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81號原 告 李偉章即中大企業行 被 告 潘妍溱即潘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0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5,000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鋁門窗,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25,000 元,原告均已依約出貨,被告為支付貨款而簽發票面金額425,000元、發票日為民國95年7月10日、支票號碼CI0000000 號、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之支票乙紙,經原告於95年7 月12日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迄今未獲付款,原告幾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及利息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憑(正本發還,影本附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本院參諸被告所簽發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