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小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小字第146號原 告 宏興洗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春貴 訴訟代理人 羅家俊 被 告 陳麗雲即喜多多國際宴會廳 訴訟代理人 邱敏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10月份起向喜多多國際宴會廳承攬餐廳桌巾清洗業務,約定清洗工資以月結方式以現金或支票支付,迄今尚積欠103 年10月至104 年2 月份之清洗費用新臺幣(下同)34,725元,經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喜多多國際宴會廳負責人縱有變更,然其統一編號未變更,公司主體同一,仍持續營業無中斷,被告為負責人應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另原告訴訟代理人為本件訴訟請假到庭,受有半日不能工作之損失721 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725元,及自104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給付原告721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04 年10月21日起擔任喜多多國際宴會廳負責人,接任之後從未積欠原告債務,亦不知悉前手經營者與原告有債務關係,系爭債務係於103 年10月起至104 年2 月間所發生,自不應由被告概括承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既為喜多多國際宴會廳之負責人,自應概括承受喜多多國際宴會廳之權利義務,仍應給付喜多多國際宴會廳先前積欠其清洗桌巾之工資,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應承擔其經營喜多多國際宴會廳之前所發生之債務?茲述如下: ⒈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 號判決意旨參照),得獨立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除自然人、法人外,僅有依據特別法令而成立之非法人團體。獨資之商號,雖依行政法令而得以事業名稱對外營業,惟該獨資商號本身並非權利主體,無權利能力,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其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不同之負責人即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其法律上人格即不同一。換言之,其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應發生於該負責人與法律行為相對人間。而獨資商號經營者之更替,法律並未有法定債務承擔之擬制,至多僅得推認為商號名稱或生財器具等之轉讓,倘未有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特別約定,後手經營者並不因此而概括承受前手經營者因商號業務所生之債權、債務。 ⒉經查,喜多多國際宴會廳係獨資商號,於104 年10月21日前,其負責人為訴外人陳錦文,自104 年10月21日起其負責人變更為被告,統一編號同為00000000號,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04 年10月23日南區國稅嘉縣銷售字第104324814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87頁),則依前揭說明,以陳錦文為負責人之喜多多國際宴會廳,與以被告為負責人之喜多多國際宴會廳有所不同,二者在法律上之權利義務主體性並非同一,雖統一編號仍繼續沿用,然此僅係行政管理上之便宜作法,並無礙於判斷該獨資商號之同一性,原告主張喜多多國際宴會廳為公司組織,及負責人變更登記前之喜多多國際宴會廳迄今仍存在而未結束營業云云,洵非可採,而被告雖繼受喜多多國際宴會廳之商號名稱,惟依前開說明,其並不當然承擔前手經營者所積欠之債務,參以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其前手經營者所負債務已為承受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承擔其經營喜多多國際宴會廳之前所發生之債務,即無足取。 ⒊證人即前喜多多國際宴會廳經理洪勝騰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 年10月至104 年9 月間在喜多多國際宴會廳擔任經理,有請原告作清洗桌巾的工作,並以「喜多多有限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約,「喜多多有限公司」當時的老闆是陳錦文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至171 頁),縱如證人洪勝騰所稱原告曾與該「喜多多有限公司」締結清洗桌巾之承攬契約,原告基於與該「喜多多有限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所發生之法律效果,自應對「喜多多有限公司」主張之,且被告經營之喜多多國際宴會廳為獨資商號,並非由「喜多多有限公司」組織變更而來,並無承受其債務之義務。又原告與「喜多多有限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因與本事件無直接關係,本院無由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㈡另原告主張其訴訟代理人開庭請假,因而受有薪資損失721 元,然憲法固保障人民之訴訟權,惟人民關於私權糾紛,循調解、訴訟等方式謀求解決,因此所生之時間、勞力及金錢之耗費,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民事訴訟主張自身權利,本需耗費相當勞費進行訴訟,而被告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糾紛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之勞費支出,除經法律明定為訴訟費用而依勝敗比例分擔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清洗桌巾工資34,725元,及自104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損失721 元,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