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勞簡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勞簡字第9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方水惠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嘉信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好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 李成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85年11月20日起受雇於被告嘉信藥品股份有限公司,迄至106年6月30日止。雙方於105年10月30日結清勞退 新制施行前(即94年7月1日前)年資,有結清年資協議書可查,原告新制年資為12年。被告於106年6月7日突然告知原 告做到該月月底,且稱105年10月年資結清後原告為契約工 ,無須給付原告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亦未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導致原告無法請領勞工保險局失業給付。 ㈡、原告在105年12月5日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乃因還未辦理結清年資時,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為新台幣(下同)33,000元(實際薪資級距為22,800元),且依該薪資級距已繳付半年保費,所以原告向經理請示,是否以該薪資級距再繳半年(即到106年6月30日止)再調回實際薪資所得級距,經理亦同意。惟待被告簽發好結清年資支票欲交原告領取之時,被告稱要簽立該切結書(見卷內第79頁),原告迫於能繼續在公司工作,只好配合。因為原告希望以該33,300元投保薪資級距繳交保費至106年6月30日,是公司於切結書增列「一旦舊制結清,能否懇請公司讓我保留勞保到106.6.30,如果有任何責任,我願意全部負責,具體事項公司高層毫無所悉!」等語,依該文意乃保留投保薪資級距到106年6月30日。再由證人王美文證稱:「(法官問:結清舊制年資的時候,原告有寫切結書,當時原告有表示要在被告公司做到6月30日?) 這張不是我擬的,但是當時我了解原告是希望把33,300元薪資資保留至6月30日,只是後來在105年12月底就按實際薪資投保了。」等語,由此均可知切結書所載內容並非原告與被告約定要在106年6月30日離職之意。 ㈢、被告辯稱原告於105年9月間與公司員工陳榮祿、許靜芬等人申請退休,於105年12月1日領取退休金,於105年12月5日辦理退出勞工保險在案等語云云。惟原告所簽立係「結清年資協議書」(見卷內第13頁),並非退休申請書,如果被告主張原告於105年申請退休,應提出原告於105年9月間提出退 休之申請書。事實上,原告根本未符合退休條件,如何可能申請退休?原告沒有向嘉義市政府社會處舉發被告公司任何違規或違例,被告係因為遭勞動部檢查出舊制勞退提撥不足要求被告公司應補足差額,否則將被罰錢,被告認為與其提撥不足額,倒不如與原告結算舊制年資,遂由公司擬具「結清年資協議書」。觀之上開協議書內容,寫明著「年資結算:85年9月15日至94年7月1日止,共計8年10月之舊制保留年資。」(第一條)、「新年資計算:乙方於依法結清保留年 資後,自選擇適用新制之日起,即民國94年7月1日以後任職於甲方之退休年資重新計算,其他特別休假、產假(流產假 )、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年終獎金等之年資計算依法不受影響。」(第五條)、「勞動契約之存續不受影響:甲乙雙方僅同意結清勞退條例施行前之年資,其餘雙方結清前簽署同意遵守之勞動契約與權利義務,不受結清年資之影響。」(第六條),故原告與被告間確係簽立的是結清年資協議,並非申請退休。且依被告開立之支票簽收領據「給付憑證」(見卷內第14頁),其上所書立主旨是「結清舊制勞退給付」,被告會計即證人王美文亦證稱:給付給原告之558,900 元係結清舊制的款項,而非給付原告申請退休之退休金等情。該筆金額由經理胡志耀向公司老闆報告後,支票為老闆開立,顯然被告知悉此事,如今卻推諉不知,甚至懷疑「結清年資協議書」上被告公司大小印章是原告盜蓋云云,顯然皆係推託之詞。 ㈣、原告簽立該切結書,並於簽立「給付憑證」領得結清舊制勞退給付支票後,經理胡志耀於105年12月1日即告知被告要求原告馬上辦理調回投保薪資,且要愈快愈好,原告只好請教社會局「如果退保中斷後再加保,年資是否受影響」,經辦人員告知只要不中斷超過3個月,年資照算,即一直都是嘉 信公司之員工,所以於105年12月5日由公司會計幫原告先辦理退保,再於105年12月22日加保,投保之薪資級距即從33 ,300元,改以22,800元之薪資級距投保。