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字第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406號原 告 江冠蓁 訴訟代理人 江俊成 被 告 吳許月娥 訴訟代理人 吳明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8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80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0元,其中新臺幣8,800元由被告負擔(賠 付原告),其餘新臺幣1,200元由原告(自行)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6,8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5日某時,騎乘車牌818-EJY 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大雅路2段386巷旁之無名巷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至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行經該巷道與大雅路2段38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ADN-6016 號重型機車後載訴外人韋曆芩,沿嘉義市大雅路2段386巷由西往東駛至,兩車遂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兩膝部挫傷、左踝挫傷、左腰臀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併受有右膝外側半月板及十字韌帶之傷害,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352號判處拘役20 日確定在案。是被告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原告因此遭受身體健康與精神上之痛苦及生活上之重大損害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自104年2月5日至同年3月2 日止至大成中醫診所治療共計500元;自104年2月25日至同年5月20日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林基督教醫院)治療共計7,428元;自104 年4月8日至同年5月20日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共計93,831元;104年5月21日及同年6月4日至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治療共計550元;以上共支出102,309元(詳附表所示)。 2、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需請人看護6 天,共支出看護費用12,000元。 3、雜項支出:原告因本件車禍購買護膝、拐杖等雜項費用共計2,500元。 4、工作損失: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原告自104年2月5日至同年8月20日無法工作,原告工資1 個月以14,000元計,則原告之工作損失為91,000元(計算式:140006.5個月)。 5、精神慰撫金:原告原本身心健康,卻因被告過失而受到系爭傷害,身心嚴重受創,人生陷入一片灰暗,身體及精神上所受折磨實難以言喻,且被告自案發至今即未曾表達任何歉意,原告之痛苦非局外人所能體會,還蒙受生活上諸多不便,故對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4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7,809 元。訴訟費用(包括鑑定費用10,000元)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過失責任並無意見,惟對原告之傷勢存有疑問,大成中醫診所於2月5日至2 月14日就診期間診斷為挫傷,並依醫生診斷2月9日症減,2月11日症狀穩定,2月12日症狀改善中,足證本件車禍造成之症狀漸痊癒,2月14日至2月24日期間毫無就診,顯見車禍之輕微挫傷已癒,然2 月25日卻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並自訴疼痛指數達到5至6,並在2月27日回診。明明已在西醫就診,卻於 3月2日回至大成中醫診所向醫生自訴膝關節疼痛,懷疑十字韌帶斷裂或半月板軟骨損傷,中醫並建議轉診西醫骨科檢查,顯見想與本件車禍傷勢建立連結,應認在2 月25日前幾天受到其他傷害所致。另外,於3月4日之磁振造影檢查右側十字韌帶、側韌帶、內側半月板完整,故在3 月25日術中發現十字韌帶部分斷裂,應為3 月4日至3月25日期間,因其他因素造成十字韌帶斷裂。原告又於4月8日再行手術診斷為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顯見原告平常之運動與工作,皆會造成十字韌帶損傷,並施行二次手術,皆與本件車禍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5日某時,騎乘車牌818-EJY 號機車,沿嘉義市大雅路2段386巷旁之無名巷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巷道與大雅路2段386巷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 ADN-6016號機車後載訴外人韋曆芩駛至該處,兩車遂發生碰撞而肇事(下稱系爭車禍)一情,為兩造所不否認,且被告上揭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352號判決認定成立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拘役20日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為何?