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簡字第7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嘉簡字第779號原 告 李偉章即中大企業行 被 告 陳士展(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準此,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至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者,必以訴訟程 序進行中之當事人死亡為限,如當事人於起訴前即已死亡,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上開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3日對被告提起給付票款訴訟,惟查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00年8月29日已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前,被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