原告於105年12月5日退保,再於105年12月22日加保,係為解決原告投保之薪 資級距有不符情形,並非被告主張105年12月5日係原告辦理退休後之退保。 ㈤、被告突然通知原告工作至106年6月30日止,雖無正當理由,但原告既已離開被告公司,故主張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況被告告知原告應離職後,還讓原告將未休完之休假休完。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後,依相關規定應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失業給付等。分別計算如下: 1、預告期間工資部分: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 ,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 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原告繼續工作3年以上,得請求30日即22,800元之預告工資。 2、資遣費部分: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原告工作年資為12年,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2,800元*12年*1/2=136,800元。 3、失業給付部分: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失業給付按 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 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原告月投保薪資為 22,800元,得領取之失業給付為82,080元(計算式:22800*60%*6月=82080元)。 4、上述金額合計為241,680元(22800+136800+82080),被告 應依法給付原告。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1,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105年9月間欲向被告公司申請退休,唯恐領不到退休金,竟於105年10月30日持自行偽造之「結清年資協議書」 向嘉義市政府申訴,藉此逼迫被告公司辦理退休金給付事項,致被告公司一次付清原告退休金558,900元而終止勞動契 約。從而,原告與被告間已無勞動契約存在,原告於105年 12月1日領取退休金(被告交付發票日為105年11月30日之支票一紙,見卷內第14頁),並於同年月5日辦理勞保退保事 項,原告既已辦妥退休,何來支領資遣費可言?又原告自行辦理勞保退保事項,係自願退休離職,何來請求失業給付或要求被告公司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原告所請於法無據。 ㈡、再者,依原告所出具之切結書表明「一旦舊制結清,能否懇請公司讓我保留勞保到106.6.30,如有任何責任,我願意全部負責」等情。係因為原告利用職務之便私自將勞保月投保薪資額以少報多,於⑴97年9月7日申報投保金額為25,200元(實際領取金額低於該投保金額)、⑵104年6月30日申報投保金額為28,800元(實際領取金額23,000元;應以24,000為申報投保金額)、⑶105年6月30日申報投保金額為33,300元(實際領取金額23,000元),意圖詐領勞保給付遭被告公司發現,核發退休金後原告也確實有返還溢領的144,900元。 原告如此違法行為,被告公司應依法告發,因經理胡志耀居中協調乃念及多年情分接受原告請求,特許以「定期契約工」任職,並於105年12月22日再次讓其加入勞保,斯時兩造 間係成立新的定期勞動契約,被告公司負責人亦於106年6月初告知原告工作做到106年6月30日,原告離職係因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規定,本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㈢、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2月5日退保離職係為結清舊制,然按年資結清係於勞動契約存續之前提下,而非以勞工重新受僱方式辦理,本件顯非原告所述情形。至原告主張其退保再加保係為調整投保薪資部分云云,惟調整投保薪資僅需公司向勞工保險局行文調整,無須退保再保,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稽之談。