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朴小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朴小字第91號原 告 大群纖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銘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 被 告 凱致保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雲 訴訟代理人 洪子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 105年5月4日、5月5日、6月1日陸續向原告訂購型號L之護腰114件(105年5月4日進貨50件、105年5月5日進貨10件、105年6月1日進貨54件)以及型號M之護腰95件(105年5月4日進貨50件、105年5月5日進貨10件、105年6月1日進貨35件) ,原告均已依約交付貨物經被告受領無誤,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3,150元{(114+95)×350=73,150}。被告 原先允諾貨到後即寄發支票支付價金,詎原告於105年6月底一併郵寄 105年5、6月應收帳款對帳單,並附上三聯式統一發票兩張(發票號碼CD 00000000金額44,100元、發票號碼CD00000000金額32,708元) 向被告請款,被告均未依約給付帳款,並突於105年 7月12日以包裹退回護腰共計209件及上開統一發票予原告,並附上退回品明細一紙,其上列載型號L為117件、型號M為78件、型號XL為4件、型號S為10件,經原告清點上開貨物後,發現209件護腰中僅有7件為原告所出售,因原告公司係製造產品外銷,外銷廠商會在產品包裝上另外釘上說明書,且包裝方式係以封口機封袋,塑膠包裝已有多處壓褶痕跡,其餘 202件護腰包裝方式係用沾黏的,包裝很新並無壓褶痕,並非原告之貨品。又依被告出具之退回品明細所載包含部分型號為XL及S之護腰,與原告105年5月4日、105年5月5日、 105年6月1日三次出貨之型號僅有L與M兩種,顯然不符。而上開被告退貨之產品其中屬原告生產之7 件護腰亦無任何瑕疵,且被告就原告所交付之護腰未曾主張有瑕疵,或要求退貨、換貨等,所退貨物中 202件亦非原告所交付之貨物,被告自仍應負給付貨款之義務,迭經原告多次聯絡催款,被告均拒不處理,嚴重違反契約誠信。爰依兩造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被告主張以其於105年7月12日退貨之209件產品抵銷其105年5、6月之應付帳款,原告既不同意,亦否認該批產品有瑕疵,是對瑕疵存在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且倘真係原告之產品有瑕疵,何以被告仍持續於 105年5月4日、105年5月5日、105年6月1日陸續向原告進貨,被告又稱其寄賣之店面如果缺貨被告即會補貨,既是如此,則直至 105年6月1日被告既仍向原告訂購貨物,即代表其寄賣護腰產品之店鋪均已缺貨,方有再向原告訂購護腰補貨之舉,又豈會有105年7月12日可退之貨,被告接受退貨之原因係因其寄賣方式使然,或是其收回寄賣展售店未能賣出之產品等,未必是因原告出貨之產品有瑕疵,被告所辯未能證明其退貨之系爭 209件產品均為有瑕疵之產品。且被告辯稱其退貨之護腰,產品瑕疵為鬆緊帶寬鬆變成皺褶,則該瑕疵之存在與否並非不能於受領貨物時依通常程序檢查出來,被告既主張其退還原告之209 件護腰,部分為客戶退貨,既經被告之客戶退貨,足徵被告曾將產品出售予客戶,然此攸關被告商譽,被告應然已檢查過貨物,認為沒瑕疵方會出售,被告既已將原告出貨之產品送出寄賣,且直至105年7月12日前均不曾通知原告產品有瑕疵,亦不曾要求退貨,按民法第 356條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貨物,被告既未於收取貨品一星期內之退貨期限內主張貨品有瑕疵,自不容被告事後任意退貨,並免除給付價金之義務。