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小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小字第250號原 告 利駿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忠 被 告 黃俊揚即鈺格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238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2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6日向被告購買「歐洲HDPE雜色瓶磚」一櫃,並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7點「合約簽定完成後,預付定金30%」之約定,已於同年11月10 日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5,238元之定金,詎被告於系爭合約書簽定後,提供原告貨品裝櫃照片所示之品質,與被告於系爭合約書簽定前提供原告樣品照片之品質有明顯落差,其中竟混雜垃圾、雜物、保特瓶等不符雙方合約約定品質之雜物,經雙方協調後,被告於同年11月27日同意將此櫃售出,並將定金退回,然被告迄今均未返還定金予原告,爰依雙方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賣予原告之貨櫃比約定品質好,但原告卻強調伊之貨櫃裝載垃圾而不願履行契約,伊基於無奈只好將該貨櫃賣予他人,但因物料價格下跌,故伊賠售損失10萬元,原告應補償伊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兩造於104年11月6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歐洲HDPE雜色瓶磚」一櫃,原告嗣於104年11 月10日先預付定金65,238 元,有系爭合約書及匯款收據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17 頁)。嗣因兩造對於貨物品質發生爭執,雙方乃數次協商處理,最後被告同意將系爭雜色瓶磚貨櫃自行賣掉,將定金退回原告等情,有原告所提兩造Line通訊對話可佐(本院卷第55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認屬實。據此,兩造於104年12月27日就前 揭合約爭議互相協商讓步,最終合意解除契約,由被告返還定金,該等合意終止契約之約定,自得類推適用和解之規定,發生拘束兩造之效力。從而,原告依雙方間契約關係及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65,2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於被告辯稱:伊賠錢賣了系爭雜色瓶磚貨櫃,原告應賠償伊損失云云,然觀諸被告於104 年12月27日傳送予原告之訊息稱:「這個櫃我會賣掉,然後再把訂金退回」等語,且被告審理中自承系爭雜色瓶磚貨櫃已於105年1月間售出等語(本院卷第81頁),由是以觀,兩造在104 年12月27日合意之條件是被告賣出貨櫃後,無條件將定金全數返還於原告,今被告既已賣出該貨櫃,自應依兩造合意之解除契約條件履行,故被告於審理中翻異前詞,主張賠售貨櫃而拒絕返還定金,自屬無理由,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雜色瓶磚貨櫃買賣契約,並依雙方間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65,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條規定,本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