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字第8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897號原 告 韋宏權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世明律師 被 告 謝明祥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元,及分別如附表編號1、3至8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周轉資金需要,由訴外人即被告配偶林菊鶯之姊姊林菊蓉來向原告借款,並交付附表所示以被告為發票人、支票付款人為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29萬元之支票8紙(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退票日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支票)與原告持有。因被告一直請求原告暫勿兌現系爭支票,原告遂不斷延後請求銀行兌現,然系爭支票最後仍均於如附表所示之退票日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嗣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款項,被告卻辯稱系爭支票非被告簽發,並拒絕給付票款。 (二)惟查,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印章確實與被告過去所開立之 印鑑相同,按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26條規定,被告應 就系爭支票文義負擔保支付責任。若原告否認系爭支票是基於本人意思為之,至少應係被告授權開立,蓋自支票付款人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開出之支票多達數百張,且有更換支票簿的情形,考量於有關換支票本及票款不足補票款等事宜時,銀行都會通知發票人即被告,而被告非禁治產人,長期經營事業,故被告不可能對其有如此大數量在外流通之支票均不知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支票至少應負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責任。 (三)另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950號判例意旨解釋,民 法第130條規定6個月內起訴之期間,如支票提示日後4個 月內起訴,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本件起訴日為民國105 年12月21日,距離系爭支票之提示日均未滿4個月;又關 於票據債務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因被告迭經原告請求付款,被告均避不見面。故原告提起本件給付票款訴訟被告應負給付票款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9萬元及 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另有使用於生意上之支票帳戶,系爭玉山銀行支票帳戶已多年未使用,因被告配偶林菊鶯隱瞞被告,私下盜蓋被告印章後借票給其姊姊林菊照使用,而林菊蓉再自林菊照處取得系爭支票向原告借貸,此事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6年偵字第1974號偵查 終結,提起公訴。被告係遭盜開支票之受害者,並無任何原告所述同意出借支票或委由林菊鶯代為蓋印填載發票等情事,被告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二)被告與原告素昧平生,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起訴所稱有關被告向原告乞求寬貸期日、延後付款云云,均非事實。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56年度台上字第2392、8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等實務見解,被告既否認與原告存在金錢借貸關係,原告自應就消費借貸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未曾收受原告給付之借款,且支票為無因性票據,簽發支票之原因多端,未必係因借貸關係而簽發,是原告僅提出第三人偽造之支票,並不足採。 (三)原告於嘉義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756號詐欺案件中,自 承其配偶與林菊蓉為相識25年之朋友,彼此間有金錢往來,並稱係林菊蓉說被告之支票要趕3點半,看她急,才借 她等語,姑不論原告所述是否屬實,可知金錢之借貸及交付係直接發生於原告與林菊蓉間。且原告所提LINE通訊軟體之內容,皆係原告與林菊蓉之通訊往來,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向原告金錢借貸一事。且觀原告所提出之通訊內容,皆係片段擷取林菊蓉所發之訊息,並未得以窺其對話全貌,似有所隱瞞而意欲扭曲事實。另自證人林菊蓉於106年11月20日到庭證稱其長期與原告有金錢借貸關係,並 曾前後持包括被告在內等3人之支票向原告借貸,又曾以 其名義簽發本票支付利息,加以其每次向原告借款均係當面交付現金及票據,復未持被告授權之憑據或為代被告借款之表示等等情況,均難認原告有任何信賴林菊蓉有得被告授權而借款之情形。 (四)參證人林菊蓉、林菊鶯、林菊照等3人於106年11月20日到庭之證詞可知,除林菊蓉外,其他人均不認識原告,亦無與原告有任何金錢往來,復未取得或使用原告之借款,難謂被告與原告間有何金錢借貸關係。又林菊鶯在長期盜蓋被告印章借票給林菊照之過程中,均恐被告知悉而極力隱瞞被告,又將銀行寄發之對帳單藏匿或撕毀,致被告對於系爭票據及印章遭盜用乙情毫無所悉,自難令被告負任何票據責任。 (五)林菊鶯擅自借票給林菊照、林菊蓉使用,相當時間下來,並沒有出現跳票的情況,因此在林菊鶯與系爭支票帳戶私下所為的聯絡或申請新支票簿的行為事實,被告完全沒有發現,其中之前有一張申請公示催告的支票部分,是林菊鶯當時告知被告因為其買賣花卉的貨款支付一時沒有現金,所以才擅自簽立被告未使用的支票,此部分因為金額不大,且確實是為了支付花卉買賣貨款,故被告亦無去深究追查,而未進一步發現其支票是否有遭擅自簽發的情況,直到105年年中因為林菊蓉無力再支付其持被告支票借款 的債務,因此才透過林菊鶯向被告坦承長期來擅自使用支票,在105年年中被告知悉此情後,非常生氣,再經追問 林菊蓉之後,林菊蓉稱未付票款大約2、300萬元,被告因為經營生意有使用第一銀行支票之必要,為顧及自己之票信不至於跳票,也基於其配偶林菊鶯之請求,暫時同意再由同愛印刷社帳戶轉帳至系爭支票帳戶借款給林菊蓉,用以支付票款,未料在105年5、6、7月持續借款達到百萬元以上之後,仍出現有原告等至少3名持票人出面主張達千 萬元之債權,故被告拒絕再借款給林菊蓉,要求林菊蓉、林菊照必須確實負起應負之法律責任,因此林菊鶯、林菊照姐妹也才會向嘉義地檢署自首,當時林菊蓉因為跳票躲債,無意願自首,因此才會僅2人自首而林菊蓉無自首之 情況。 (六)本件衡量證人林菊蓉、林菊鶯、林菊照等3人之證詞內容 均屬相符,且證人等就事情之始末、相關時地等均交代清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又證人等坦承上開情事均將使自己受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刑事訴追,而此為最經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證人等所述非屬實情,殊難想像證人等甘負3年以上之重罪,僅為使被告脫免數百萬之票 據責任。且被告有數筆不動產土地,價值甚高,被告從未脫產或以不動產抵押借款情況,據林菊蓉告知,原告借款給林菊蓉之利息係以月息10%計算,即年息120%,被告 若真有資金需求,大可以用該些遭原告假扣押之不動產向銀行借款,以目前銀行利息之低,遠遠低於原告所收取的利息幾倍以下。然被告因為自認行止端正,問心無愧,所以於105年間原告以持票人多次催要票款的情況下,甚可 能涉及恐嚇之情況下,被告均未將名下不動產脫產,而是在事後遭原告假扣押,若被告確實有委託林菊蓉借款,或者有知情系爭支票之使用,以數年來多達數百張之支票情況下,依常情被告應該會積極為脫產行為,而不會任由原告做假扣押。 (七)反觀原告於起訴狀中先聲稱被告以支票向其借貸金錢,並詳述及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借款之追討過程(期許給予寬待期日,請求延後兌現云云),嗣於106年3月1日之書狀改 稱實係被告同意借票或委由配偶代行發票云云,後再於106年3月8日改稱實係由林菊蓉代理被告收受借款云云,再 於證人林菊蓉、林菊鶯、林菊照等3人到庭證述時空言否 認證述之內容,並且不斷以臆測、猜想,而非有任何證據為根據基礎之否認、質疑證詞內容,顯見原告所述之內容不僅前後矛盾,更因原告眼見其真正債務人林菊蓉已無力清償債務,不甘受損,遂企圖將此借貸關係牽扯至被告,欲使被告償還林菊蓉之債務,而不惜一再為矛盾及反於事實之主張。 (八)另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3張支票發票日分別為104年12月6日、104年12月5日、104年12月15日,原告於105年12月 21日起訴請求票據權利,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規定 ,已罹於時效。又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見解,發票人與付款人人格個別,原告尚不可為銀行代受被告請求給付票據權利之意思表示之主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持有系爭支票,並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至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並遭退票之事實為真。 (二)附表編號2支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 票據法第22條於62年5月28日修正理由謂「見票即付之本 票,無確定之到期日,且依規定於發票之當日即得請求付款,故擬增訂,使其時效自發票日起算。並依同一理由增訂支票時效之起算日。」,是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對於消 滅時效期間既已明文規定自「發票日」起算,即不適用民法第120條第2項始日不計之規定,已經廢止之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判例意旨雖謂「票據法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之方法別無規定,仍應適用民法第119條、第120條第2項不算入始日之規定」,該見解已無適用之餘地。 2.原告執有附表編號2支票之發票日為104年12月5日,依前 開說明,票據權利自發票日起算,於105年12月4日屆滿1 年,惟原告遲至105年12月5日始提示,此有原告提出之退票理由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頁),足證該支票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1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主張附表編號2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為可採 。 3.又支票執票人所為之提示,雖已逾票據法所規定之提示期限,但此項提示,仍應視為執票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有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474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末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 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亦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3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4年12月6日及104年12 月15日,原告於105年12月5日、105年10月14日向付款人 為付款之提示時,尚未逾1年時效,該項提示之效力應視 為向執票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系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時效,應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又原告已於前揭請求之中斷事實終止6個月內之 105年12月21日提起本件請求給付票款訴訟,依前揭說明 ,原告此部分之支票票據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自明。