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簡字第8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846號原 告 陳永峰(原名陳益芳) 被 告 簡俊明 訴訟代理人 蔡永欽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萬零貳佰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5 年2 月1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言詞捨棄利息之請求,復追加請求車輛修理費32,240元(本院卷第149 頁),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2,240 元。就利息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請求車輛修理費部分,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6 月2 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被告車輛)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嘉義縣民雄鄉○○村○○000 號前路段,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原告車輛)亦由東往西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前方,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中貿然偏右,致碰撞系爭原告車輛,致系爭原告車輛受到毀損,系爭原告車輛送修後,經估算修理費用為32,240元(工資18,400元、零件13,840元),事故當時被告曾承諾願負全部賠償責任,然被告迄今未與原告聯絡,顯見其毫無誠意解決。原告原在合成葬儀設擔任總經理職務,工作內容為載送往生者之供品、壽衣及帶看塔位等,因此事故無法使用系爭原告車輛工作,原告每月工作收入10萬元(參見本院卷第12頁、第109 頁、第117 頁),事故發生後計6 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此部分請求賠償3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給付332,240 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原告車輛據隆嘉汽車修護廠最後批價日為104 年6 月22日,而系爭原告車輛修復日係104 年6 月30日,故維修系爭原告車輛所需日數應為8 個工作天,修車總額應係32,540元,雖原告在105 年2 月9 日改稱每月月薪5 萬元,此部分並無證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6 月2 日15時30分許,駕駛系爭被告車輛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嘉義縣民雄鄉○○村○○000 號前路段,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同向右前方之系爭原告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到毀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隆嘉汽車修護廠工作單、102 年12月4 日離婚協議書(約定系爭原告車輛歸原告所有)等件以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原告車輛車籍資料及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資料(含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談話紀錄表、酒精紀錄表、現場相片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103 至104 頁、第127 頁、第59至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事實,可以認定。 (二)原告雖又主張,事故發生之時,其係駕駛系爭原告車輛行駛於被告右前方,並非停放於路旁云云。惟查,依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所檢送製作於事故發生當日即104 年6 月2 日,並由兩造均自承親自簽名於其上之相關肇事資料,包括事故現場草圖兩份、(民雄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件,其中1 份現場草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系爭原告車輛係由東往西靜止停於車禍肇事處,遭系爭被告車輛由東向西直行,以車頭右側撞擊車尾左側,另份現場草圖則在圖上標明:B 車(即系爭原告車輛)靜止;且上揭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亦記載「B 車(即系爭原告車輛)靜止停車人未在駕駛座」,惟因本案無人受傷毀損輕微,當事人均願自行處理息事,請求警方免予處理而為息事事件等語等情(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第75頁、第163 頁),原告前開主張真實性,即有可疑。再參以警方拍攝之事故現場相片,肇事現場劃設有路面邊線,事故發生後,系爭原告車輛呈現斜停狀態,右後車輪壓在路面邊線上、右前車輪則壓在緊鄰路面邊線之路邊,靜止處旁邊即有小吃店、手搖飲料店等商家(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第99頁)。綜觀上開客觀事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應係暫時將車輛停靠在路邊下車購物,可以認定。至原告在104 年7 月9 日警詢時改稱:伊係駕駛系爭原告車輛由東往西直行,行經事故現場,遭同向後方被告所駕駛系爭被告車輛以車頭撞及騎車輛後方左側云云,及本件起訴亦為相同主張,乃兩造事後就系爭原告車輛毀損賠償意見歧異,原告為卸免其停放車輛不當與有過失所為矯飾之詞,為不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 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被告駕車不慎撞損系爭原告車輛,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於後: 1、系爭自小客車修理費部分:原告主張因車輛受損需支出修理費32,240元一情,業據提出隆嘉汽車修護廠出具之工作單初稿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及證人即隆嘉汽車修護廠負責人李嘉勳證稱:初稿上會有兩種不同金額,是因為估價及保險公司批價而有差異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至155 頁);被告訴訟代理人亦當庭提出最終批價完成之工作單,陳稱:最終批價結果為鈑金9,200 元、漆價9,000 元、零件14,340元,總金額32,54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第173 至175 頁),可以採認。惟依該工作單所示,原告所支出之修理費,其中零件為14,340元,而關於折舊之標準,經查系爭自小客車係92年2 月出廠,有前開本院查詢之車籍資料在卷可參,是該車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業已使用超過5 年,其汽車之修理關於零件部分以新零件更換折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車輛零件部分已使用超過耐用年數,零件僅餘殘值,依平均法折舊後之殘值為2,390 元(14,340÷(5+1 )=2,390 ),是原告所有系爭小客車輛 維修費支出之損害額經扣除折舊後應為20,590元(2,390+9,200+9,000 =20,590 )元。 2.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查本件車禍案件之發生,被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但原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亦顯有過失。衡量兩造車禍之過失,本院斟酌雙方過失輕重程度、原因力之強弱及全辯論意旨,爰認兩造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故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0,295元(計算式:20,590元×50%=10,295元) ,其餘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3.30萬元之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任職合成葬儀社,每月收入5 萬元,因系爭原告車輛遭被告撞損,致其6 個月無法用車,被告應賠償其工作損失30萬元云云。原告就其每月工作收入金額,如前所述,有每月10萬元、每月5 萬元兩種版本,故原告陳述之誠信度,令人存疑。而原告就其每月工作收入金額,僅提出合成葬儀社負責人蔡嘉財於105 年1 月6 日手書之字據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18 頁),依該字據,原告每月薪資,關於基本工資部分係依勞動基準法處理,另再計件而發年終獎金,並不足據以認定原告有關每月收入5 萬元之主張為真實。再者,原告另有79年10月份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貨車1 部(參見本院卷第125 頁),參以原告於102 年12月4 日與前妻訂定之離婚協議書,亦約定除系爭原告車輛外,該車亦同歸甲方及原告所有此節,可見該車在本件事故發生時,應可堪使用,得作為系爭原告車輛之替代交通工具。再者,參以原告自合成葬儀社離職原因,據原告在本院自承:在本件車禍發生之後,出自主動而離職等語等情(見本院卷第161 頁),實無法認定原告在本件事故發生後之無業、無收入,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有因果關係。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30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29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