被告之有此舉,無非是因原告先前拒絕為其代工後,被告另覓代工廠商欲自行生產,故以未經協商取得原告之同意,即片面強塞出處不明之產品主張退貨抵償應付貨款,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自 103年開始即與原告買賣護腰產品,並持續累積進貨,被告於103年10月10日、103年12月10日向原告購買之護腰均已銷售完畢,惟自 105年初開始,被告向原告進貨之產品於展售店面寄賣後,約自 105年4、5月左右陸續接收到客戶反應產品使用後效果無法達到預期,即產品使用沒有多久即產生變形之瑕疵,被告只好接受客戶退貨,並於105年6月中旬某日親自至原告公司告知產品不良客戶持續退貨乙情,原告當天亦拿出一件客戶退貨之護腰,瑕疵之原因皆為鬆緊帶部分寬鬆變成皺褶。被告於105年7月12日退貨之209件護腰,其中部分為105年5月4日、105年5月5日、105年6月1日訂購之產品,部分為歷次之庫存及客戶之退貨,因此型號包含XL號、S號,因被告自103年起至105年7月12日之期間僅有向原告進貨護腰,並未向其他公司購買護腰產品,且寄賣之展售店面只要缺貨,被告即補貨,因此被告 105年7月12日退予原告之209件護腰,皆為原告製造之護腰,但無法一一區分各為何次向原告訂購之產品。被告與原告交易之慣例為進貨之翌月被告開立支票支付貨款,惟至105年7月止因客戶反應產品瑕疵之情形嚴重,被告因此核算105年5月4日、105年5月5日、 105年6月1日三次訂貨之金額,及被告原本留存之庫存與客戶之退貨後,整理出 209件護腰退還予原告,用以抵銷 105年5、6月之應付帳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 105年5月4日、5月5日、6月1日陸續向原告訂購型號L之護腰 114件以及型號M之護腰95件,原告均已依約交付貨物,被告尚未給付價金73,150元。詎被告於 105年7月12日以包裹退回護腰共計209件(型號L為117件、型號M為78件、型號XL為4件、型號S為10件) 及統一發票2紙等情,業據提出原告5、6月份應收帳款對帳單、日期為105年5月6日及106年6月3日之統一發票、被告退貨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詳本院卷第13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被告以護腰產品容易變形,產品有瑕疵而退貨等語抗辯,依兩造於審理中爭執之內容,本件應審究者分別為:⑴被告退貨之系爭 209件產品,是否為原告出售之貨品?⑵被告能否證明退貨之系爭 209件產品為有瑕疵之產品?⑶被告是否有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貨品?茲分別說明如下。 ㈡原告於審理中當庭提出被告退貨之系爭 209件護腰,本院當場勘驗結果如下: ⑴經被告當場確認原告提出之209件護腰,都是被告退貨的產品。 ⑵原告主張為自己公司的7件護腰,其中L號4件,M號3件,包裝方式都為,包裝方式都為封口機封袋,塑膠包裝有壓摺痕,透明包裝袋比護腰產品大,並非完全與護腰產品服貼包裝。 ⑶原告主張其他202件非自己公司的護腰產品,經當場會同被告確認檢視,產品大部分都為15件一袋長條形包裝,經拆封一袋,取出一件護腰產品,該護腰產品是以透明塑膠袋黏貼方式包裝,塑膠袋與產品大小完全服貼。⑷本院請兩造各就原告主張為自己公司及非自己公司的護腰產品,拍照後提出。⑸原告主張為自己公司的7件護腰,以及非自己公司產品中,15件為一袋的L號護腰,當場留存於法院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52、54頁)。 ㈢本院將原告主張為其護腰產品中之2件 (L號、M號各1件,編為甲護腰),以及原告主張非其護腰產品中之2件(均為L號,編為A護腰)送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針對「甲護腰」及「 A護腰」,在其腰帶之表布、主布、包裹細鐵之布料以及車縫線,可以藉由測試該樣品之纖維成份分析,以其材質是否為相同。另外,布料織法可以藉由布料之密度來判定是否相同。依國內目前紡織技術,假使供應商可以取得相同原料 (布料及縫線) ,製造商也有相關織造設備,在上述的條件之下織造出相同的布料是有能力的。