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79號原 告 陳怡成 被 告 張枝杉 訴訟代理人 張志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捌佰陸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伍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貳仟捌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上午11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嘉義市林森西路由東向西方向前行,行經至嘉義市○○○路 000號即原告經營之豐嘉傢飾精品名店(下稱原告商店)時,突因身體不適,連人帶車撞入原告商店大門右側,被告人車倒地暈倒於原告商店門口,並嘔吐於原告商店門口,原告隨即聯絡救護車將被告送醫救治。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撞入原告商店大門右側,導致原告置於店面擺設販賣如附表編號 1至13所示之傢俱、飾品及玻璃門遭被告撞毀損壞,致原告受有損害。經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被告無與原告和解之誠意,未能與原告成立調解,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460元。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印尼柚木桌之估價單即為進貨單,原告係向估價單上所載之豪洋興業有限公司進貨;蝴蝶結金瓷瓶之收據所載之統一編號為超群畫廊之統一編號,係超群畫廊誤載,上述豪洋興業有限公司與超群畫廊皆位於外縣市,係以跑單幫之形式進口商品,原告與其交易金額不大,不可能要求該公司至嘉義為原告作證。 ㈡泰國進口天使銅燈、印尼柚木立燈係原告自行自國外帶貨,該估價單上所蓋印之「黛博拉」已結束營業,因目前許多商行多採取聯合進貨之方式,進貨後再各自把貨物領走,故泰國進口天使銅燈、印尼柚木立燈之估價單為原告自行開立。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對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商品,原告提出之銷貨單及出貨單所載之金額不爭執。 二、但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10之印尼柚木桌之估價單非如一般估價單之形式、編號11之蝴蝶結金瓷瓶之收據所載之統一編號並非原告之統一標號、編號12、13之泰國進口天使銅燈、印尼柚木立燈之估價單並未標示日期。 三、事發當時被告雖身體不適,惟原告商店門口右側亦違規停放一輛白色小貨車,影響行車之路線,被告為閃避該輛貨車因而連人帶車撞進原告商店。且原告販售之商品多屬易碎物品,實不應陳列擺放於騎樓,增加行人行進之危險,原告既然將上開商品放置於騎樓中,顯見該等商品並無原告所主張如此高之價值,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件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4年10月14日上午11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嘉義市林森西路由東向西方向騎乘時,在○○○路 000號前,往右側撞入商店前並摔倒,經送往聖馬爾定醫院救治。 ㈡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 1至13所示之商品及店門玻璃,因被告騎乘機車撞擊而受損壞。 ㈢兩造對於原告提出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銷貨單及出貨單等文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㈣兩造對於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9之物品金額不爭執。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附表編號 1至13受損之商品,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 104年10月14日上午11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沿嘉義市林森西路由東向西方向騎乘時,在○○○路 000號前,往右側撞入原告商店前並摔倒,經送往聖馬爾定醫院救治。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 1至13所示之商品及店門玻璃,因被告騎乘機車撞擊而受損壞原告等情,業據本院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調閱系爭車禍事故相關資料,核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兩造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相片等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被告辯稱:被告係為了閃避原告違停在路邊的貨車而撞到原告商店及擺設;被告否認原告提出附表編號10至13商品收據或估價單的真正,附表編號10至13的商品價值沒有原告主張的那麼多;原告不該將商品陳列在人行道等語。