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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小字第17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黃逸寧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小字第171號

原告
許明星
被告
李徽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位於嘉義市○○路000號「永達機車行」之負責人,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間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送修,並向原告表示該車車速至多僅有時速50公里,經原告試車檢查後,發現系爭機車之化油器風管螺絲壞掉卡死,原告告知被告須更換化油器,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500元,經被告同意並殺價至4,200元,原告遂為被告更換新化油器。然嗣後被告拒絕給付更換化油器費用4,200元,並至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對原告提起詐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經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被告再議之聲請。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機車之化油器原本並無損壞,係原告維修時將該化油器進氣孔鎖死,再向被告訛稱化油器損壞需更換,故被告不願給付更換化油器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經被告同意後為被告更換系爭機車化油器,費用為4,200元乙節,有收據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原告有說要修理化油器,原告有說價錢,我就說好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於刑事告訴狀中亦自陳:隔天原告說化油器壞掉要價4,200元,我也說好等語(見嘉義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767卷第1頁反面),顯見兩造就化油器之維修內容及價金等契約必要之點均已達成合意,則此一更換化油器之契約已因兩造意思合致而成立,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更換化油器之費用4,200元,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該化油器係原告於維修時故意毀損云云,然並未就此為任何舉證,所辯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化油器之維修內容及價金已達成合意而成立契約,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4,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法 官 黃逸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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