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簡字第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331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王裕程 被 告 施坤宏 張根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施坤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施坤宏於民國89年12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施坤宏於98年5月6日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00,161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嗣原告查 詢被告施坤宏之財產資料,始發現被告施坤宏為躲避原告之強制執行,業於103年10月28日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新港鄉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4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根旺 ,並於103年11月7日登記完畢,當時被告施坤宏已無力清償系爭債務,其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張根旺顯係以脫產行為之手段,致其名下之積極財產減少,令原告難以依被告施坤宏名下財產而受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 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根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3年11月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二)被告張根旺應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施坤宏所有。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根旺:被告施坤宏原係在被告張根旺擔任負責人之 訴外人藍海生醫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專員,因積欠公司款項 ,經多次協商,約定被告施坤宏以系爭土地依公告現值抵 償部分債務,餘款再慢慢償還,另由被告張根旺以個人名 義先行承受被告施坤宏債務,再由被告張根旺以同等金額 墊還藍海生醫有限公司;嗣因於辦理系爭土地買賣過戶手 續時,因系爭土地共有人高達數十人,被告施坤宏持分僅 1/24,如以買賣手續辦理過戶需其他共有人放棄優先購買 權後始得辦理,且部分共有人未辦理繼承登記,避免曠日 廢時,故改以贈與方式辦理系爭土地過戶,被告張根旺係 因被告施坤宏清償債務而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施坤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施坤宏對其負有信用卡債務,被告施坤宏於 103年10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根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核 字第1764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有嘉義縣 大林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22日嘉林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所附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宗資料附卷可參,且為被 告張根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為無償行為,有害 及債權,故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上開移轉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並 塗銷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 告施坤宏是否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張根旺?茲分述如 下: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 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 ,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債務已屆清 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 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 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 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 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裁判要旨參照)。2.經查:被告張根旺辯稱因被告施坤宏積欠公司款項,由其 代為償還,被告施坤宏將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過戶係為清 償該部分款項等語,並提出被告施坤宏親筆簽名並蓋指印 之切結保證書為證(本院卷第135頁),其上載明被告施坤宏提供系爭土地償還等語明確,並經本院職權對被告張根 旺行當事人訊問,經被告張根旺具結為證(本院卷第165 -167頁),是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並非無償行為, 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移轉系爭 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土地間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非無償,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條規定之撤銷權要件不符。故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係無償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移轉系爭土 地之債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根旺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施坤宏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孫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