本院茲就兩造爭執之上開事項,分別說明如后。 二、被告騎乘機車撞入原告商店前與原告違規停放車輛,兩者並無因果關係 ㈠經查,事故當日,被告連同所騎乘之機車均倒在原告商店門口前,被告身後的地墊上則留有嘔吐物乙情,原告提出事故當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5頁)。本院審酌地上嘔吐物的位置,係在被告側倒在地的身體後方位置,足見被告係身體不適先行嘔吐在地,繼而機車繼續前行並撞擊原告商店前商品及玻璃門乙節,堪可認定。換言之,在發生騎乘機車撞擊原告商店事故之前,被告已有身體不適並嘔吐之事實。 ㈡本院向聖馬爾定醫院查詢被告當日就診情形,經該院函覆稱:張員於104年10月14日中午12時9分至本院急診就醫,主訴嘔吐咖啡色液體,此乃腸胃道出血的臨床表現,經抽血檢查發現有貧血(Hb血紅素:9.0g/dL,參考值:12.9-17.9g/dL),符合腸胃道出血的結果,當日辦理住院接受輸血及藥物等治療,10月17日出院等語,本院另參酌該院檢附被告之病歷,其中記載「He suffered from dizzness(註:應為dizziness) with loss con's this morning.」等語(譯意內容略為:他今早因眩暈而失去意識),有聖馬爾定醫院105年2月12日(105)惠醫字第000117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43頁至153頁) 。綜合被告就診之病歷資料及檢查結果可知,被告於事故當日,因腸胃道出血致嘔吐咖啡色液體,眩暈而短暫失去意識等情,堪予認定。 ㈢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係為閃避原告違停路邊的車輛而摔車云云。本院參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檢送之現場照片,原告所有之白色小貨車停放在商店前,車尾至車身 3分之2 在紅磚人行道上,車身3分之1至車頭的部分則凸出紅磚人行道(詳本院卷第77頁編號4照片) ,依原告所有之白色小貨車車身長度觀之,原告違停車輛凸出紅磚人行道的車身長度大約 1.5公尺左右。然而,對照員警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路段機車優先道的寬度約 1.9公尺,肇事路段機車優先道右側白色實線與紅磚人行道,兩者則相隔 2.5公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可參(詳本院卷第63頁)。因此,被告騎乘機車倘若正常行駛於機車優先道上,縱使沿著機車優先道右側白色實線行駛,距離路邊紅磚人行道尚有2.5公尺的距離,距離原告違停車輛之車頭則尚有約1公尺之距離。 ㈣原告違規將小貨車停放於紅磚人行道固屬不是,然原告違規停放車輛,與被告摔車之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兩者不能混為一談。本院參酌上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認原告倘若正常行駛於機車優先道,距離原告違規停放的小貨車車頭,至少尚有約 1公尺左右之距離外,本院另參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檢送系爭事故的談話紀錄表,被告於事故當日表示:我騎乘機車沿林森西路東向西行,至事故地點因身體不適,不慎擦撞路邊店家的物品,【我是自行摔倒肇事】等語,有被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69頁)。由被告上開陳述可知,其於事故當日自承係因身體不適而騎車自行摔倒,並非為了閃避路邊車輛而摔車甚明。是以,被告因腸胃道出血、嘔吐身體不適,騎乘機車失控右轉撞上原告商店門前等情,堪予認定。被告辯稱係為閃避原告違規停放車輛而摔車云云,與事實不符,尚無足憑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㈠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騎乘機車衝撞原告商店,致附表編號 1至13之商品與大門玻璃受有損害,且對於原告提出附表編號1至9所示商品出貨單等文書之形式真正及商品金額,兩造均不爭執並經協議列為本件不爭執事項 (詳本院卷第167、169頁) ,故附表編號1至9所示商品受損金額堪可認定。至於被告否認原告提出附表編號10至13號商品之收據或銷貨單等文書真正,原告就此亦無法提出其他客觀證據以供本院調查,然而,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0至13之商品,係因被告騎乘機車衝撞原告商店而受有損壞之事實,有原告提出附表編號10至13之物品受損之現場照片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檢送之現場照片存卷可按(詳本院卷第27、29、32、81至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原告既已證明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0至13之商品亦受有損害,僅係不能證明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商品之受損金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㈡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0印尼柚木桌、編號11蝴蝶結金瓷瓶、編號12泰國進口天使銅燈、編號13印尼柚木立燈商品之進貨金額分別為4,800元、9,000元、23,800元、8,500元(詳本院卷第107頁)。