至於產品所強調的功能性屬於製造廠商的商業技術,此部分若要複製,在某些特定的功能性或許會有技術上的困難等語,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6日台檢(紡)字第106011601號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50頁)。簡言之,上開回函僅說明可經由測試樣品之纖維成份分析,來判斷樣品各部位之布料材質是否相同,布料織法則可藉由密度來判斷樣品是否相同,然依國內目前紡織技術,假設能取得相同原料及相關織造設備,是有能力織造出相同的布料,然要製造出相同的功能性則或許有技術上的困難,但上開函文並未就「甲護腰」及「A護腰」是否為相同產品加以鑑定肯認。因此,由上開函文內容,本院尚無從認定「甲護腰」及「A護腰」確屬相同之護腰產品。是以,原告抗辯被告退貨之系爭209件護腰,除7件產品外,其餘非原告護腰產品等語,非全無可採。 ㈣退而言之,經被告退貨之系爭 209件護腰產品,縱使認為皆係原告出售給被告的護腰產品,然原告亦否認其出售之護腰產品有瑕疵存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因此,被告抗辯所退貨之系爭 209件護腰有瑕疵存在等語,則被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即系爭 209件護腰產品確有瑕疵存在乙事,負舉證證明之責任。經查,被告對於護腰產品有瑕疵乙事於本院陳稱:瑕疵是指客戶使用後沒有多久,護腰就變形。本院乃詢之:客戶開始反應不良有退貨的時間點?被告陳稱:大概在 105年4、5月左右開始,客戶有持續反應,但是當時還不知道確實的原因等語(詳本院卷第48頁)。本院復詢之:從何時開始與原告買賣護腰產品?被告陳稱:我們從 103年就開始跟原告買賣護腰產品,一直到105年7月12日都只有向原告進貨護腰產品,沒有向其他公司進貨。 103年叫的貨品,是買來自己試用或者是送給朋友用,所以 103年的貨幾乎沒有存貨等語。原告則陳稱: 104年之前,原告公司是舅舅在經營,舅舅中風後,才由現在的法定代理人經營等語,並有被告提出兩造交易明細資料及估價單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48、50、56頁及外放證物袋) 。由兩造上開所述可知,自103年起迄105年5、6月為止之期間,被告持續且陸續向原告公司購買護腰產品。 ㈤本院復參酌被告提出兩造間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於103年7月、9月及12月分別向原告公司訂購護腰14件、11件及 15件,復於104年3月、10月、11月分別向原告公司訂購護腰18件、25件及51件,再 105年3月、4月分別向原告訂購護腰25件及62件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 (詳本院卷第56頁)。而被告於103年間訂購之護腰產品係供自己及朋友使用,已幾乎沒有存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 (詳本院卷第48頁) ,再參酌被告於104年3月、10月及11月向原告訂購之護腰產品,距105年7月12日被告退貨時,期間已相隔1年多至半年之期間,然被告自103年7月至104年11月此段期間向原告訂購之產品,未見被告向原告反應有任何瑕疵問題。本院復詢之原告:從你們跟被告交易以來,你們生產並賣給被告的護腰產品關於布料及製作方式都沒有變更過?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稱:從來沒有,這是我舅舅之前做的生意,我向舅舅盤下來的護腰產品,就只有剩下這些護腰產品等語(詳本院卷第163頁)。本院參酌上情,認兩造間自103年起開始為護腰產品之交易,迄 104年11月止,不論在原告法定代理人舅舅經營之期間,或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經營之期間,被告皆曾向原告公司陸續訂購護腰產品,且未曾反應護腰產品有瑕疵問題。而原告既未變更護腰產品之材料及製作方式,則倘若原告的護腰產品確有使用未久即變形的瑕疵存在,則被告自103年起迄104年11月止向原告公司訂購之護腰產品多達 134件,期間豈會未曾有客戶反應使用未久即變形之瑕疵問題?