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簡字第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462號原 告 白銘鐘 被 告 林諺秀 兼訴訟代理 李晉寬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晉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晉寬負擔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晉寬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晉寬為新建被告林諺秀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被告建物),於民國102 年3月30日前不詳時間,僱用工人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 市○○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部分屋頂及牆面拆除,爰訴請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83,470元。 又系爭建物前手訴外人張水泉將系爭建物出租訴外人張慶隆,每月租金4,500元,原告因系爭建物毀損無法出租,受有 每月租金損失,亦訴請被告連帶給付自102年3月30日至104 年3月29日止共108,000元租金損失,因原告持續受有損害,被告應自104年3月30日起至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元。另被告林諺秀所有系爭被告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 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2.3 平方公尺,爰訴請所有權人被告林諺秀拆除地上物後返還占用土地。並聲明:(一)被告林諺秀應將系爭被告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83,470元。(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3月30日起至將房屋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元。 二、被告則以:拆除係經原告同意,原告未要求回復原狀,又系爭建物本已殘破,多年無人使用,原告如未實際出租,並無損害可言。被告已僱工以薄鐵板覆蓋原拆毀屋頂,原告應證明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系爭被告建物實為被告李晉寬興建所有,與被告林諺秀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李晉寬為新建系爭被告建物,將系爭建物部分拆毀, 以輔助興建系爭被告建物。拆毀面積為:長14.15公尺、寬1.1公尺;系爭建物面積約46.4平方公尺。 (二)系爭被告建物完工後,被告李晉寬僱工以薄鐵板覆蓋於原 拆毀之屋頂。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被告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原告固主張系爭被告建 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訴請被告林諺秀拆屋還地, 惟經本院會同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嘉義地政)測量, 系爭被告建物並無占用系爭土地情事,有嘉義地政嘉地二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可佐,則原告此部份 主張,尚難憑採。 (二)損害賠償部分: 1.被告李晉寬新建系爭被告建物時,為輔助興建,拆毀部分 系爭建物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本院三次履勘現場, 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堪信為真。 2.就被告辯稱原告應提出所有權人之證明等語,經原告提出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證明書所載,係由張水泉出賣予原告 。而系爭建物之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藉證明書,原納 稅義務人為張水泉,於101年10月因買賣變更為原告,應有部分全部等情,有嘉義市政府稅務局稅藉證明書、嘉市稅 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1、89頁) ,又證人張水泉到庭證稱系爭建物是伊賣予原告等語(本 院卷一第255頁),是系爭建物雖未經保存登記,然原告經買賣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自得訴請被告就系爭建物毀損之 損害賠償。 3.被告雖辯稱拆毀系爭建物係經原告同意,原告並同意無須 恢復原狀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就此部份所辯有利於被告之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經查: (1)原告雖自承接到被告李晉寬電話,表示要用伊的共同牆壁,但否認曾有同意情事。原告並稱後又接到被告李晉寬之姊訴外人李佳誼電話,伊表示原則上可以,但要寫契約書,當時李佳誼只說用共同壁,並沒有提及其他部分等語(本院卷第147頁),被告則辯稱:被告李晉寬從李佳誼處 得知,但沒有親口得到原告同意,李佳誼稱屋頂與共同牆壁均可拆除等語(本院卷第147頁)。由此可知,被告李 晉寬並未直接從原告處獲知原告同意拆除,係由李佳誼轉述。然依現有證據,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同意被告拆除,且無需任何賠償或回復原狀之情。 (2)被告李晉寬之姊李佳誼曾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李晉寬依父親指示,將自有老厝重建,父親說禮貌上要和鄰居知會,重建房屋需要拆掉鄰居房屋部分,也要徵得同意,可能是被告李晉寬和原告談過,但談不攏,所以父親才叫伊和原告溝通,伊在拆除前撥打電話和原告聯繫,原告後來同意可以拆,但表示日後將拆除部分修復,將共用牆壁接好,又有說把柱子豎好,把屋頂蓋好,就同意被告李晉寬將系爭建物部分拆除施工,伊知會被告李晉寬,被告李晉寬就開始僱工拆除鄰屋、重建老厝等語(見嘉義地檢103年度偵續字 第8號偵查卷宗第21-23頁)。