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小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25號原 告 黃于綺 訴訟代理人 余宗穎 被 告 吳易展即鑫印服裝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詹皓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委託被告鑫印服裝企業社製作外套,於民國 105年4月9日與被告之業務員劉祖良以LINE接洽討論,原告於105年4月10日詢問劉祖良外套是否可做拉鍊,劉祖良回答「可以用拉鍊哦」,原告與劉祖良即於105年4月13日見面談論製作外套細節,原告再次詢問劉祖良外套是否可做拉鍊,經劉祖良回應可以,原告即向劉祖良表示要製作拉鍊,劉祖良亦當場允諾,並無向原告說明因製作時間緊迫,沒有辦法答應原告製作拉鍊之訴求,故兩造約定之外套款式係包含拉鍊之製作。原告於第一次確認過被告之製作單後,即將本件外套之總金額一半新臺幣(下同)30,100元作為訂金支付被告,惟於支付訂金翌日,劉祖良竟告知原告無法打樣,須直接進行外套製作,且於105年4月26日將第二次製作單寄給原告,然該份製作單不僅與第一次之製作單檔名相同,且劉祖良亦未告知原告該製作單有經修改,故原告方未表示意見。原告於105年5月18日收到外套後,發現外套並無拉鍊之設計,且外套背面之圖案亦與原告要求之大小不符,立即向劉祖良反應,惟因原告委託被告製作外套係為於畢業前之表演使用,若將外套寄回被告重新製作,勢必無法趕上表演日期,因此原告於105年5月19日向被告客服要求退貨,兩造無法達成共識,爰依兩造之承攬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本件外套之價金60,200元,及賠償原告因此損失之圖案設計費用及委託他人排舞費用,合計99,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與劉祖良於105年4月13日當面談論外套製作之使用布料、顏色、價格等內容時,劉祖良雖有表示外套可製作拉鍊,但因本件訂製時間緊迫,故並無答應原告製作拉鍊之要求,被告當日於原告與劉祖良確認訂單內容後開立第一次之製作單,該製作單之內容方為兩造確認製作之外套款式內容,被告嗣於105年4月23日將該製作單傳真予原告進行確認,製作單上之外套樣式示意圖即為扣子,而無拉鍊之設計,原告並未就製作單之內容表示任何意見,並於 105年 4月26日給付訂金。而為因應原告要求於105年5月13日交貨,而打樣需10天之時間,被告即向原告說明本件不打樣,直接開始製作大貨,原告並無異議,被告並將製作單第二次讓原告確認,原告亦無表示意見,且均未再提到拉鍊製作之部分。嗣被告如期將外套製作完成,並由劉祖良試穿成品,拍照傳送予原告確認,原告對於成品並無表示意見,被告即將外套整燙包裝與包膜寄出,原告同時將尾款付清。詎原告收受外套後,卻以製作前未打樣、成品沒有拉鍊及圖案太小等為由表示要退貨,惟製作大貨前未打樣之原因係因時間來不及,且已事先向原告說明過,原告就此並無意見;另被告開立之第一次製作單、第二次製作單及成品之圖片均無拉鍊之設計,原告卻於事後以成品沒有拉鍊要求退貨,並無理由;又圖案大小係以原告提供之圖案設計,並非被告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 文。經查,兩造約定由被告提供布料及配件材料,原告委託被告製作外套,並由原告以每件外套 1,400元之價格支付承攬報酬,原告已支付43件外套報酬共計60,2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兩造間所成立者為承攬契約。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本院詢之原告:主張被告應退費的理由?原告陳稱:我們有要求被告要製作拉鍊,但成品沒有拉鍊,至於背圖大小的部分,本件不主張等語。本院進而確認:本件請求退費所主張的瑕疵,僅主張被告承攬製作的外套未依約定製作拉鍊?原告稱:是 (詳本院卷第135、182頁) 。惟經被告否認兩造有約定外套要製作拉鍊等語。是以,原告就其主張「兩造有約定外套要做拉鍊」有利於己之事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證明之。 