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字第5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542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何文德 何月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訴外人何峰億及被告等應就被繼承人何范銀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訴外人何峰億及被告等就被繼承人何范銀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按「分割後取得權利範圍欄」所載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何文德及被告何月萍各負擔3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何峰億至民國105年8月1日止尚積欠原告 ⑴新台幣(下同)98,460元,其中96,957元自9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⑵127,638元, 及其中59,491元自100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經原告對其強制執行無結果,取得本院 101年8月9日嘉院貴101度司執字第26402號債權憑證。如附 表一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遺產)原為何峰億之被繼承人何范銀妹所有,何范銀妹於103年間死亡後,由 何峰億及被告2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各共有人應繼分 均為3分之1。何峰億及被告迄今尚未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復未協議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何峰億已陷於無資力且怠於行使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何峰億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以終止何峰億與被告之公同共有關係,並得一併代位請求何峰億及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依何峰億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㈠訴外人何峰億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何范銀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訴外人何峰億與被告之被繼承人何范銀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各分得3分之1。 二、被告何文德、何月萍抗辯以:對於訴外人何峰億積欠原告債務未還乙節並無意見。然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現由被告2人居住使用中,被告擔心本案分割影響日後的 使用權利,希望將上開不動產分歸被告所有,附表一編號4 不動產則分歸訴外人何峰億取得,用於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如若這樣分割價值不相當的話,被告也僅同意原物分割,而不同意原告主張的變價分割方案。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 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民國70年度第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原為何范銀妹所有,何范銀妹已於103年7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何 峰億、被告何文德、被告何月萍(被告何月萍原已出養,後於103年6月30日終止收養,回復與本生母親即被繼承人何范銀妹之親子關係),應繼分各3分之1。又何峰億及被告2人 迄今均未就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則原告請求命何峰億及被告就何范銀妹所遺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及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判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何峰億之債權人,何峰億之被繼承人何范銀妹於103年7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何峰億及被告均為何范銀妹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憑證、訴外人何峰億財產調件明細、本院105年3月17日嘉院國家105年恩 字第353號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何范銀妹除戶謄本、 何峰億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26日嘉上地登字第1050004753號函所附中埔鄉深坑段121之5、之6地號土地95年9月1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申請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05年9月13日南區國稅嘉縣營所字第1051247228號函所附何范銀妹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㈢、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民法第242條及第243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應以 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何峰億名下無其 他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堪認何峰億之收入及財產已不足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又何峰億對原告已負遲延責任,其本得於行使分割遺產請求權取得財產後,對原告為清償,惟其迄今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則原告代位何峰億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以保全債權,即屬有據。 ㈣、末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 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房地目前由被告居住使用中且均設籍該址,若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因不確定將由何人買受取得所有權,對被告之影響較大,本院認為並非妥適之分割方法。再者,附表一編號4土地之價值僅約16萬元(16402*160*1000/16402,按土地公告現值推算),被繼承人何范銀妹 之遺產價值依全國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35頁)初步 估計為1,169,300元(639500+245100+124700 +160000), 訴外人何峰億與被告2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則每人應分配 價值近39萬元。如果僅將附表一編號4土地分歸訴外人何峰 億取得,並不相當於訴外人何峰億之應繼分價值,是被告主張將附表一編號1至3不動產分歸被告2人,附表一編號4土地分歸訴外人何峰億之方案並不可採。復考量將系爭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即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方式,日後原告本於債權人地位拍賣訴外人何峰億之應有部分時,被告如有意願亦可承買,共有關係將歸於單純;又被告如未承買而由第三人拍賣取得應繼分,斯時再考量系爭遺產特定部分土地如何分配(協議分割或訴請判決分割)即可。是本院認為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方式,最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爰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被繼承人何范銀妹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其繼承人即何峰億及被告2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何峰億對 原告之債務已負遲延責任,復無財產足以清償債務,從而,原告於請求其何峰億及被告就系爭土地先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行使何峰億就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何峰億及被告公同共有之上開土地,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土地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本件雖准原告代位何峰億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 1)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 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附表一: ┌──┬────────────────┬───────┬──────┐ │編號│被繼承人何范銀妹所遺財產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1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85 │1/1 │ │ │ │ │ │ ├──┼────────────────┼───────┼──────┤ │ 2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45 │1/1 │ │ │ │ │ │ ├──┼────────────────┼───────┼──────┤ │ 3 │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 526.3 │1/1 │ │ │房屋(未辦保存登記) │ │ │ ├──┼────────────────┼───────┼──────┤ │ 4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 16402 │1000/16402 │ │ │地 │ │ │ └──┴────────────────┴───────┴──────┘ 附表二:分割方法,按下列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分割後取得附表一編號│分割後取得附表一編號│ │ │ │ │1、2、3不動產之權利 │4不動產之權利範圍 │ │ │ │ │範圍 │ │ ├──┼───────┼─────┼──────────┼──────────┤ │ 1 │訴外人何峰億 │1/3 │ 1/3 │1000/49206 │ ├──┼───────┼─────┼──────────┼──────────┤ │ 2 │被告何文德 │1/3 │ 1/3 │1000/49206 │ ├──┼───────┼─────┼──────────┼──────────┤ │ 3 │被告何月萍 │1/3 │ 1/3 │1000/4920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