然而,被告於上開期間向原告訂購之產品,不但未曾向原告反應有瑕疵存在,更於105年3月、4月分別向原告 訂購25件及62件護腰產品,復於105年5月4日、5月5日、6月1日陸續向原告訂購L號護腰共114件以及M號護腰共95件。益證原告在此之前所出售的護腰產品應無瑕疵,被告才又於105 年3月至6月又向原告進貨訂購護腰產品。是以,被告雖抗辯原告出售之護腰產品有瑕疵云云,然除被告片面主張之外,尚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故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㈥再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 356條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出售之護腰產品,依其使用上之性質,固然無法於收受貨品時立即檢查出是否使用未久即會產生變形之情形,然而,原告公司自 103年起陸續出售護腰產品給被告,倘若原告出售之護腰產品確實有使用未久即產生變形的瑕疵問題,則該瑕疵問題一經販售護腰產品使用後,應相當易於發現,然被告自103年7月起至 104年11月間陸續購入原告之護腰產品供自行使用或作為販賣之用,均未曾向原告反應護腰產品有使用未久即變形之瑕疵,甚且於 105年3、4、5、6月仍分別購入原告之護腰產品。依上開客觀事實觀之,被告抗辯原告出售之護腰產品有使用未久即產生變形之瑕疵存在云云,尚難憑採,已如前述。 ㈦再者,被告抗辯護腰產品有使用未久即變形之瑕疵等語,倘認屬實,則該不能即知之瑕疵,於被告販售護腰產品之期間,應相當易於經客戶反應而發現,被告於發現瑕疵後,依前揭規定,應立即通知出賣人即原告。然經本院詢之:105年5、6 月間僅向原告訂購L號及M號護腰,為何退回的貨物裡卻有XL號及S號?被告陳稱:因為我退給原告的 209件產品是包含累積歷次的庫存及客戶的退貨,所以我不知道105年7月12日退貨的209件產品,是哪次向原告叫進來的貨等語(詳本院卷第50、52頁) 。由被告前揭所述可知,被告於105年7月12日退貨的209件護腰中,尚包含105年5、6月之前向原告歷次購買產品的庫存及客戶退貨產品,並非僅僅退回被告105年5、6月所訂購之護腰產品。然而,被告自 103年7月起迄104年11月止此段期間,向原告陸續購入134件護腰產品後加以販售,卻未曾向原告通知反應有此易於變形之瑕疵存在。則被告於本院雖主張其曾於105年6月中旬有向原告反應瑕疵等語,然依被告所主張護腰有易於變形之瑕疵乙節觀之,倘若確有該瑕疵存在,則被告在販售期間不可能無法發現,然被告遲至105年6月中旬始向原告反應有此瑕疵存在,亦堪認被告於103、104年間自用或販售護腰之期間,發現瑕疵後怠於通知原告,揆諸前揭民法第 356條規定,應視為被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故被告抗辯原告出售之護腰產品有瑕疵而退貨云云,亦無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105年5、6月間出售護腰產品共計209件給被告,價金含營業稅總計為76,808元,然被告拒不給付,被告則抗辯護腰產品有瑕疵等語。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認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出售之護腰產品確有使用未久即變形之瑕疵存在,退而言之,縱認有被告抗辯之瑕疵存在,然該瑕疵既係使用未久即會產生變形之瑕疵,則被告於103、104年間自用或販售護腰產品之期間,自易於發現該瑕疵之存在,惟被告卻未曾向原告通知有此瑕疵存在,遲至105年6月中旬始向原告通知有此瑕疵,依民法第 356條規定,應視為被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故被告抗辯護腰產品有瑕疵存在云云,洵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給付76,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 (起訴狀繕本於105年8月2日寄存派出所,10日後生效)翌日即105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