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朴簡字第21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218號
- 原告
- 集兆豐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塗盈茹
- 代理人
- 塗建豐
- 被告
- 張壽仁
- 被告
- 張運哲即張明哲
- 被告
- 高淑霞
- 被告
- 張書瑀
- 被告
- 張書慈
- 被告
- 張書維
- 被告
- 兼前列六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張立羣
- 被告
- 王培元
- 被告
- 王維坤
- 被告
- 王天麟
- 兼上列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王同勝
- 被告
- 蔡志達
- 被告
- 王維嘉
- 兼前列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王庠卜
- 被告
- 王志典
- 訴訟代理人
- 王惠川
- 被告
- 王良全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段0000地號、同段113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請求准許兩造就系爭土地合併為變價分割等語。
二、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9頁、第92至97頁)。惟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王培元已於起訴前民國103年1月28日死亡,有原告提出其戶籍除戶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則王培元於原告起訴時即無當事人能力,此部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再對照原告起訴時提出之系爭土地1136地號第二類謄本與原告依103年11月13日民事陳報狀所提出之系爭土地1136地號第一類謄本有關共有人之記載可知,王培元已非系爭土地共有人,而蕭寶琴、王念文、王念德、王念智則以103年1月28日發生之繼承為原因,在103年11月11日增列為該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9之公同共有人。則原告未列蕭寶琴、王念文、王念德、王念智等人為當事人,亦屬未對全體共有人提起訴訟,依前開實務見解,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則原告此部分之訴欠缺訴訟成立要件,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