被告所為之此部分抗辯,與法未合,自無足取。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8所示7紙支票(下稱系爭7紙支票 )應負擔發票人責任: 1.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闡釋甚明。惟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4339號判決參照)。 2.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伊為同愛印刷社負責人,同愛印刷社往來是使用第一銀行票據,該票據由伊保管。系爭玉山銀行支票是因為辦理貸款伊去申請,但後來伊沒有在使用。因為做生意需要跟銀行往來都是伊太太幫伊處理,所以伊把支票本跟印章都交由伊太太保管。系爭玉山銀行支票是放在伊家裡抽屜,由伊太太保管。第一銀行跟玉山銀行的支票使用的是同一顆印章,大部分跟玉山銀行的票據放在一起,有時候伊請太太去跑銀行領員工薪水時會把印章交給伊太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頁、第302至303頁);證人即被告配偶林菊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玉山銀行支票本一開始是伊先生因為貸款去申請,支票本都放在家裡房間抽屜,印鑑章因為平常都伊在跑銀行,也都放在家裡,如果要開一銀的票的話,伊先生會把印章拿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頁)。可徵系爭玉山銀行支票及印鑑 章均由被告交由證人林菊鶯保管。再參證人林菊鶯曾於104年3月間開立系爭玉山銀行支票以支付貨款,嗣因支票遺失,由被告去辦理掛失止付,嗣後並辦理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乙情,業據證人林菊鶯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9 頁),並為被告所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03頁),復 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本院105 年度除字第28號裁定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57頁、第 361頁、第365頁、第369頁、第373頁、第377頁),足認 被告明知證人林菊鶯有使用蓋有被告印文之系爭玉山銀行支票向他人交易,作為經濟交易支付工具之事實。再由系爭支票帳戶迄至105年7月間林菊鶯等人前往嘉義地檢署自首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期間已領取多本空白支票本,且所簽發之支票,有密集、大量之兌現紀錄,兌現金額亦有高達50萬元、30萬元之情形,有嘉義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 1974號起訴書、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8月7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718412號函暨所附兌現、跳票紀錄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6頁、第341頁、第345至353頁) 。而被告與證人林菊鶯在系爭支票簽發時,為夫妻關係,對於證人林菊鶯有長期大量使用其開立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支票為金錢交易往來之情,豈有不知之理?基上,足以證明被告確實將系爭玉山銀行支票帳戶之支票及印章,均交予證人林菊鶯並授權證人林菊鶯使用簽發支票乙情甚明。 3.又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有價證券,若逾越所賦予之權限,而以本人名義簽發支票,仍屬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規範處罰之不法行為,用以維護社會共同生活之經濟法律秩序,同時保障執票人與本人之個人法益。而民事體系下之票據關係,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藉由票據輾轉流通於社會公眾,而寓有通貨之作用,故尚須兼顧善意第三人之保障,以確保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全,俾益金融經濟之發展,與刑事體系下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立法目的及保障法益非全然相同。是以,縱令代理人有逾越授權簽發票據之行為,而可能涉犯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仍不得謂本人於民事上無庸負擔票據責任。是被告雖抗辯證人林菊鶯等人已向嘉義地檢署自首偽造系爭支票並經起訴,足資證明證人林菊鶯等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名,亦不能當然認定被告於本件不必負系爭7紙支票之票據責任。故縱令證人林菊鶯 逾越授權範圍簽發系爭玉山銀行支票,亦屬被告對證人林菊鶯之代理權有所限制或撤回之問題,雖可能涉及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究與完全未經授權而盜用印章簽發支票之偽造行為有間。被告辯稱系爭7紙支票係證人林菊鶯盜 用印章所簽發,其並未概括授權林菊鶯簽發支票等節,委不足採。 4.