漏其客戶資訊、供應商報價、對客戶報價等營業秘密,卻未就「該等資料屬於營業秘密」、「被告有洩漏營業秘密之行為」等事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公司應受敗訴判決之不利益。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民事判決,原告公司自應就該等資料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保密措施、產業可利用性等營業秘密之要件加以說明,原告公司亦未就「被告離職成立公司與原告公司受有營業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詳為說明,原告公司無所憑據即任意指摘被告洩漏其營業秘密致其遭受重大損失,足證原告公司之起訴主張顯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99年6 月26日間任職於原告公司,並擔任業務副理,負責桃園廠之業務招攬等事宜。 2.被告於100 年6 月18日簽署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第16條為保密責任之約定。 3.鼎鑫公司於101 年1 月10日核准設立,公司登記負責人管炫英,係被告之妻。被告係鼎鑫公司之實質負責人。 4.被告係於100年12月31日自原告公司離職。 5.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之平均薪資為49,595元。 6.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桃簡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離職後違反系爭契約之競業禁止約定,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公司20萬元違約金,兩造均未上訴,被告亦已給付上開20萬元予原告公司。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有無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第16條約定之行為? 2.原告公司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為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所明揭。次按,依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固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惟同法第1 條既規定:「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是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時,自應以第1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依據。若僅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又市場中之商品交易價格並非一成不變,銷售價格之決定,復與成本、利潤等經營策略有關,於無其他類如以競爭對手之報價為基礎而同時為較低金額之報價,俾取得訂約機會之違反產業倫理或競爭秩序等特殊因素介入時,亦難以該行為人曾接觸之商品交易價格資訊逕認具有經濟價值,以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均先敘明。 (二)資就兩造爭點判斷如下: 1.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保密責任之約定,於離職之際攜走原告公司上游供應商及下游客戶資料、原告公司對客戶之報價單,並提供予被告為實際負責人之鼎鑫公司,使鼎鑫公司得以進行惡性削價競爭,以低於原告公司價格搶走原告公司在北部地區客戶,致使原告公司蒙受鉅大營運損失,故而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判決、判例意旨說明,原告公司首應就其主張:⑴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時,攜走原告公司上游供應商及下游客戶資料,及原告公司對於各該客戶之報價單,並將之提供與鼎鑫公司、⑵上開資料係屬營業秘密等項,負舉證責任。 2.經查,本件原告公司自起訴起,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除本院依職權調卷查知,被告曾在訴外人陳文雀被訴背信案件刑事偵查中,作證時自承:在離職時有帶走如本院卷一第79至89頁所示,原告公司對於長榮空廚、復興空廚、華膳空廚、金利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利橡膠)、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二廠(下稱永光化學)、亞諾法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諾法生技)、穎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台公司)、普利司通輪胎等公司客戶報價單等語等情(見本院卷一第79至93頁)之外,始終僅泛稱:被告於離職時帶走原告公司上游供應商、下游客戶,及對客戶公司之報價單等資料,並提供給鼎鑫公司作為與原告公司惡性削價競爭使用;但對於被告所帶走係原告公司哪家上游供應商、哪家下游客戶;報價單又係原告公司對於哪一客戶哪一時期之報價單等節,始終未能具體指明。從而,原告公司起訴指稱原告公司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而蒙受巨大營運損失云云,已嫌無據。 3.被告雖曾坦認在離職時帶走上揭原告公司客戶報價單,惟參綜證人即原任原告公司會計之陳文雀於102 年2 月6 日在前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桃簡字第1149號請求違約金事件言詞辯論期日,及被告以證人身份在前述陳文雀被訴背信案件刑事偵查中,就原告公司客戶價格決定流程所為相關證述內容可知:在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原告公司客戶價格決定流程為:被告先與客戶洽談價格事宜,洽談完畢後再將洽談結果報告原告公司業務經理魏毅明及其他公司高層,如為其等所接受,被告再依議定之價格交由陳文雀繕打客戶報價單交被告審核無訛後發出,副本發給被告及經理即魏毅明,底稿則由陳文雀保管(參桃園地院前述請求違約金事件卷第168 至176 頁、本院卷一第90至93頁)。