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朴勞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朴勞簡字第2號原 告 何境益 被 告 鑫立鑄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雄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應為100年10月之誤)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業務招攬、模具開發,依照客戶圖樣開發鑄鐵類汽車、工業用電件,供應內外銷使用。薪資分為月薪及模具開發獎金(含油費津貼)二部分,月薪每月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模具開發獎金則依約定 於原告所開發之鑄造模具交付客戶,待客戶付款被告後,再依模具大小,提撥模具費用之百分之10、百分之15,作為模具開發獎金。迄102年9月間,被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模具開發獎金共38萬3,750元尚未給付,爰依兩造約定,訴請被告 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3,7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之開發獎金並無其事,兩造間並無開發獎金協議,被告從無開發獎金制度,此有工作規則並無約定可證。原告請求之獎金比例遠高於市場行情,並不符合常情,況被告公司報價予廠商價格,並未包含開發獎金。又開模未必生產,如安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東公司)曾委託被告開模,因原告故意發信恐嚇安東公司,妨害被告名譽,安東公司取消訂單,原告不正當及違法手段已經造成被告重大損失,本件訴訟亦是如此。原告上開發信予安東公司之郵件中表示:被告尚積欠原告各式開發費用374,500元,該 債務源於開發期間費用,亦是被告應支付之交通費、津貼與交際費用云云,然原告已請領車馬費、餐費等雜費,怎可能還有該郵件中所述包含車馬費、津貼與交通費之開發獎金?被告就原告上開妨害信譽、詐欺行為,將依法訴追。又證人即被告前任董事長陳朝居雖到庭作證,然因被告大小事均是被告現任董事長陳榮雄處理決策,證人陳朝居並非實際負責人,且陳榮雄、陳朝居兄弟鬩牆、彼此不和,無法共事,始達成分產協議,陳朝居作證前與原告在外深談、作證後有說有笑並肩離開,令人感嘆陳朝居忘情忘義,聯合外人陷害被告公司。原告前後所提出開發獎金一覽表計算方式不同,可證並無其事。國民有報稅義務,薪資所得包括津貼、獎金,原告主張並未報稅卻領有開發獎金,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另安東公司、勵志有限公司(下稱勵志公司)及晟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田公司)之齒輪箱等產品,並非原告完成業務工作,而係公司業務團隊多人共同努力完成簽約,何以業務開發獎金由原告獨得,應由原告證明該品項均是原告獨立完成。況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業務陳義明亦曾向被告申請與勵志公司客戶用餐支出,非僅原告與客戶接洽。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100年10月起任職被告公司,從事業務工作,並於 103年3月20日離職。 (二)被告於102年9月改組,由陳榮雄擔任董事長,替代原董事 長陳朝居。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開發獎金之約定: 1.證人陳朝居到庭證稱:伊於100年間至102年間擔任被告公 司董事長,原告是被告公司業務,除底薪之外,當時公司 獎金政策是如果業務在外面,招攬模具業務成功,且客戶 付錢給公司,公司依據機器種類大小,小機器是價金總額 百分之10、大機器是百分之15,當做獎金給業務。在伊擔 任董事長時,原告有領過。就原告提出之附表內容,均有 開模,但被告有無領到款項,伊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一 第67-68頁)。後又改稱:大機器與小機器的獎金的比例,伊記不清楚了,只記得百分之10及百分之15,當時沒有寫 書面,是伊授權經理陳義明和原告談的,至於何比例是大 機器、何比例是小機器,伊不確定等語(本院卷一第68-69頁)。就支付的方式,證人陳朝居證稱:開發獎金是訴外 人王惠琴直接匯給原告,薪資、開發獎金都是王惠琴處理 ,由王惠琴算好之後,拿給會計,原告來的話,會計會拿 給原告,伊並未經手等語(本院卷一第71頁)。