兩造迭有爭執,究竟原告僅受到兩膝部挫傷、左踝挫傷、左腰臀部挫傷之傷害?或併受有右膝外側半月板及十字韌帶之傷害?則為本件兩造最大之爭執點,且事涉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故本院以下均圍繞此一爭點進行論述及說明。 (二)有關原告於系爭車禍中所受傷勢為何一情,前於刑事案件中,經本院刑事庭將全案送交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結果,認為:「(104年)2月27日起之就診,病人主訴為車禍後右膝疼痛,經醫師之診察而有上述診斷,雖有可能為車禍後之傷害,惟因並非事故後之立即確診,因此無法斷定傷害於何時造成」等語(本院卷第193 頁),刑事判決因此認為原告之右膝外側半月板及十字韌帶傷勢,無法斷定是由系爭車禍所造成(本院卷第13-14頁)。然刑 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易言之,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尤其刑事訴訟之目的 在於發現實體真實,除程序上應遵守無罪推定原則外,並採行嚴格之證據法則,與民事訴訟為解決私權紛爭所採取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心證程度並不相同。準此,本院審酌前揭醫審會鑑定意見僅泛稱「因非事故後之立即確診,因此無法斷定傷害於何時造成」云云,但同時表示「經醫師之診察而有上述診斷,雖有可能為車禍後之傷害」等語,足認醫審會只是無法「確認」原告之右膝外側半月板及十字韌帶傷害,是否為車禍所造成,但並非「否定或排除」該傷害是由車禍所造成,故本院無法僅由此單一鑑定意見,認定原告之右膝外側半月板及十字韌帶傷害非由系爭車禍所造成。 (三)本院為調查原告之右膝外側半月板及十字韌帶之傷害,是否為系爭車禍所造成,前依原告之聲請將其完整之病歷資料及醫審會鑑定意見,送交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為「本案患者江冠蓁之右膝外側半月板及十字韌帶之傷害為外傷性所造成,在臨床上常見的原因有運動傷害、車禍意外等原因造成,由病歷記載可知傷害發生在磁振造影檢查時間之前,但發生的確切時間無法判斷。如果由病史早於車禍前時間右膝無任何症狀,而在車禍受傷後開始有脹痛活動受限等症狀,在排除其他外力傷害導致右膝受傷之可能,右膝半月板及十字韌帶之傷害由車禍外傷之推論是具合理可能性」等語(本院卷第135 頁),足認從系爭車禍發生後的就診歷程以觀,原告於車禍受傷後,即開始有右膝脹痛、活動受限等症狀,但最初在大成中醫診所治療時,由於未使用磁振造影及關節鏡手術等設備,致未於第一時間發現右膝外側半月板及十字韌帶之傷害,然於後續轉診西醫治療過程中,於同年3月5日接受膝關節之磁振造影檢查,診斷為「右膝外側半月板前角有水平高訊號」、同年 3月25日接受右膝關節鏡手術,術中發現「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同年3 月26日出院診斷為「右膝關節病變,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同年4 月28日施行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及外側半月板清創手術,手術診斷為「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外側半月板部分破裂」等情,有醫審會鑑定書1 份可佐(本院卷第193-195 頁),顯見成大醫院根據原告病程發展及癒後情形,判斷原告之右膝半月板及十字韌帶傷害是由車禍外傷引起之結論,應具有高度可能性與合理性,堪值採信。 (四)被告雖爭執稱:兩車撞擊後人車均未倒地,大成中醫僅診斷原告有兩膝瘀青疼痛等傷勢,但3月2日記載前症已癒,完全沒有提及右膝外側半月板及十字韌帶之傷害,顯示該傷勢與車禍無關云云,惟依大成中醫診所之病情摘要紀錄,原告104年2月5日車禍當天之傷勢包括「兩膝部瘀青疼痛」,同年2月7、9、11、12、13、14日密集持續就診後,均仍然持續「兩膝部瘀青疼痛」,甚至同年2 月14日更記載「右膝疼痛仍明顯,未有任何改善」,迄同年3月2日大成中醫診所醫囑表示「右膝關節仍常感疼痛,且不耐久站,懷疑膝關節內十字韌帶可能有部分斷裂,或半月板軟骨有損傷,建議轉診西醫骨科做詳細檢查」等語(本院卷第59-61 頁),足認原告經過將近1 個月持續治療後,其右膝疼痛未能改善,大成中醫診所即懷疑可能是十字韌帶或半月軟骨有損傷,並建議轉診西醫詳細檢查,顯非如被告所辯大成中醫診所均未提及右膝外側半月板及十字韌帶之傷害云云;嗣原告於同年3月4日前往雲林基督教醫院求診,翌日接受磁振造影檢查,影像之診斷為「右膝外側半月板前角水平撕裂」等情,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3頁),依此醫療歷程以觀,原告之右膝疼痛、腫脹始自車禍事故,且迄至轉診西醫治療為止,均未有明顯改善,嗣於西醫接受磁振造影及關節鏡手術等檢查及治療後,即確診受有右膝外側半月板及十字韌帶之傷害,均如前述,足認原告之右膝外側半月板及十字韌帶之傷害,應可合理推論是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被告徒以車禍撞擊力道不大,人車未倒地云云,逕認原告之右膝外側半月板及十字韌帶之傷害與系爭車禍無關,顯係一己之臆測,難予採信。 (五)被告再爭執稱:3月5日磁振造影檢查,影像報告為右側十字韌帶、側韌帶、內側半月板完整,4 月28日手術才發現右側半月軟骨部分破裂,足認原告之右膝外側半月板及十字韌帶傷害,是事後才造成云云,惟經本院針對此問題再向成大醫院函詢結果,回覆稱:「4 月28日手術中發現『外側半月軟骨(半月板)部分破裂』之診斷,與3月5日磁振造影中報告不相符之部分,於臨床上確實有可能性,診斷上仍以手術中關節鏡下為準,輔助磁振造影之診斷來判定關節鏡中無法檢查之部分,磁振造影的影像品質有時不穩會影響判讀…此外,軟組織受傷之影響可以是連續性的改化,可能逐漸被人體吸收或保護不足下變為完全斷裂」等語(本院卷第215 頁),足認磁振造影檢查之效果有其限制,有時因影像品質或攝影角度不同,將影響判讀結果,故在醫療實務上仍以關節鏡下所見之判斷為主,至於磁振造影未顯示之病症,或可能是影像品質之問題,亦可能是病情連續變化所致,故被告徒以104年3月5日及同年4月28日檢查結果有出入,即認原告之右膝外側半月板及十字韌帶傷害是事後造成云云,顯乏實據,難予採信。