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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勞簡字第8號

給付退休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孫偲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勞簡字第8號

原告
葉進富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被告
臺灣營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雲飛
訴訟代理人
賴光晧

      王勝仁

      林瑞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新港廠塑膠加工組員工,於民國103 年,台塑公司擬將旗下新港廠塑膠加工組廠房、設備轉賣予美商IBS 公司(Integrated Bagging Systems Corporation),雙方談妥條件後,旋由IBS 公司在台成立之外資公司亦即被告公司進行承買並取得原台塑公司新港廠塑膠加工組經營權,前揭經營權轉換期間,台塑公司就原任職新港廠塑膠加工組員工之去留與福利等重要事項與台塑新港工會進行磋商,雙方達成協議內容略以:「二、塑膠加工組正式人員符合申請退休年齡,距離可申請日期超過半年以上者加發6 個月基數退休金,距離可申請日半年以下者,按比例加發0.5~6 個月基數退休金。」,此即台塑公司訂定之優惠退休辦法。另未達退休年齡仍欲轉任被告公司之員工則委由台塑新港工會與IBS 公司進行磋商,雙方就工作權、年資計算、勞工退休金、薪資福利、資遣費、退休、無適當工作可安排人員、新進人員、定期契約員工、工作初期重疊訓練等事項達成協議,其中轉任人員年資計算部分,協議內容略以:「IBS 公司同意比照本次台塑公司優惠退休辦法辦理」,被告公司經理王勝仁亦將上開協議,以主旨為「留任新公司福利約定」之電子郵件傳送予台塑新港工會理事長曾建華以資確認,故此留任新公司亦即被告公司之員工福利規定係依前揭協議辦理,被告自應依約履行。原告為58年1 月28日出生,於被告取得新港廠塑膠加工組經營權後轉任被告公司,並於106 年4 月20日申請退休,申請退休時為48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亦即可申請退休日期,超過半年以上,與台塑公司優惠退休辦法第二項前段相符,另參酌其近六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65,989元,故得依上開協議內容,請求被告加發6 個月基數退休金395,934 元(計算式:65,989×6 =395,934 ),無奈經勞資調解,被告仍拒絕給付,爰依前揭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5,9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係於103 年8 月25日核准設立,設立之初,被告公司員工中有13人係自台塑公司塑膠加工組轉任,轉任日期為103 年11月1 日,查台塑公司於所屬塑膠加工組員工轉任被告公司前,曾於103 年10月17日由台塑公司副總經理林勝冠簽署「台塑公司塑膠加工組人員轉調台灣營德公司承諾書」,對於所屬塑膠加工組人員同意轉任者如不適任可請求調回、不同意轉任但符合申請退休年齡者之優惠退休方案、不同意轉任亦不符合申請退休年齡者之優惠資遣方案等事項作出承諾。因此該承諾書簽署的時空背景為台塑公司對於當時仍屬台塑公司之塑膠加工組員工所作之承諾,自與被告無涉,申言之,該項承諾並非被告對於自台塑公司塑膠加工組轉任後之所屬員工所作之承諾。查原告即為前述自台塑公司塑膠加工組轉任被告公司之員工,於106 年4 月20日自被告公司退休,被告並依法發放退休金經原告受領在案(其中在103 年11月1 日轉任前於台塑公司之服務年資退休金照算,並由台塑公司分攤),原告卻於退休後援引前述承諾書第二項,主張被告應加發原告6 個月基數退休金,顯然曲解承諾書文義,原告執此與被告完全無涉之承諾書所載事項作為請求依據,毫無理由,另被告公司股東美商IBS 公司代表與台塑新港工會代表於103 年4 月間之協商文件「現場正式人員轉任美國公司訴求內容」,就「退休」項目,針對「符合申請退休年齡,距離申請日期超過半年以上者」,IBS公司並不同意,因而於承諾欄位中保留空白而未註明同意,亦未作任何其他承諾,被告以此主張被告應加發6 個月基數之退休金,亦毫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於81年間起任職於台塑公司,於103 年11月1 日轉調至被告公司任職,於106 年4 月20日退休等情,有原告退休金明細表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定有明文,而債之關係,存在於雙方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具相對性,並無排他性,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參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1 號、88年度台上字第694 號判例意旨),是契約當事人間約定由他方所負之給付義務,原則上即無拘束契約以外第三人之效力可言。

㈢經查,原告主張請求之依據為台塑公司代表林勝冠簽署之「台塑公司塑膠加工組人員轉調台灣營德公司承諾書」(見本院卷第41頁,下稱系爭承諾書)第二項,及台塑新港工會代表及IBS 公司負責代表共同簽署之「現場正式人員轉任美國公司訴求內容」關於「年資」項目中IBS 公司所為承諾(見本院卷第15頁),此為原告所不爭。觀諸系爭承諾書記載:「一、塑膠加工組正式人員轉調台灣營德公司後,如因不適任或其他因素可請求調回台塑公司,並於提出申請後一年內完成調任,而原在台塑公司及台灣營德公司之年資予以併計。二、塑膠加工組正式人員符合申請退休年齡,距離可申請日期超過半年以上者加發6 個月基數退休金,距離可申請日半年以下者,按比例加發0.5~6 個月基數退休金。三、塑膠加工組不調任台塑營德公司且有意辦理資遣人員,條件如下:⒈年齡40歲以上且服務年資滿20年以上者,依優惠退休方式辦理。⒉年齡未滿40歲且服務年資滿10年以上者,加發3~6 個基數退休金。四、塑膠加工組資遣人員(年資滿15年以上)之勞保可在台塑公司辦理資遣續保至年資滿25年,並自行負擔80% 保費(另20% 由政府負擔)。五、台塑公司提供塑膠加工組資遣人員離職證明,以利申請失業救濟金。」,是系爭承諾書之當事人為台塑公司及台塑公司塑膠加工組人員,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台塑公司及台塑公司塑膠加工組人員應受系爭承諾書之拘束。又依「現場正式人員轉任美國公司訴求內容」關於「年資」項目所示,IBS 公司所承諾同意比照台塑優惠退休辦法辦理者,係指「未領優惠資遣及優惠退休而直接轉調IBS 者,其台塑年資可併入計算IBS 年資」,可見原告與被告間亦無將系爭承諾書第二項視為雙方約定之合意。至被告既非系爭承諾書之當事人,原告與被告間亦無擴張將系爭承諾書視為雙方約定之合意,被告自無依系爭承諾書給付原告之義務,是原告依據系爭承諾書第二項計算退休金,請求被告加發6 個月基數退休金395,934 元,洵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5,9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法 官 孫偲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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