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勞小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勞小字第4號原 告 沈家鋐 被 告 精湛企業行即王家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4年6月10日簽立定期工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原告自該日起至105年6月9日止同意為被告 派遣至訴外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執行非繼續性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6,000元。簽約後,原告經被告派遣至中油公司之生產班,從事抽油及灌油工作,平日自上午8時起開始上班。104年12月4日,中油公司 工安主任告知原告,同年12月7日上午9時起全日為工安講習課程,僅需在課程開始前進入工作場所即可等語。惟原告於104年12月7日上午8時13分進入工作場所,卻遭中油公司工 廠副理責備原告上班遲到,原告雖試圖解釋,該副理仍辱罵不止,並告知原告「隔天不用來了」,被告於當日下午即收回原告工作證,阻止原告繼續提供勞務,單方解僱原告。嗣兩造於104年12月18日至嘉義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 被告雖主張原告與中油公司副理發生衝突且對該副理出言恐嚇,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解僱原告云云,然原告於104年12月7日始終係以平和語氣向該副理解釋,並未與該副理發生衝突或恐嚇該副理,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有何對雇主或其他勞工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之行為,即未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顯不合法。 ㈡被告未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⒈預告期間工資8,906元: 原告任職被告期間,每月約定薪資26,000元,且有500元至700元之組長加給,原告自104年6月10日起至104年12月7日止工作5.7月,總工資152,290元,平均月薪26,718元,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於1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 約,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給付原告1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8,906元(計算式:26,718元÷30日×10日=8,90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⒉資遣費13,359元: 原告工作期間共計5月又28日,平均月薪26,718元,依勞動 基準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應以工作6月計算,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3,359元(計算式:26,718元×0.5=13,35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㈢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人力派遣業,所屬員工皆派駐中油公司服務,並接受中油公司所屬部門主管指揮,原告亦派遣至中油公司生產部門從事灌油業務,主管為訴外人即該部門副理陳慶藏。被告員工均接獲通知,知悉於104年12月7日上午9時 開始須接受工安講習課程,當日上午8時,其餘員工均已如 常開始進行清掃作業,惟獨不見原告行蹤,後陳慶藏尋得原告,請其立即工作,原告竟表示當日9時才開始進行工安課 程,無須工作等語,陳慶藏遂向原告說明當日9時前仍須完 成工作,待9時再開始上課等語,然原告仍不願服從陳慶藏 之指示,當場與陳慶藏大聲爭執,更於陳慶藏走回辦公室時在後咆哮,甚至作勢衝向陳慶藏意圖實施暴力行為,幸經在場同仁制止而未造成傷害。當日中午,同於中油廠區工作之原告母親前往陳慶藏辦公室欲道歉,原告見狀竟向母親表示:若妳再道歉,我真的要動手打人等語,引起騷動,陳慶藏認原告已不適合留任,即於當日下午要求被告立刻換人。被告接獲通知後前往了解,原告所述過程亦如前述,惟原告仍拒絕道歉,更表示:本想明天帶人來讓陳副理好看,且那裡有危險性,隨便點個火就能讓中油好看等威脅恐嚇言詞,被告迫於無奈只得於當日解僱原告。原告顯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事由存在,被告無須預告即得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者,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同法第16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期間前預告者為限;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者,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雇主有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勞工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等為限,此參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 、第17條及第14條第4項之規定自明。 ㈡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記載:原告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款所規定情事,被告未經預告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應屬不合法等語(見本院卷第9、11頁),則依原告之主張 ,係認為被告行使終止權不合法,其法律效果應係不生勞動契約終止之效力,原告復自陳其並未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則依原告之主張,被告並非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原告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自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第17條及 第14條第4項所規定得向雇主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 要件,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顯與法律要件不合,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非主張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且原告亦未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 及第1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合計22,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