是原告主 張兩造間約定,如原告招攬模具業務成功,且客戶付款後 ,被告應給付價金總額百分之10-15不等之開發獎金一節,堪以採信。 2.被告雖辯稱:陳朝居與陳榮雄不合,故陳朝居聯合外人陷 害被告云云,惟本件原告主張之開發獎金僅38萬餘元,又 非陳朝居本人所得領取,陳朝居並無甘受偽證刑責風險而 偏袒原告之動機,是證人陳朝居之證詞,應屬可信。至被 告辯稱原告開庭前與陳朝居商談、開庭後有說有笑、並肩 離去一節,因原告與陳朝居本為前老闆與員工之關係,開 庭前後即便有所交談,也無法以此論斷兩人勾串而為不實 陳述。 3.至被告會計吳佳玲雖到庭證稱:伊自101年開始在被告公司擔任會計,被告會計非僅伊一人,當時老闆是陳朝居,103年1月份更換為陳榮雄,伊原本負責客戶收款帳戶、應收及管理零用金。員工薪資原非其業務範圍,直到102年1月才 接手,原本是由陳朝居女兒負責,又年終獎金並非伊所負 責,伊沒有印象拿過兩筆獎金給原告等語(本院卷一第213、215、227頁),另原告於10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原告領取過兩次開發獎金係向會計陳小姐領取(本院卷 一第75頁),後於105年3月4日則稱:前兩次開發獎金是證人吳小姐(即吳佳玲)給的,102年3月給1萬元、101年9月給28,0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27頁),則原告主張前後並不一致,也與證人吳佳玲所述並未相符。疏理兩造與證人 吳佳玲所述,吳佳玲係102年1月開始負責員工薪資,原本 係由陳朝居女兒負責。在此之前,如係陳朝居女兒給付開 發獎金予原告,尚合常理,原告前亦稱係向會計陳小姐領 取。然而,原告事後改稱係向吳佳玲領取,就領取時間而 言,與吳佳玲辦理業務時間,並不相符。原告係100年10月到職,於101年9月間,吳佳玲尚未開始負責員工薪資,就 其印象,亦無給付開發獎金情事。雖然原告就前二次開發 獎金之主張無法完全一致,被告亦質疑前兩次開發獎金之 計算方式,然而因陳朝居證述明確,審酌陳朝居為公司前 董事長,並無虛偽陳述動機,就陳朝居證述兩造間存在開 發獎金之約定,仍堪採信。 (二)原告提出之附表內容: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之開發獎金 如附表所示,並以此計算開發獎金為38萬3,750元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就此應審究者為,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之交 易是否存在,被告是否已向客戶收取附表所示費用? 1.就附表所示之交易項目均存在,且業已入帳一節,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55頁),僅辯稱不希望列為不爭執事項等語。則就原告提出之附表所示金額與項目,則堪採 信。被告雖辯稱係公司業務團隊多人努力,並非原告獨力 為之云云,惟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晟田 公司採購單、被告對安東公司、晟田公司、勵志公司之報 價單及採購單,其上所載之代表人、聯絡人均為原告,有 上開文件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51、161-179、185-199),堪認附表所示項目為原告負責開發之結果。 2.又本院詢問被告訴訟代理人,就原告提出附表清單中,有 多少業務人員?(本院卷二第125頁),被告稱公司業務包括原告、陳義明、陳榮雄等人,並提出陳義明曾向被告申 請帶勵志公司客戶吃飯之餐費傳票等情(本院卷第219頁),由被告所述可知,被告公司業務僅有三人,而上開原告 提出之報價單、估價單之代表人、聯絡人均為原告,則附 表所示業務為原告所招攬而來,已堪認定。被告雖提出陳 義明與勵志公司餐費傳票,尚難以此推論附表所示交易項 目,係陳義明招攬之業務,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三)開發獎金比例之認定:惟證人陳朝居就大、小機器之獎金 比例與原告所述相反,原告主張大、小機器之開發獎金比 例為價金之百分之10、百分之15,然證人陳朝居先證稱: 大、小機器之開發獎金比例為價金之百分之15、百分之10 。其次,證人陳朝居雖證稱依機器大小而提供不同比例之 開發獎金,然並無證據可資判別兩造約定之大小機器之判 別標準為何。原告雖主張:大、小機器係指模具尺寸不一 致,大機器指的是大的自動造模機、小機器指的是小的自 動造模機等語(本院卷二第251頁),並提出造模機目錄文件夾為證。惟原告提出之文件夾上圖示,並無法辨識何為 兩造約定之大機器或小機器,就此應認原告舉證尚有未足 ,因證人陳朝居證述之開發獎金比例至少為百分之10,爰 以此標準計算開發獎金。