本院參酌事故現場照片,可知事故發生當時,附表編號1至8之商品、編號10之印尼柚木桌,均係擺放在原告商店玻璃門外的紅磚人行道上;編號11蝴蝶結金瓷瓶、編號12泰國進口天使銅燈及編號13印尼柚木立燈商品,則皆擺放在原告商店內等情,有現場照片存卷可參 (詳本院卷第15、17、21、77、79、81、83、85頁) 。衡情,貴重或易碎物品會妥善擺放,避免不慎推碰擦刮而受損,進而影響商品價值,此乃社會經驗及常情,而原告將附表編號10之印尼柚木桌擺放於紅磚人行道上,亦可能受風吹高溫導致商品褪色不均,參酌附表編號10木桌之擺放地點,可認附表編號10之柚木桌應非高價商品。而附表編號11蝴蝶結金瓷瓶、編號12泰國進口天使銅燈及編號13印尼柚木立燈商品,因原告無法證明進貨來源、商品品質良窳及柚木等級,本院認應以中等品質來認定進貨價格。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就附表編號10之印尼柚木桌、編號11蝴蝶結金瓷瓶、編號12泰國進口天使銅燈及編號13印尼柚木立燈商品,進貨價格分別以 3,000元、5,000元、12,000元及6,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條規定甚明;又,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33條前段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人行道係供行人行走專用,自不得以任何方式任意阻礙或妨害行人通行。經查,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 1至13所示商品或玻璃門,雖因被告不慎騎車撞擊而損壞,但其中附表編號1至8、10之商品係擺放在原告商店玻璃門外之紅磚人行道上,有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然而,紅磚人行道係供行人行走專用,不得擺設陳列私人商品、妨礙行人通行,其理至明,原告將部分私人商品擺放陳列在紅磚人行道上,於法未合。本院另參酌原告有12項商品及店面玻璃門受損,而受損的12項商品之中,高達 9項商品係擺放陳列在紅磚人行道上,因此,原告將私人商品違規擺放陳列於紅磚人行道上之行為,顯然擴大系爭事故造成的損害範圍。因此,本院認就附表編號1至8、10商品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亦與有過失。本院認就上開 9項商品之損害,原告與被告應過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各為5成。 五、基上,原告就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1,368元(368+2800+150+600+1880+2450+1500+2388+3000)×1/2+800 +5000+12000+6000=31,368)。 伍、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31,368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失於31,3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柒、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依兩造之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 3項所示。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王立梅 附表: ┌──┬──────┬─────┬┬──┬────────┬────┐ │編號│受損物品 │金額 ││編號│受損物品 │金額 │ ├──┼──────┼─────┼┼──┼────────┼────┤ │1 │花仙子飾品 │368元 ││8 │男孩鐵傘筒 │2388元 │ ├──┼──────┼─────┼┼──┼────────┼────┤ │2 │彩繪板條椅 │2800元 ││9 │玻璃門 │800元 │ ├──┼──────┼─────┼┼──┼────────┼────┤ │3 │木架 │150元 ││10 │印尼柚木桌 │ │ ├──┼──────┼─────┼┼──┼────────┼────┤ │4 │加大小方凳 │600元 ││11 │蝴蝶結金瓷瓶 │ │ ├──┼──────┼─────┼┼──┼────────┼────┤ │5 │鍛鐵佈告黑板│1880元 ││12 │泰國進口天使銅燈│ │ ├──┼──────┼─────┼┼──┼────────┼────┤ │6 │比得兔存錢筒│2450元 ││13 │印尼柚木立燈 │ │ ├──┼──────┼─────┼┼──┼────────┼────┤ │7 │小雞垃圾筒 │1500元 ││ │ │ │ ├──┴──────┴─────┴┴──┴────────┴────┤ │註:編號1至9之金額共計1293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