本件原告已於94年7月1日結清舊制轉換新制,105 年10月30日係結清舊制勞退給付即勞工退休金給付之意。「給付憑證」上所書立的主旨是「結清舊制勞退給付」,所謂「勞退給付」正是指勞工退休金給付,由此亦證明原告當時已拿了退休金。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自85年11月20日任職於被告公司,106年6月7日被告通 知原告工作到該月底,原告於106年6月30日離職。 ㈡、原告自106年6月8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均請休假未進公司上 班,但原告仍領得6月份全月薪資。 ㈢、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月薪資均為22,800元。 ㈣、被告之用印登記冊(使用公司大小章之登記冊)上並無105 年10月30日「結清年資協議書」用印之相關登記資料。 ㈤、原告勞保於105年12月5日從被告公司辦理退保,再於同年月22日投保,但105年12月份原告仍領取全月薪資。 ㈥、原告105年間實際領取之月薪為23,000元,但勞保投保薪資 卻以少報多,以33,300元投保。 ㈦、被告於105年11月24日交付發票日為同年月30日、金額558, 900元之支票一紙給原告,原告於收受支票時簽立給付憑證 (均見卷內第14頁)交被告收執。又因原告勞保投保薪資係以少報多,故原告於105年12月5日交付差額144,900元予被 告經理胡志耀(見卷內第243頁)。 ㈧、原告曾簽立切結書(見卷內第79頁,下稱「該切結書」)記載「1.本人自103年11月1日私自提高勞保薪資申報金額由 23,000元-33,300元,此事完全是我個人所為,公司高層毫 無所悉。2.此次市政府社會局勞工處要求結清舊制的餘額,我們一定會退還溢報產生的金額。3.一旦舊制結清,能否懇請公司讓我保留勞保到106.6.30,如果有任何責任,我願意全部負責,具體事項公司高層毫無所悉!」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自85年11月20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迄至106年6月7日,被告突然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之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由,向原告表示工作到同年月30日止離職,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得請求其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失業給付等情。被告則抗辯以105年9月間嘉義市政府勞動檢查時,主管機關發現被告舊制退休金提撥不足額,進而發現原告勞保投保薪資有以少報多之情形,原告實際月薪僅23,000元,卻擅自逐步調高投保薪資至105年6月的33,300元,意圖在退休時詐領較高之勞退給付。被告發現此事後本無意容忍欲提刑事告訴並請原告離職,然礙於原告已在被告公司工作多年之情份,經被告經理胡志耀居中協調後,決定先由被告按勞保投保薪資計算出結清舊制退休金為558,900元,並開立支票 交原告收執,以符合主管機關勞動檢查之要求,再按原告實際領取薪資計算應得之舊制退休金(為414,000元),由原 告返還差額144,900元(000000-000000)給被告。原告在領得舊制退休金前就已經申請退休,所以勞保才在105年12月5日辦理退保。退而言之,依原告簽立之該切結書,亦足認原告表明要在106年6月30日退休離職,兩造間從105年12月原 告勞保退保後再加保起時起是成立「定期勞動契約」。本件情形不是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或其他相關規定片面向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被告當無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失業給付之必要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在於:㈠被告是否依勞基法第11條之規定提前終止勞動契約?或是兩造前已協議,原告在106年6月30日退休或離職?㈡、如係被告提前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可請求之預告工資、資遣費及失業給付金額為何?