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簡聲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嘉簡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 郭靜宜 相 對 人 茂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頤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七八○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嘉簡字第四一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95年度台抗字第7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向聲請人承租嘉義市○○街000 號1 之6 樓房屋,租約為民國103 年5 月1 日至104 年4 月30日,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押租金15萬元,兩造租約於104 年4 月30日屆滿不再續約,被告遲未將房屋內部之牆壁、天花板等破壞部分尚未回復原狀、房屋外部之招牌亦未拆除而無法點交交還房屋,聲請人因而未將押租金15萬元返還,且房屋尚未經正式點交交還,核相對人已積欠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計10萬元,應從押租金內予以扣除。相對人不思儘早將房屋回復原狀點交予原告,竟持前述租賃契約之公證書向本院就押租金15萬元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9780 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就聲請人對於第三人玉山銀行之存款債權予以扣押執行,聲請人業已提起異議之訴,若許相對人繼續執行,聲請人縱獲勝訴判決確定,必將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述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執前述租賃契約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9780 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因聲請人主張系爭債權尚有爭執,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暨撤銷執行程序之訴,亦經本股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415 號審理中一節,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又本件相對人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系爭債權金額為15萬元,是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受到之損害,為通常情形下,於停止期間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又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屬簡易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第1 款、第7 款關於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及2 年,合計辦案期限為2 年10個月,則相對人應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在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上開可即時受償金額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金額利息損失約為36,436元【15萬元×5 % ×34/12=21,250元】,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21,250 元,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