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朴小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朴小字第11號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黃順利 被 告 鄭雲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肆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承保訴外人日興堂囍餅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26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行經嘉義縣朴子市配天宮停車場內車道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左轉往北行駛時,因系爭B車為左方車,本應暫停讓右方車即系爭A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系爭A車,因而撞擊訴外人郭文強所駕駛之系 爭A車,造成系爭A車受有左前門等處損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A車經送和鋒汽車有限公司修復,修復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89,328元(含工資費用39,789元、零件費用49,539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被告因侵權行為 應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因此,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原告駕駛系爭B車於嘉義縣朴子市配天宮 停車場車道時,未見到系爭A車,是系爭A車撞到系爭B車, 被告沒有過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駕駛DE-3371號自用小客車於101年1月26日中午12時25 分在嘉義縣朴子市配天宮停車場與原告所承保之7695-J3自 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㈡原告因所承保之7695-J3自用小客車遭碰撞而支出零件費用 49,539元,工資39,789元,共計89,328元。 ㈢原告所承保之7695-J3自用小客車為西元2011年7月出廠。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9,328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駕駛系爭B車於101年1月26日中午12時25分在嘉義縣朴 子市配天宮停車場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A車發生碰撞,原告 因所承保之系爭A車遭碰撞而支出零件費用49,539元,工資 39,789元,共計89,328元,另系爭A車為西元2011年7月出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3頁參照),復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A車行照、電子計 算機統一發票、估價單、系爭A車車損照片等件影本(本院 卷第3-19頁參照)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函調本件車禍肇事案件相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32頁參照),自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按道 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事故所生之停車場固非屬室外公路、街道及巷弄,惟仍屬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除亦應有上開法規適用外,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亦揭示行車用路人基本之駕駛規範,堪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及就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之判斷依據。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不慎撞擊系爭A車,應負擔系爭A車受損之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沒有過失等語置辯。經查: ⒈依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可知,被告駕駛系爭B車,在嘉義縣朴子市配天宮停 車場內,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該車道為寬5公尺之道路,行 經該停車場內之系爭交岔路口時,左轉往北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且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理應知悉系爭B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往北行駛,已與系爭A車同為由南往北 之直行車,而系爭B車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交通 規則,當時又無不能注意情事,則其駕車時自應依前開規定,於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往北行駛與系爭A車同為由南往北之 直行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後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致未能及時發現系爭A車並給予禮讓,二車因而發生碰撞。 ⒉再本院細繹卷附2車受損位置之照片,系爭B車之右前車頭撞擊系爭A車之左前側車體,系爭A車係左前側車輪旁受損,而系爭B車則係右前車頭受損,可知被告駕駛系爭B車由東向西直行至交岔路口左轉往北方向行駛,係屬左方車,系爭A車 則由南向北直行為右方車,撞擊當時是由被告駕駛系爭B車 以右前車頭撞擊系爭A車左前側車輪旁所致。 ⒊綜上,被告駕駛系爭B車行至系爭交岔路口左轉往北方向行 駛時已與系爭A車同為由南往北之直行車,本應負暫時停駛 讓右方車輛即系爭A車先行之義務,然疏未注意讓右方車輛 優先通行,而未禮讓右方車輛即系爭車輛先行,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堪認被告就系爭事 故確有過失,則系爭事故係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系爭A 車受有上開損害,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被告雖抗辯是系爭A車來撞系爭B車,被告並沒有過失等語,然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如為真實時,則2車受損之位置應呈現 ,系爭A車之左前車頭撞擊系爭B車之右側車體,豈有可能為系爭B車之右前車頭撞擊系爭B車之左前車輪旁之理?又證人葉彩鳳即原告配偶固於本院103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伊坐在系爭B車之副駕駛座,被告開車往出口方向, 伊感覺前面沒有車,後來就發現有人開車由後而來,自系爭B車旁撞下去等語(本院卷第51頁參照),果若證人上開所 述為真正,則2車受損位置之照片為何未呈現系爭A車之左前車頭撞擊系爭B車之右側車體之狀態?是尚難僅憑證人上開 所述,即推認被告之抗辯為真正,再者,證人為原告之配偶,其證詞亦難免偏頗被告,其證詞亦難率予採信,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採信。 ⒌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車 禍之發生被告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為100年7月出廠,已如前述,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系爭A車自出廠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01年1月26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5月又26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 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以使用6個月計,扣除折舊後之零件 費用為40,399元(計算式:折舊為49,539元0.3696/12 =9,1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為49,539元-9,140元=40,399元),加上工資39,789元後,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80,188元。 ⒍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被告於系爭事故雖有過失,已如前述,惟觀諸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可知,郭文強駕駛系爭A車,在嘉義縣朴子市配天宮停車場內,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該車道路寬4.5公尺,行經該停車場內之 系爭交岔路口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且郭文強為領有駕駛執照,理應知悉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郭文強當時亦確實可以看見有無車輛由南往北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準備左轉往北行駛,再依一般社會經驗,車輛行駛於停車場時,本應減速慢行,本件郭文強駕駛系爭A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處自應注 意前方有無左側來車左轉往北行駛,並應隨時減速慢行,以預留足夠採取煞避安全措施之反應時間,而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並減速慢行至得以及時發覺前方有無車輛自左側車道而來並左轉往北行駛,以預留煞避之反應時間,致未能及時發現被告之系爭B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郭 文強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堪認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即原告承保系爭A車之駕駛人就本 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依前揭規定,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肇事時兩造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承保戶即系爭A車之駕駛人應負40%過失責任,減輕被告賠償金額40%,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48,113元(80,188元×60%=48,1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本院依職權確定其中54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460元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