經查: ㈠、被告抗辯原告與公司會計王美文原均負責勞保投保事宜,卻兩人共謀將原告投保薪資以少報多,擅自提高保險金額,於105年6月30日申報投保金額為33,300元,實際領取薪資僅23,000元乙節,業據提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6951號、105年度偵字第18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為證(見卷內第419-421頁),且為原告所承認。證人 胡志耀即被告公司前經理、原告前主管於本院10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退還給公司金額(144,900元) 你有簽立收據(見卷內第234頁),所以你知道公司員工有 低薪高報的情形?)我105年底才知道的。要是我知道的話 ,我不會允許,因為這會傷害公司。(證人李宛貞說如果發現員工以低報高,他們會告偽造文書,以免公司會涉及刑事責任,你記得這件事嗎?)高報本來就不對,我相信任何公司都是不能接受。」等語(見卷內第398頁、402頁)、證人李宛貞即被告負責人之女兒亦為被告主管則證稱:「(原告的薪資23,000,但是他勞保報33,300,公司有答應嗎?)沒有,我們不會同意這件事。(你如何發現這件事情?)因為胡經理來報告之後我才知道的。(如果你發現,你會如何處理?)我個人如果發現,就是會去告偽造文書,因為公司不去提告,公司就會變成幫凶,變成幫助員工去跟政府多拿退休金,我也在報紙上面看過這些案子,公司可能會有事的。」等語(見卷內第400頁),均可見被告公司未曾同意員工 可以為了日後領取較多的勞退給付而私自將勞保投保薪資以少報多。更何況因為此事,原告簽立該切結書交被告收執,其上記載:「1.本人自103年11月1日私自提高勞保薪資申報金額由23,000元-33,300元,此事完全是我個人所為,公司 高層毫無所悉。」等語,亦足認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時始陳稱公司一直都同意員工勞保投保薪資高報云云,並非真實。原告當時在被告公司與會計王美文共同負責勞保業務,竟擅自提高自己之投保薪資至33,300元,被告抗辯當時本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核與事實相符,只是被告當時並未終止勞動契約(詳下述)。 ㈡、被告提出原告簽立之該切結書其上記載:「3.一旦舊制結清,能否懇請公司讓我保留勞保到106.6.30…」等語,所謂保留勞保到106年6月30日為止,自有原告預定於該時間離職之意,如果持續任職,被告本就應該為原告投保勞保,何必特別為如此約定?原告雖主張切結書的意思「只是」是保留投保薪資33,300元至106年6月30日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如果確實是此意,切結書上理應記載:「保留勞保申報薪資33,300元至106.6.30」而非單純記載「保留勞保到106.6.30」。況證人胡志耀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作證,卻對於本院詢問:結清舊制時原告有無要退休?該切結書這樣寫是什麼意思?為何原告只做到106年6月30日?等問題,為迴避之答覆,表示「不清楚」、「不知道」(見本院卷第395頁)。顯然 證人胡志耀沒有因為曾在被告公司任職而刻意偏袒被告之情形。嗣經本院追問以:「當初原告簽切結書的意思說保留勞保106年6月30日,這是什麼原因?」後,證人回答:「原因我不清楚,我只記得原告說是年紀問題。」又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當你知道原告薪資高報後,你也向公司報告,公司是否有意對原告提告或者是解僱原告?你當時不是有居中跟李宛貞協調說讓原告做到106年6月30日,所以要求公司不要提告?」等問題後,證人則稱:「我不知道,居中協調的事情我沒有印象,【日期也是原告自己提出的】,提出的原因我不知道」等語。可見證人胡志耀雖一直迴避被告當時曾表示要追究原告責任由其負責居中協調之詳細內容,但也可看出原告簽立切結書之原因,是因為自己勞保投保薪資以少保多,與被告協調後退讓之舉措。如果該切結書的意思單純只有讓原告保留投保薪資33,300元至106年6月30日(而無原告也預定在106年6月30日離職)之意,則屬完全對原告有利,有何兩造協調各退一步可言?可見原告對切結書文義之解釋,顯有可疑。 ㈢、再者,證人李宛貞證稱:「(為何當時你沒有告方水惠?)一開始我不知道是誰高報薪資,所以請胡經理去查,大概約一星期,他說是員工個人的問題,我及我的父母都在場,然後胡經理就說原告在我們公司做很久了,希望念在以前都很好的情面上,希望我們不要去告他。(當時你們有要求原告作如何的退讓?)當時證人說已經跟原告講好,原告會離職,原告有舊制的退休金可以拿,這個公司應該開給他,另外因為原告的勞保年資還沒有到,希望公司可以讓他待到106 年6月30日。」等語(見卷內第401頁),更可見當時兩造就是協議考量原告之年齡(原告為51年6月6日生,有投保資料表上之記載可查,於106年6月30日年滿55歲),讓原告工作工作到106年6月30日才離職。 ㈣、證人王美文即被告公司會計(於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與原告同列為刑事案件被告)於本院10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時 證稱:「(結清舊制年金的時候,原告有寫切結書,當時原告有表示要在被告公司做到6月30日?)這張不是我擬的, 但是當時我了解原告希望把33,300元薪資保留到6月30日, 後來在105年12月底就按實際薪資投保。(原告106年6月30 日離職原因,你是否知道?)因為這切結書就有寫要做到6 月30日,所以老闆也叫他做到6月30日。(切結書究竟是要 保留33,300元薪資,還是要做到6月30日?)是有聽說106年6月30日原告的年資就有滿勞保退休年資,原告也打算退休 。」等語,更可見原告簽立該切結書有兩層目的,一方面希望保留33,300元之投保薪資,一方面表明將在106年6月30日離職。固然事後被告不同意原告繼續以33,300元之薪資投保(不據實申報投保薪資本為違法行為),仍無礙於簽立該切結書時兩造已協調讓原告在106年6月30日離職之意。 ㈤、另被告抗辯原告是在105年12月5日退休,105年12月22日再 另以定期工性質任職云云,雖與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11月3日保費資字第10660315520號函附勞工退保申請表、勞工加保申請表(見卷內第 15、125-128頁)之情形吻合。然上開資料僅為原告勞保加 退保情形,無法直接推論原告是申請於該日期退休或離職,況原告105年12月份是領取一整個月完整薪水。如果被告抗 辯為真實,原告是在12月5日離職,當月22日再次到職,實 際工作天數只有15日,何以被告給付整月薪資?況證人王美文證稱:「(105年12月的時候,原告說要從公司退休了嗎 ?)沒有。(新制都已經實施十年了,為何突然想要舊制結清?)因為有收到社會局的公文要求要補足舊制金額到勞保專戶。後來他們如何討論我不確定。(提示本院卷第127、 128頁申報表,是否你寫的?)是我寫的沒錯,第127頁這張是要結清舊制的退休金,128頁這張是重新加保實際領取的 薪資。(原告105年12月底又重新回到被告公司任職,還時 一直都算在被告公司任職?)原告在105年底不是辦退休, 勞保辦離職,是為了結清舊制。」等語,可見當時原告是為了調整回正確的(調低)勞保投保薪資,方進行勞保退保之後再重新加保之動作,並非退休後重新任職。是被告關於原告在105年12月5日已退休或離職之抗辯,難信為真實。 ㈥、被告再抗辯給付憑證上面寫「結清勞退舊制給付」,就是給付退休金之意,所以原告在105年底就申請退休休云云,然 就文義以觀,實無從認為「結清勞退舊制給付」就是申請退休,何況是因為105年間嘉義市政府作勞動檢查,發現勞退 提撥不足請被告補足差額,業據證人李宛貞證述明確(見卷內第400頁)。如果不選擇補足勞退專戶內差額,也可以與 勞工協議結清舊制年資方式處理,而證人王美文證稱:「(給付憑證,主旨寫結清舊制勞退給付,這應該就是退休金的意思,你如何解讀?)因為薪資高報,要把差額還給公司,是要把這件事情了結的憑證。」等語,可見給付憑證乃為結清原告舊制年資、處理原告薪資高報等問題,無從認定原告是在斯時申請退休,何況原告當時未滿55歲,亦不合於退休條件。 ㈦、另原告提出「結清年資協議書」(見卷內第13頁)主張在 105年10月30日與被告僅為結清舊制年資,勞動契約之存續 完全不受影響云云;被告則抗辯未曾見過該協議書,協議書上公司大小章為原告盜蓋云云。先不論原告是否涉犯刑事責任,單就該協議書上載明:「六、勞動契約之存續不受影響:甲乙雙方僅同意結清勞退條例施行前之年資,其餘雙方結清前簽署同意遵守之勞動契約與權利義務,不受結清年資之影響。」可否證明兩造間仍為不定期勞動契約乙節。因為被告否認曾簽立該協議書,原告於本院106年10月26日言詞辯 論時稱:協議書上文字是他寫的,大小章是王美文蓋的,金額是王美文算的云云(見卷內第112頁);然無論證人王美 文或證人胡志耀均否認曾見過該紙協議書(見卷內第234頁 、第394頁),原告亦承認公司用印申請書上未有填載於該 協議書用印之紀錄。可見該協議書之詳細條文內容,未曾經過被告或其負責人確認,未曾在兩造間達成合意,無從作為兩造間勞動條件存續狀況之證明。應僅為配合嘉義市政府勞動檢查發現舊制退休金提撥不足額後,與勞工結清舊制年資之用(選擇與員工結清舊制年資時,則不用再提撥不足額至勞退專戶),原告認為在其負責之業務範圍內需要而開立,並用以交付主管單位嘉義市政府查核之用。 ㈧、原告主張其接獲離知通之後才連續請十幾天特休,可見事前不知道要在106年6月30日離職云云。實則,員工將特休累積在離職前一次請完之情況所在多有,可避免主管是否准許休假或找同事代理之困擾。被告或經理胡志耀均無不准原告於斯時休假,更給予原告完整的6月份薪資,被告當時是認為 原告有足夠的特休可以請,才能夠在6月8日到30日間都不用上班還領取整個月薪資。