又依原告公司103 年11月28日民事準備書續一狀陳述情節,證人陳文雀曾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70 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中證稱:原告公司客戶報價單電子檔係存在伊使用之公司電腦裡面,再印出來給公司業務及經理,電腦沒有密碼等語等情(見本院卷一第95至96頁)。原告公司客戶報價單電子檔之保存方式既為「存在公司會計所使用『沒有設定密碼』之電腦硬碟」,則原告公司對其所主張為營業秘密之客戶報價內容,並未採取交由特定人保管、限制相關人員取得等之合理保密措施,至為灼然,已難認定符合「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之要件。再自前述客戶價格議定流程可知,被告對於價格並無最終決定權,其與客戶洽談所得價格,仍須報請其上級即業務經理及其他公司高層同意;而商品銷售價格會隨時間及匯率、客戶訂購數量而有所變動,不同時間或不同客戶會有不同報價,乃屬商業社會交易常識,自難認定在被告離職之後,原告公司對於客戶報價不會因交易條件更替而有所異動。從而,商品銷售價格自不符合「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之要件。 4.本院依原告公司聲請,函詢包括長榮空廚、復興空廚、華膳空廚、金利橡膠、永光化學、亞諾法生技、穎台公司、普利司通輪胎等23家公司:各該公司是否原為原告公司客戶、被告離職後是否曾以鼎鑫公司名義向其等招攬業務、如有,以鼎鑫公司名義招攬業務時報價是否低於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是否因而以鼎鑫公司報價與各該公司簽約等項,其中亞諾法生技、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未覆函,覆函之公司中僅下列5 家公司就詢問事項為肯定之答覆,具體內容分別為: ⑴太洋新技股份有限公司覆稱:該公司自100 年4 月份即與原告公司有業務往來,102 年5 月起因鼎鑫公司報價較原告公司低,在評估品質與成本後開始向鼎鑫公司購買乾冰,後因原告公司提供更有競爭力報價,故於102 年6 月起再恢復供應(本院卷一第241 頁)。 ⑵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覆稱:原告公司目前依然是該公司持續配合廠商,被告曾於101 年間以鼎鑫公司名義向該公司招攬業務,其就乾冰業務部分之報價低於原告公司,該公司就乾冰業務部分與原告公司簽約當時價格,係與鼎鑫公司提供之報價相同(本院卷一第254 頁)。 ⑶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覆稱:該公司自100 年1 月12日起,有向原公司採購產品,鼎鑫公司楊耀鈞於101 年2 月7 日有報價給該公司,該公司耗材採購向以品質合格原則下,由價優者得標,並以訂單方式購買(本院卷一第256 頁)。 ⑷金利橡膠覆稱:該公司原係原告公司客戶,在99年11月間向原告公司購買乾冰清洗機1 具,需使用原告公司建議之乾冰耗材,當時原告公司之業務人員即為楊耀鈞,嗣於101 年2 月間楊耀鈞來電表示轉任職鼎鑫公司,乾冰耗材價格低於原告公司,該公司因而轉向鼎鑫公司採購,但經公司生產線反應,鼎鑫公司乾冰一單位僅5 公斤,相較原告公司乾冰一單位為6 公斤,不利使用及保存,故僅向鼎鑫公司採購10次,使用期間約3 個月,即轉回使用原告公司產品至今(本院卷一第258 至260 頁)。 ⑸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覆稱:原告公司是該公司100 年1 月起交易的合作廠商,於101 年6 月起與鼎鑫公司楊耀鈞有交易往來,交易條件是以實用實銷結帳,與原告公司交易條件則為每月需繳納固定費用,當乾冰超出使用量再按實用實銷方式結帳不同,該公司經評比交易條件後,自101 年6 月起將鼎鑫公司納為協力廠商(本院卷一第267 頁)。 依上揭5 家公司覆函內容可知,各該公司決定以原告公司或鼎鑫公司作為交易對象,考慮因素除價格之外,尚包括品質,此參諸金利橡膠一度因鼎鑫公司價格較低轉向鼎鑫公司購買乾冰耗材,但嗣後因鼎鑫公司提供之產品不利使用保存,又轉回向原告公司購買等情甚明。在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類如以原告公司之報價為基礎而同時為較低金額之報價,俾取得訂約機會之違反產業倫理或競爭秩序等特殊因素介入之情況下,實難僅憑被告自承攜走部分客戶報價單,及上開5 家公司曾因鼎鑫公司提供較優惠之價格條件向其等招攬業務而轉向鼎鑫公司購買乾冰,或原告公司因鼎鑫公司加入競爭而降低價格等情,為有利原告公司之認定。 5.此外,姑不論原告公司銷售客戶商品價格因不符合上列要件,非屬營業秘密法所定之「營業秘密」,並非原告公司工作規則第2 章服務守則第3 條第17項:公司員工不得對外洩漏各單位業務或技術上機密約款之適用對象此節。縱為「營業秘密」,除上述工作守則第2 章第3 條第17項約款之外,同條第18、19項雖亦規定:公司員工不得任意翻閱、複製不屬自己掌理之文件、函電、設計圖面、資料;不得攜出公司所有文件、函電、設計圖面、資料等約款,但上揭約款之法律性質,僅係公司員工在職期間執行職務應遵守工作準則之明文化,如有違反,公司僅得依該工作規則受僱與解僱章節相關約款解僱員工且毋庸給付資遣費,或依獎懲章節相關約款施以懲處,尚難謂為原告公司為保護營業機密而採取之積極的「合理保密措施」。原告公司執此主張其對於「商品價格」此一營業秘密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自不可採。6.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自承離職時所攜走之原告公司客戶報價單並非營業秘密,有如前述;原告公司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離職時攜走何公司上游供應商、下游客戶資料,則原告公司起訴主張該公司因被告將上開資料提供予鼎鑫公司,致原告公司蒙受損害,因而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第16條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