附表所示之訂單金額合計為3,305,000元,以百分之10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開發獎金為33 萬500元(計算式:3,305,000*10%),是原告主張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予以 駁回。 (四)被告其餘抗辯是否可採? 1.被告雖辯稱:原告有領年終獎金,根本不可能還有開發獎金 云云(本院卷一第83頁),惟有無年獎金和開發獎金是否存 在,並無絕對關連。 2.被告又辯稱:被告公司之報價並未包含開發獎金云云(本 院卷一第83頁),惟被告並未提出報價與成本間關係之證 據與關連,尚難以此彈劾證人陳朝居所證為不實。 3.被告另辯稱:原告主張之百分之10、15佣金過高,不合常 理,兩造並無此約定云云(本院卷一第85頁),惟被告前 董事長陳朝居已到庭證述明確,就獎金多寡本無一定標準 ,應視勞資間約定而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4.被告尚辯稱:開發獎金並未記載在工作規則中云云,惟兩 造就獎金之約定,本不以書面記載於工作規則為必要,被 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5.被告再辯稱:依證人陳朝居所證,開發獎金包含原告車馬 費,故原告並無車馬費,然原告多次領取安東公司、勵志 公司、晟田公司之車馬費,原告請求包含車馬費之開發獎 金即屬詐欺云云,並提出原告領取車馬費用之簽單為證。 查證人陳朝居到庭證稱:當時和原告商討,用模具獎金取 代車馬費,故原告並無車馬費等語(本院卷一第69頁), 惟原告就此主張:伊跑開模之外其他客戶時,會請車馬費 等語(本院卷第75頁),陳朝居就此證詞確與實情不符。 然而,即便陳朝居所述為被告公司當時政策,原告並不得 領取車馬費而領取,亦屬原告是否違反公司規則問題,並 無法否定陳朝居證述兩造間存在的開發獎金約定,則被告 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6.被告辯稱原告前後所稱之開發獎金計算方式不同,可證並 無其事云云,惟查就原告提出之開發獎金計算方式,在本 件訴訟中,並未更易。被告所稱應係原告在嘉義縣社會局 勞資爭議調解(本院卷一第29頁)主張之數額為374,750元及郵件予安東公司信件內容提及被告積欠原告374,500元,而與本件主張之383,750元不符。然而,就主張數額前後未盡一致,並非偏離常情,本件關鍵之處應是兩造間是否存 在開發獎金之約定,原告是否完成如附表所示項目之交易 ,被告是否已收價金,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7.至被告辯稱陳朝居並非實際負責人,又居住高雄,對公司 情況並不清楚云云,惟陳朝居在前述期間內,身為董事長 ,被告公司又非規模組織龐大之企業,陳朝居就開發獎金 和原告個別約定,並未違反常情。陳朝居是否居住高雄, 也和其是否能掌握公司營運、是否和原告有開發獎金約定 ,並無關連,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至原告是否發 信恐嚇律師,是否有妨害名譽、詐欺行為,與本件法律關 係無涉。 8.至被告辯稱兩次嘉義縣社會局調解爭議調解紀錄內容並非 被告自認等語,查原告於103年10月6日、同年月28日與被 告法定代理人陳榮雄在嘉義縣社會局進行調解,其中同年 月6日調解紀錄中之雙方不爭執事項及調查結果記載為: 「薪資給付分為月薪及開發獎金、油費津貼兩部分」,雙 方有爭執事項為:「勞方所主張之獎金費用新台幣374,750元應向公司前任負責人請求」,該次調解建議為:「建議 資方給付勞方短付之全額獎金」(本院卷一第25-27頁)。至同年月28日調解紀錄記載之雙方不爭執事項及調查結果 與前次調解相同,雙方有爭執事項則為:「資方表示勞方 所開發之模具不符驗收,在量產後,成果不好須改模;勞 方表示僅負責前端接單與開發業務,後端生產部分屬公司 風險負擔。」調解方案則為:「待雙方釐清模具之驗收責 任後,資方給付勞方短發之全部金額。」(本院卷一第29 -31),被告就此內容多有爭執,並稱非如原告主張為訴訟外自認。惟本院並未以該次調解紀錄內容作為判斷之依據 與理由基礎,則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須審酌。 9.被告雖聲請向國稅局函查100年10月29日至103年3月間收入明細、請原告提出被告匯款開發獎金至原告帳戶之資料, 惟原告業已表明前二次開發獎金之給付並非透過匯款方式 ,也未曾申報稅務,則被告此部分證據聲請,並無必要,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在33萬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