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小調字第5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嘉小調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鴻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 相 對 人 鑫中國眼鏡行即黃妘利(原名黃子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惟查本件原告係股份有限公司,係屬法人;被告為經營眼鏡零售業、精密儀器零售業、其他零售業(交趾陶藝品)之獨資商號,按我國民法採民商統一制度,商人不必具有一定資格,係泛指一切販賣商品之人,而其交易對象並未限定其須具備何種身分或資格,一般顧客即是(參最高法院63年度第1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故被告亦為商人,應堪認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9 但書之規定並無排除第12條及第24條規定之適用,且據原告提出之「LED 字幕機設備租賃合約」書第10條明載「雙方如因本合約涉訟,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訴訟第一審管轄法院」在卷足稽。按當事人定合意管轄之目的,在於兩造就契約所生之爭議涉訟時,向雙方約定之法院起訴,應認有排除特別審判籍及普通審判籍管轄之適用。據上,本件當事人雙方既已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