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字第6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687號原 告 范00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複代理人 鄒宗育 被 告 張00即張00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 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160元,其餘新臺幣3,24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任職於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夫甲○○所經營之卡加利複合式咖啡館,詎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與甲○○各自基於相姦及通姦之犯意,自民國100年8月間某日起至104年7月13日止,在嘉義市西區南京路微閣大樓租屋處等地,發生多次姦淫行為。嗣於104年8月7日凌晨2時37分許,原告經被告告知其與甲○○間之婚外情,始知上情,上開事實經原告提起告訴由鈞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7769號偵辦,惟因原告考量尚有二名就學中之子女需扶養,且甲○○已簽立自白悔過書,基於維護家庭完整及子女出面求情等因素而原諒甲○○,故被告亦因告訴不可分原則而予以不起訴處分,詎被告卻不斷對外向友人放話,要等至民事請求權時效過後再繼續騷擾原告家庭等語,因兩造生活均在嘉義市區,且被告曾受僱於原告,交際圈幾乎雷同,共同友人不斷告知被告在外放話之內容,讓原告反覆想起丈夫背叛及被告之傷害,因此夜夜難眠甚至需長期至腸胃科掛號治療因壓力造成之胃潰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稍彌補名譽及精神上受損之創傷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經營之卡加利複合式咖啡係販賣酒類及樂團駐唱之夜店,被告原本擔任酒促小姐之工作,因工作需要而穿著露背或露腰之衣服,故他人包括甲○○皆知被告腰間有疤痕,且被告曾因其他員工之關心而將疤痕給其他員工看,故同事間皆知被告曾手術且存有疤痕,又被告後來擔任卡加利複合式咖啡之員工,因需交際喝酒,有時酒醉曾由甲○○載回至被告住處,故甲○○知悉被告屋裡擺設,而腳底黑痣則為同事間聊天提起,故不能僅憑甲○○悔過自白書中載明上揭內容即認為被告與甲○○曾有通姦事實。另外,於104 年8月7日發生之事非原告所述,當日因被告欲澄清其與甲○○間並無關係,但原告卻一直辱罵難聽話語,使得被告當天受不了辱罵而有輕生念頭,服藥過量送醫才救回性命,被告實為捍衛自己的清譽不惜以自己之生命換取。而被告自離職後就與以前的工作圈斷絕,原告所稱友人說被告不斷放話,未見原告說明友人是誰及放話內容,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之行為,是被告與甲○○間既無逾越社會正常男女交往之分際之不法行為,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則原告既無損害,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95條規定之修正立法理由亦明示:「第1項係為配合第18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3 項準用規定」,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通姦行為或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自係不法侵害基於婚姻關係而存在之夫妻身分法益,而該當侵權行為,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00年8月間某日起至104年7月13日止,在嘉義市西區南京路微閣大樓租屋處等地,發生多次通姦行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受信通信紀錄報表、訴外人甲○○自白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為證。被告雖辯稱與訴外人甲○○並無婚外情,甲○○知道被告腳底有黑痣等特徵,是同事間聊天提起云云,惟本院衡諸被告在104 年8月8日與原告對話紀錄中指稱「你的丈夫在背叛你的那一刻,就已經表示他根本不愛你了」、同年8 月20日對話紀錄中指稱「好好的努力的用你那滿口的謊言,繼續維護你(妳)的家庭吧!」、105年5月12 日與訴外人甲○○對話紀錄指稱「多年來的淘心挖肺,得到的卻是【背叛】」、「既知不該開始,為何還來招惹?就因為貪圖享齊人之福?」等語(本院卷第31、33、113、115頁),從前開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甲○○對話內容中,被告使用「齊人之福」、「背叛」等用語,甚至向原告表示其丈夫甲○○已不愛原告等語,顯見被告與甲○○間確有婚外情及通姦之情事,否則豈會使用涉及情感糾葛之字句,甚至向原告表示甲○○已不愛原告?故被告辯稱無通姦行為,尚難採信。 (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原告曾經向地檢署提告,你與被告發生婚外情?)有.我們確實有婚外情,是四年前的事,也有發生性行為.性行為地點時間如我寫的自白書」、「我們認識很久,他是啤酒的酒促小姐,後來沒做了,才到我們公司當服務生,我們關係是八月七日他要來我家並在電話中跟我太太說我們的婚外情,我們就結束了」等語(本院卷第100-101 頁),經核與前述被告及證人甲○○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大致吻合,足認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有通姦之情事,破壞其家庭及婚姻生活之圓滿,應屬實情,堪信採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有相姦行為,侵害原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該當侵權行為,且屬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予以相當之賠償。 (四)末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可參。準此,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及經濟狀況等情,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本院斟酌原告因被告與訴外人甲○○之通(相)姦行為,導致精神痛苦,原告最初雖對被告及甲○○提出刑事通姦告訴,惟念及子女因素及家庭完整,又撤回刑事告訴,但被告與原告之夫甲○○通(相)姦行為,確造成原告相當精神上打擊,亦影響其家庭生活,惟事發後訴外人甲○○已回歸家庭,本院衡酌被告與訴外人甲○○通(相)姦行為造成原告婚姻及家庭之傷害程度,暨被告資力不佳,收入及財產不豐,判處過度賠償金額恐使其陷入窮困難以生活之境地等一切情事,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甲○○有相姦之行為,而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既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項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5 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