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朴簡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190號原 告 李明樺 被 告 胡少鈞 訴訟代理人 胡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年7月13日下午3時4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為Y8-6578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朴子 市朴子溪西橋防汛道路路口時,遭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撞擊,致系爭車輛受到毀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10,000元,且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車,每 日需運送冰塊至各地,日營業額為2,000元,扣除預計油料 及工資等成本費用800元後,淨利為1,200元,系爭車輛維修20日無法載運,伊受有營業損失4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給付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已經賠償給原告,系爭車輛只是小受損,卻要全部換新;系爭事故兩造都有責任,原告當時超速在先;在修車廠時,原告有說可以先跟朋友借車使用,現在卻跟伊請求營業損失,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系爭車輛一節,業據本院向嘉義縣警察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營業損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10,000元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可資 參照。是以車輛所有權人對於因過失撞損其所有車輛之侵權行為人,固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必以該車輛之所有權人始有權利提起此損害賠償之訴。經查,系爭車輛係屬訴外人林妙靜獨資之天恆商行所有,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嘉義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佐,是本件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難認其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即屬無據。 2.營業損失40,000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 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要旨參照)。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車,維修期間,無法運送冰塊至各地,受有營業損失40,000元云云,惟原告僅提出手寫之出貨登記表為證,就該部分損失究係原告或天恆商行之營業損失,未見原告提出證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本件車禍固因被告過失所致,然因上述理由,應認原告主張各節,均無理由,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孫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