準此,本院綜合參考醫審會鑑定結果認為原告之右膝外側半月板及十字韌帶傷害「有可能為車禍後之傷害」(本院卷第197 頁),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定該傷害「由車禍外傷所致之推論是具有合理可能性」(本院卷第135 頁)等情,本院認定原告於系爭車禍中所受傷勢,除兩膝部挫傷、左踝挫傷、左腰臀部挫傷之傷害外,併受有右膝外側半月板及十字韌帶之傷害。 (六)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前述過失駕車行為,導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且屬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至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本院審酌論斷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後,自104年2月5日至104年6月4日,先後前往大成中醫、雲林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及聖馬爾定醫院求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02,309 元一情(詳附表),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5-105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故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兩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裁判參照)。本件原告接受手術治療期間,需要他人照顧6 天,有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9 頁),是原告縱使由其家屬看護亦可請求看護費之損害,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應屬適當,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原告請求6日看護費用12,000 元(2,000×6),亦屬有理由,同應 准許。 3、醫療用品雜項支出: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購買護膝、拐杖、紗布、棉棒等醫療用品,屬於增加生活上需要,自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原告針對醫療用品雜支部分,提出統一發票及收據數份為憑(本院111-115頁),且兩造均同意此部分醫療費用雜支以2,500元計算(本院卷第169 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醫療費用支出2,500元,同屬有理由,亦應准許。 4、無法工作之損害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導致原告自104 年2月5日至同年8月20日無法工作,無法工作期間為6.5個月,原告工資1個月為14,000 元計,並主張工作損失為91,000元云云。查原告車禍受傷前之工作收入為每月14,000元一情,固據原告提出安心田複合餐飲店之薪資證明及投保證明為憑(本院卷第107-109 頁),然原告因車禍無法工作之時間,依本院送請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為從104年4月28日手術後約2 個月為合理範圍(本院卷第215 頁),亦即至104年6月28日前後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區間,為合理之時間點,故本院審酌原告傷勢及鑑定結果,認定原告從104年2月5日車禍後至104年7月5日止約5 個月期間,因無法工作而受有損害,應堪認定,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金額應為70,000元(14,000×5 ),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工作損害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又慰撫金之功能,在於藉由金錢之支付以撫慰被害人之精神痛苦,並填補被害人之精神上損害;經查,被告目前已退休,無工作收入,原告目前從事美容業,月收入約25,000元,又兩造之財產資力狀況,亦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34 頁),本院審酌兩造上述之身分、資力與經濟能力,以及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兩膝部挫傷、左踝挫傷、左腰臀部挫傷、右膝外側半月板及十字韌帶之傷害,歷經多次治療及手術,病情始獲控制及改善,惟兩造針對賠償金額始終有重大歧見,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6,809元【計算式:(102,309+12,000+2,500+70,000 +120,000=306,809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判,依法免納裁判費,惟於本院審理中因委託成大醫院進行鑑定,先由原告預納鑑定費10,000元,有該醫院函文1 份可佐(本院卷第147 頁),本院衡酌兩造勝敗情形,爰判命由原告負擔其中1,200元,其餘8,800元應由被告賠付原告(被告負擔)。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