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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朴簡字第218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思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218號

原告
集兆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塗盈茹
代理人
塗建豐
被告
張壽仁
被告
張運哲即張明哲
被告
高淑霞
被告
張書瑀
被告
張書慈
被告
張書維
被告
兼前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羣
被告
王培元
被告
王維坤
被告
王天麟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同勝
被告
蔡志達
被告
王維嘉
兼前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庠卜
被告
王志典
訴訟代理人
王惠川
被告
王良全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段0000地號、同段113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請求准許兩造就系爭土地合併為變價分割等語。

二、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9頁、第92至97頁)。惟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王培元已於起訴前民國103年1月28日死亡,有原告提出其戶籍除戶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則王培元於原告起訴時即無當事人能力,此部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再對照原告起訴時提出之系爭土地1136地號第二類謄本與原告依103年11月13日民事陳報狀所提出之系爭土地1136地號第一類謄本有關共有人之記載可知,王培元已非系爭土地共有人,而蕭寶琴、王念文、王念德、王念智則以103年1月28日發生之繼承為原因,在103年11月11日增列為該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9之公同共有人。則原告未列蕭寶琴、王念文、王念德、王念智等人為當事人,亦屬未對全體共有人提起訴訟,依前開實務見解,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則原告此部分之訴欠缺訴訟成立要件,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陳思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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