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小字第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小字第254號原 告 吳麗梅 被 告 蔡銘湶 訴訟代理人 陳惠聰 被 告 弘興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陸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弘興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弘興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弘興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蔡銘湶於民國103 年12月1日12時1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之營業用曳引車(下稱曳引車)於執行職務途中,由西往東駛入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村○○路0000號之久井加油站(下稱久井加油站)內準備停車,適原告所有由訴外人賴振安即原告配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已 停放於該加油站最南側加油島前之停車格加油,被告蔡銘湶駕駛曳引車通過系爭車輛旁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距,其卻未注意,使曳引車撞擊該車開啟之左車門受損,原告已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3,200元(工資12,400元、烤漆7,500元、零件13,320元),且因系爭車輛入廠維 修7日(僅請求3日),造成原告無法營業損失4,500元,合 計37,700元,又被告弘興公司既為被告蔡銘湶之僱用人,就上開損害賠償,亦應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700元,及自104年6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銘湶:伊受僱於被告弘興公司擔任駕駛員迄今,伊開車執行職務途中要至久井加油站上洗手間,正欲停放曳引車時,系爭車輛之左車門突然開啟始生碰撞,原告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弘興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弘興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蔡銘湶於103年 12月1日12時1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之營業用曳引車於執行職務途中,由西往東駛入上揭地址之久井加油站內準備停車,適原告所有由賴振安即原告配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停放於該加油站最南側加油島前之 停車格加油,被告蔡銘湶駕駛曳引車通過系爭車輛旁時,撞擊該車開啟之左車門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支付修復費用33,200元(工資12,400元、烤漆7,500元、零件13,320元),且因系爭車輛入廠維修,造成原告3日無法營業損失4,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裕嘉汽車修護廠估價單等影本為證(見104年 度嘉小調字第64號卷第6、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車 號汽車車籍1紙(見本院卷第17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上開交通事故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酒精測定紀錄表等)核閱無訛(見104年度嘉小調字第64號卷第23 至39頁),且為被告蔡銘湶所不爭執,又被告弘興公司經合法通知後(於104年5月1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見本院卷第41頁),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應係被告蔡銘湶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並應與被告弘興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蔡銘湶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一)被告應否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何?(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茲析述如下: (一)被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2.經查,事故地點在加油站內,是否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疑義,然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立法定義,所謂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本件事發地點即久井加油站係供不特定之多數車輛進出使用之營業場所,汽車駕駛人於加油站內行駛,具相當之危險性;基於同一法律上之理由,駕駛人於加油站內駕駛車輛時,仍負有注意義務,以防免因自己駕駛行為而可能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害。 3.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睛、日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可認被告蔡銘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又系爭車輛處於靜止狀態,停放於加油站繪製之停車格內,被告蔡銘湶駕駛之曳引車駛過系爭車輛時係以車頭朝東南方之方式由系爭車輛之左後方往右前方切入行駛而幾近侵入系爭車輛停放之停車格內等節,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存卷可參,顯見被告蔡銘湶駕駛曳引車時疏未注意曳引車之車身長度,未保持足夠迴轉半徑,因而肇致擦撞系爭車輛之左車門,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已違反注意義務,其因而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蔡銘湶亦就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蔡銘湶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4.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執行職務,係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或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參照)。 5.本件被告蔡銘湶係於執行職務途中駕駛曳引車至久井加油站上洗手間乙節,業據被告蔡銘湶所自認(見本院卷第57、61頁),復僱用人即被告弘興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就受僱人即蔡銘湶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堪認其對員工選任監督確有疏懈,則被告蔡銘湶於上班時間駕駛曳引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弘興公司自應與被告蔡銘湶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茲就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修復費用33,200元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 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 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如零件更新足以提昇 或延長物品之使用價值、年限),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 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 算其折舊,方屬合理,此乃基於衡量侵權行為人與被害人 雙方之利益所致,蓋受侵害之物品因使用及時間經過而致 價值減損,此一使用上、自然上耗損應歸由侵權行為人負 擔顯有失公平,因而於衡量賠償被害人物之損害時,應衡 情酌量折舊部份之價值。 (2)本件車輛係87年2月出廠使用,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是系爭車輛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年12月1日,業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屬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內第3項「陸運設備」中之「其他業用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是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之損害額應以原零件之殘價計算,始為合理。準此, 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零件費用13,320元,於使用5年後之殘價為2,220元【計算式:13,320/(5+1)=2,220】,亦即應扣除折舊11,100元(計算式:13,320-2,220),另工資12,400元及烤漆7,500元部分無需 折舊,蓋係修理付出之勞務代價,為回復原狀必要支出之 費用,並無折舊而言。是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22,120 元(計算式:2,220+12,400+7,500)。 2.營業損失4,500元部分: 此部分損害金額已為被告蔡銘湶所同意(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弘興公司固未表示意見,惟其就此之事實已視同自認,業如前述。本院參酌估價單上維修項目達21項、除拆裝外尚須烤漆及車損情形,認系爭車輛送廠維修3天並無過長,復衡無明顯過 高情事,是原告之3日營業損失為4,500元應屬適當。 3.小結: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修車費22,120元,營業損失4,500元,共計26,620元。 (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 2.本件賴振安係原告之配偶,當時幫原告開車回家而至加油站加油,其下車時並未將左車門扣上,以致可能因風切而使車門打開等情,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57、59頁),足見賴振安為原告之使用人,賴振安下車時若能將左車門關緊,自能避免或減少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認其有過失,依上開規定,賴振安之過失應視同原告之過失。 3.過失比例: 本院審酌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停放於久井加油站指定之停車格內,被告蔡銘湶係隨後駛入加油站,其有足夠視野及裕餘綜合判斷曳引車之車身長度、所須迴轉半徑與系爭車輛之間距是否足夠,進而採取靠外側停放之措施,然其未為仍逕自從左後方朝前偏右切入系爭車輛之前方停放致生擦撞,應負較高之注意防範義務,而被告亦有未緊閉左車門之過失,並考量上開過失輕重程度、原因力之強弱及全辯論意旨,爰認原告應負2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80%之過失責任,則扣除前開過失比例後之金額為21,296元(26,620×80%=21,296)。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1,296元,及自104年6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由被告連 帶負擔565元(計算式:1,000元×21,296元÷37,700元= 5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