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 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0條第1項規定 ﹕「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即本此義,同條第2項所載,越權代理與上述 無權代理規定於同一條文,當然仍係指代理人簽署自己之名義者而言,若本人將名章交與代理人,而代理人越權將本人名章蓋於票據者,自無本條之適用。如謂未露名之代理人須負票據之責任,必將失去票據之要旨,故票據僅蓋本人名義之圖章者,不能依票據法第10條命未露名義之代理人負票據之責任。至本人應否負責,應依本條以外之其他民事法規法理解決之,例如有票據法第14條,民法第107條情形者,應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理(最高法51年台上字 第132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應適用民法第107條之規 定,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而就代理人權限外之部分,自須負票據上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901號判決參照)。 5.被告曾將系爭玉山銀行支票簿及印鑑章交予證人林菊鶯,授權其簽發支票,而系爭7紙支票發票人欄之印文確為被 告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之原留印鑑之事實,已如前述。至於系爭7紙支票雖係證人林菊鶯未填載金額借與證人林菊照 再轉交證人林菊蓉使用,縱認證人林菊鶯逾越被告授權範圍所簽發,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亦不得以其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對抗善意之第三人即不知情之原告甚明。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明知系爭7紙支票係 證人林菊鶯逾越其授權範圍所簽發而故予收受,即應依系爭支票之文義負發票人責任。 (四)兩造間於系爭票據法律關係中,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自無票據法第13條前段所規定之原因關係抗辯之適用: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證人林菊蓉代理被告向伊借款所交付等語,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7紙支票為證人 林菊蓉所交付一情固無爭執,惟堅詞否認交付系爭7紙支 票予任何人,亦否認證人林菊蓉係其代理人而代理其向原告借款並交付系爭7紙支票等語。是原告與被告對於系爭 支票係證人林菊蓉交付予原告一情既不爭執,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證人林菊蓉有代理被告向伊借款之權責或表現代理,原告與被告間顯非借款或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係出於惡意,或原告於取得系爭支票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已交付系爭7紙支票票款(共299萬元)與證人林菊蓉等事實亦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前揭支票影本為證,則原告取得系爭支票顯已支付相當之對價,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存在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被告上述所為抗辯自無足採信,仍應負票據責任。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付款;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系爭7紙支票之發票人,縱系爭7紙支票非被告親自簽發,惟發票人授權他人代為簽發票據,仍屬有效,被告應負發票人責任擔保票款之支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7紙支票票款及自提示日之利息,核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本訴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林菊鶯、林菊蓉、林菊照證明林菊蓉有給付原告利息,及被告並不知悉林菊鶯代為匯款等情,因本件認事證已明,本院認並無再次傳喚證人之必要,併予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民國)│金額(新│利息起算日即退│ │ │ │ │臺幣) │票日(民國) │ ├──┼─────┼───────┼────┼───────┤ │1 │CA0000000 │104年12月6日 │20萬元 │105年12月5日 │ ├──┼─────┼───────┼────┼───────┤ │2 │CA0000000 │104年12月5日 │30萬元 │105年12月5日 │ ├──┼─────┼───────┼────┼───────┤ │3 │CA0000000 │104年12月15日 │25萬元 │105年10月14日 │ ├──┼─────┼───────┼────┼───────┤ │4 │CA0000000 │105年2月9日 │30萬元 │105年12月6日 │ ├──┼─────┼───────┼────┼───────┤ │5 │CA0000000 │105年3月31日 │100萬元 │105年12月6日 │ ├──┼─────┼───────┼────┼───────┤ │6 │CA0000000 │105年4月23日 │30萬元 │105年11月17日 │ ├──┼─────┼───────┼────┼───────┤ │7 │CA0000000 │105年6月7日 │50萬元 │105年12月6日 │ ├──┼─────┼───────┼────┼───────┤ │8 │CA0000000 │105年6月8日 │44萬元 │105年12月6日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