由此亦可見,原告並非105年12月 22日重新至被告公司任職,否則休假日數不會有這多天;但無從推論出原告是因為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才連續請十幾天休假。 ㈨、依上開說明,足認兩造於105年底已協調約定原告要在106年6月30日離職,結清年資協議書之記載不足作為兩造間仍存 在不定期勞動契約之證據。則本案情形,顯非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之規定片面終止勞動契約,進而原告本於該條雇主單方終止勞動契約為前提,請求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16條之資遣費、預告工資,及請求失業給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5年12月5日辦理退休後,另自105年12月22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與反訴原告成立新勞動 契約,其年資應重新起算,特別休假日(下稱特休)只有3 日,惟反訴被告於106年1月份至6月份陸續請求特休日數分 別為2日、2日、1.5日、1.5日、4日、30.5日(6月份請特休18天5.5小時,反訴原告此處應為誤載),共計106年度請求特休41.5日,扣處法定特休3日,反訴被告多請求38.5日, 故反訴原告當得向反訴被告請求106年度6月份薪資之不當得利返還,當時反訴被告薪資為22,800元,惟實際應領6,080 元,故反訴被告溢領薪資為16,72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及 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720元。 二、反訴被告答辯略以:反訴被告於106年6月7日接獲反訴原告 告知工作到同年月30日後就開始使用自己的特休,依反訴被告之年資當時有特休25日,反訴原告當時有確認過自106年6月8日起到該月月底都請特休不去上班,休假日數是足夠的 ,後來反訴原告也給付了6月份的全額薪資,可見反訴原告 當時對於反訴被告有這些特休無意見,如今因為訴訟卻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領薪資,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5年12月5日辦理退休後,另自 105年12月22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與反訴原告成立新勞動 契約,其年資應重新起算,特休只有3日云云。實則,上開 勞保退保再重新加保之動作,僅為結清舊制年資及調整回正確投保金額,兩造間並非重新訂立勞動契約,已詳如上述。㈡、查反訴被告自85年11月20日開始在反訴原告公司工作,至 106年間已工作20年。按勞基法第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 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是反訴被告抗辯該年度之特休日數為25日乙節(前十年工作期間獲得特休15日,後十年再加10日,15+10=25),堪信為真實。 ㈢、參之反訴原告提出之員工請假卡(見卷內第107頁)右上角 記載之意應為,加計前年累計特休,本年度特休為30日;又音樂打卡鐘打卡表(見卷內第105-106頁)上亦記載自6月8 日起反訴被告請特休,可見反訴被告主張他的特休足夠從6 月8日請到6月30日乙節,應非虛妄。證人王美文、證人胡志耀亦均為:106年6月8日反訴被告未上班是請特休之證述。 況反訴原告對於6月結束後給付該月全月薪資給反訴被告乙 節並不爭執。證人王美文證稱:「(106年度6月原告的薪水也是你算的?)是。我薪水算出來之後,老闆之後也會再作檢查。我會記E-Mail給老闆看。(106年6月原告最後連續請了十幾天的特休,不用扣薪?)沒有錯。」等語,均可見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是請特休才沒上班乙節,若非反訴被告提起本案訴訟,並無意見。如今反訴原告始主張反訴被告之特休僅3日,超過部分之薪資要返還云云,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預告工資、資遣費、失業給付共 241,68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6,72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本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冠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