就李佳誼所證和被告李晉寬所辯綜合觀之,原告和被告李晉寬間並未就拆除房屋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亦即原告所同意之範圍,乃如可日後將拆除部分修復等,即可拆除;然被告李晉寬則以拆除系爭建物,無須回復原狀,故被告辯稱原告同意拆除而無須回復一節,尚難憑採。且兩造透過李佳誼間之溝通磋商,亦未能達成合意。 4.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李晉寬透過李佳誼轉述,並未和原告確認同意拆除之前提,即行拆除部分系爭建物,致原告受有建物毀損之損害,自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李晉寬雖辯稱業已回復原狀,惟其僅係僱工以薄鐵板覆蓋於原拆毀之屋頂,並非回復系爭建物原狀,被告李晉寬此部份抗辯,尚難憑採。 (3)至被告林諺秀,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由其僱工拆除系爭建物,或指揮被告李晉寬為上開侵權行為,尚難令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就被告林諺秀之損害賠償請求,尚難憑採,予以駁回。 5.被告李晉寬應賠償之數額為何?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雖提出永展企業社估價單為證(本院卷一第4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觀其估價金額,包括白鐵水槽、地板水泥粉光等,並非系爭建物原有情形。又原告原聲請嘉義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損害數額,惟經本院會同兩造、嘉義市建築師公會指派之建築師履勘現場後,兩造均不願繳納所餘鑑定費用,原告並撤回鑑定之請求。 (3)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告業已證明因被告李晉寬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僅在證明應賠償之損害數額之證明有所困難,自得由本院依上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後,定其數額。 (4)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雖未完全符合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要件,但非不可以此為依據,以核定損害賠償數額。又證人即被告僱用起造系爭被告建物之洪世騰結稱:原本兩造間有共同牆壁,被告李晉寬後稱原告同意拆除,但不要超過界址,在拆除共同牆壁之前,要先把屋頂超過共同牆壁的屋脊先拆除,否則該超過橫樑必會倒塌,伊將原有牆壁全部拆掉,上方屋脊以其他方式撐住等語(本院卷一第320 、321頁),是被告李晉寬所拆除之處即係牆壁、天花板 以及橫越房間之牆壁,並未損及地板,又是否傷及水管、白鐵水槽及水電部分,亦有所疑。審酌上開因素,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編號1地坪99,000元、編號4白鐵水槽2,200 元、編號5水管350元、編號14地板水泥粉光15,000元及編號15水電部分20,000元,應予剃除。所餘估價單編號2、3、6、7、8、9、10、11、12、13等合計161,920元。 (5)惟按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系爭 建物於57年間即已開始課稅,迄被告李晉寬毀損之102年 間,已近45年,其中材料部分自應予以折舊。惟就上開認可之維修費用,其中何為材料、工資,並未明白區分。其中編號6拆除清運18,000元、編號10隔間壁修補18,000元 、編號13後面壁修補6,000元,應屬工資,不予折舊。然 編號2中直1,760元、編號3水切6,160元、編號7牆壁砌磚 水泥粉光52,500元,天花板釘三夾板16,500元、編號9前 門面修補含雙開門付窗12,000元、編號12廁所10,000元均含工資、材料。本院審酌系爭建物業已老舊,材料係以磚為主體,所需材料費用非鉅,其回復原狀之費用主要花費,應在工資,爰以材料與工資比例各半計算,則上述材料、工資各合計為:49,460元(計算式:[ 1,760+6,160 +52,500+16,500+12,000+10,000] /2),是工資合計為:91,460元(計算式:編號6拆除18,000元+編號10隔間壁修補18,000元+編號13後面壁修補6,000元+49,460元)。至 材料部分,因系爭建物已存逾45年,又依照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四號公報,就建物經濟耐用年數表,其中磚構造為25年,於經濟耐用年數屆滿後,其所剩餘之結構材料及內部設備仍能於市場上出售之價格占建物總成本之比例就磚造、木造之殘值價格率均為0%,以 此將上開材料部分折舊後,應可予以忽略不計,是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其數額為91,460元。 (三)原告得否請求租金損害: 1.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建物毀損,受有租金之損害,並提出101年3月1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該契約書係原告前手張 水泉出租予張慶隆。被告則辯稱:系爭建物本已殘破,多 年無人使用,原告未實際出租,並無損害可言等語。 2.查證人即仲介張水泉出售系爭土地、建物予原告之白錦鳳 到庭證稱:伊仲介之前曾有出租,沒有租人半年後才做買 賣,買賣時已經沒有租人或住人等語(本院卷一第249頁),可知系爭建物於出售予原告前半年之間,即未出租。原 告於101年11月間,購得系爭建物及土地之後,至被告李晉寬僱工拆毀系爭建物之102年3月間,並未有出租情形,又 系爭建物本已老舊,被告李晉寬並未毀損之另側房屋、樑 柱亦有毀損、傾倒情形,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一 第11頁、161頁),系爭建物屋況不佳,原告是否必然受有該租金損失,尚難認定,則此部份主張,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李晉寬因過失毀損原告系爭建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核定賠償數額為91,460元,在此範圍之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予以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