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朴簡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朴簡字第204號原 告 慧明社醒善堂 法定代理人 陳宗欽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 被 告 王崑茂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王崑山 王崑猛 許黃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9.87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編號B 部分面積39.52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1,035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本以王崑茂被告,訴請其拆屋還地,嗣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具狀追加王崑山、王崑猛、許黃秀為被告,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王崑山、王崑猛、許黃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王崑茂、王崑山、王崑猛、許黃秀共有之鐵皮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 部分面積39.52 平方公尺,及屋前鐵皮雨遮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9.87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9.87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編號B 部分面積39.52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王崑茂則以:系爭鐵皮屋為被告王崑茂、王崑山、王崑猛、許黃秀共有,而系爭鐵皮屋占用之土地係被告王崑茂之父親王金堂擔任原告幹部時以其名下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一隅互易取得,被告自有合法占有權源;再由王金堂於建造鐵皮屋時為原告幹部,系爭鐵皮屋位在原告廟宇旁,原告在廟宇旁加建圍牆等設施等情觀之,足認原告自始知悉系爭土地有遭占用之情形,卻未即時要求拆除,依民法第796 條規定,不得請求被告拆除;又系爭鐵皮屋為車水馬龍之中山路店面,現為被告王崑茂之妻子開設藥局服務鄉鄰,越界部分包含房屋之主要樑柱、主牆壁,倘予拆除將導致整體房屋無法使用,且該越界部分位在原告自設圍牆外,對於原告無使用經濟效益,依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請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崑山、王崑猛、許黃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王崑茂、王崑山、王崑猛、許黃秀共有之系爭鐵皮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 部分面積39.52 平方公尺,及屋前鐵皮雨遮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9.87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證,並經本院會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並囑託該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6 年4 月14日嘉上地測字第1060001623號函附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為被告王崑茂所不爭執,又被告王崑山、王崑猛、許黃秀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前開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崑茂雖辯稱: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互易使用之關係,非無權占有等語,惟已為原告否認,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所辯難認真實。 ㈢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 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王崑茂另辯稱:原告於系爭鐵皮屋建築時即已知悉被告建物越界建築之情事,而不即提出異議,原告申請土地鑑界後,亦未提出異議,故依民法第796 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建物等語。惟查,原告固自陳於一、二年前申請土地鑑界後發現系爭鐵皮屋有越界建築之情形,然其發現之時期在系爭鐵皮屋建築完成之後,自無民法第796 條之適用;又被告王崑茂抗辯原告於被告建物越界建築時知悉其事乙節,已為原告否認,而究竟被告所有建物越界建築時,原告如何知悉,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王崑茂援引民法第796 條規定,抗辯原告不即提出異議,故不得請求拆除建物,亦無可採。 ㈣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酌以系爭鐵皮屋建物係於73年間設立房屋稅籍,於73年間之前應已興建完成,迄今屋齡已逾30年,經折舊後房屋殘價已不高,如拆除一部分對社會經濟之公共利益及被告之權益而言應不會造成重大損害,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遭被告系爭鐵皮屋占用之面積為39.52 平方公尺,對原告利用土地之影響難謂不大,故認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王崑茂此部分辯稱依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參酌公共利益及被告之利益,應免為拆除等語,即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共有之系爭鐵皮屋及屋前鐵皮雨遮占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合法占有之權源,是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部分之鐵皮雨遮、編號B 部分之鐵皮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