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簡字第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466號原 告 久鉅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景祥 訴訟代理人 陳春炎 被 告 眾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愉 黃銘諺 黃炳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眾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廢止登記,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是被告公司即應行清算,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原告廢止後,並未依法呈報清算人,其廢止前董事為黃惠愉、黃銘諺、黃炳樹,有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詳本院卷第35 -41頁)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以黃惠愉、黃銘諺、黃炳樹為被告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2年 1月起至同年6月間,陸續向原告承租發電機設備,供被告眾欽公司用於其承攬之工程,兩造之交易習慣為被告眾欽公司以電話或至原告營業處,告知其所需發電機型式、設備和工程地點等,後由原告依其指示,將符合之機型於約定期日運送至施工地點,並由被告眾欽公司施工人員簽收,待被告眾欽公司施工完畢後再由原告將機具載回,原告則依實際承租日數向被告眾欽公司請款,惟被告眾欽公司於上述期間向原告承租機具,至102年6月止,尚欠102年1月份租金費用新臺幣(下同)91,508元、102年3月份租金費用89,775元、4月份租金費用89,775元、5月份租金費用173,754元及6月份租金費用56,166元,合計500,978 元之租金費用未給付,被告眾欽公司積欠租金費用未依約給付,經原告催索仍拒絕處理,為此依兩造之租賃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被告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收執回證及機具租賃契約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 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