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業務員劉祖良於105年4月10日通訊內容中提到雙方有約定訂製外套須作拉鍊等語,惟本院觀諸上開通訊內容略以:(原告)你們的教練外套除了扣子有拉鍊嗎、我們昨天有人在問因為他的有覺得有拉鍊比較方便;(劉祖良)可以用拉鍊哦;(原告)那我跟大家討論一下晚點回你等語,有上開通訊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及對話譯文在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42、70頁) 。由上開通訊對話內容可知,原告於105年4月10日僅係向被告業務員劉祖良詢問可否製作拉鍊,業務員劉祖良亦僅為肯定之回覆,然由原告再回覆其需與大家討論等語,足見原告當時並未要求訂製外套需做拉鍊。故原告主張105年4月10日通訊內容可知有約定製作拉鍊云云,尚無可採。 ⒉原告另主張:105年4月13日跟被告業務員劉祖良見面時,我們有口頭跟劉祖良說外套需有拉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本院乃詢之證人劉祖良:105年4月13日正式討論外套製作內容?證人劉祖良證稱:大致上了解原告的製作需求。本院另詢之:原告當天是否有要求外套要有做拉鍊?證人劉祖良證稱:當天原告有說要做拉鍊,但是我並沒有實際的答應原告,我有告訴原告細節的部分要等製作單出來時,再核對內容。原告有詢問過除了扣子之外還要加上拉鍊,我有回答我們是可以做拉鍊等語。本院復詢之:沒有辦法製作拉鍊這件事,是否有告訴原告?證人劉祖良證稱:沒有。本院乃質之:你於105年4月10日的通信內容提到也可以做拉鍊,最後外套無法做拉鍊這件事情,為何沒有與原告確認?證人劉祖良證稱:我們最後要製作的東西都會呈現在製作單上面,我們有確認圖示,而且示意圖都有在製作單上,本件我們討論細節時,原告並沒有再提到拉鍊,而且我們送了兩次的製作單,並且出大貨的時候,原告也沒有表示,一直到收到貨品時,原告才表示不是他們喜歡的等語(詳本院卷第137、138頁)。依證人劉祖良陳述內容,原告雖於105年4月13日當天詢問可否加上拉鍊,但證人劉祖良僅回覆「是可以做拉鍊」。 ⒊原告另聲請傳喚105年4月13日當天在場之證人謝書旻,本院詢之:見面談了什麼事情?證人謝書旻證稱:一開始我們與劉祖良談說要做外套的款式及圖案、內袋、顏色,我們有講好說要做拉鍊,當時我問劉祖良說要做拉鍊,這樣可以做嗎?劉祖良回答說可以。本院復詢之:詢問「是否可以做拉鍊」跟「確定要做拉鍊」的意思是有差別的。105年4月13日,你們當天是否有跟劉祖良確定你們的外套一定要做拉鍊?證人謝書旻證稱:當時我們先詢問劉祖良是否可以做拉鍊,劉祖良說可以,我們就說我們要做,劉祖良說可以 (詳本院卷第181、182頁)。 ⒋然而,參諸原告於本院陳稱:105年4月13日有確定要做拉鍊,劉祖良也有確定可以製作,【105年4月13日最主要是確認布料以及產品所有細節,當天已經完全確認產品的細節】等語(詳本院卷第138、139頁),參以證人謝書旻亦證稱105年4月13日當天談了外套的款式、圖案、內袋、顏色等語,因此,依原告前揭主張及證人謝書旻上開陳述,105年4月13日當天,原告與被告業務員劉祖良就外套的款式、圖案、內袋、顏色等所有產品細節,應該已經全部確認並加以約定。然經本院核對原告與劉祖良見面會談後之翌日(即105年4月14日),兩人通訊對話內容略以: (劉祖良)你們顏色決定了嗎?(原告)決定囉、114那個顏色等語,有上開通訊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及對話譯文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6、75頁)。由上開通訊對話內容可知,105年4月13日當天,原告並未與被告業務員劉祖良做外套顏色的最後確認及約定。本院審酌由於發話人的用語及表達,涉及到受話人理解的話語真意,因此,發話人固認為已表達其需求並加以確認約定,然受話人倘若有所誤解,受話人未必就契約內容與發話人之意思達成一致,於此情形,尚不能認為發話人與受話人就契約內容已達成合致之約定。 ⒌是以,證人謝書旻固陳稱105年4月13日當天有講好要做拉鍊等語,然本院參酌原告主張105年4月13日當天已經完全確認產品的所有細節,證人謝書旻亦陳稱當天談了外套的款式、圖案、內袋、顏色,也有說要做拉鍊等語,惟對照原告與劉祖良間之通訊對話內容,兩人在105年4月13日見面會談後,,原告方於104年4月14日以通訊軟體向劉祖良確認外套的顏色,此情顯然與原告及證人謝書旻前揭陳述內容不符。故證人謝書旻前揭陳述內容,尚不足以採為原告已與劉祖良約定要製作拉鍊之有利認定。 ⒍本院復參酌被告陳稱:105年4月13日見面時,劉祖良有談論訂單的內容,於當天開立的製作單才是兩造間製作外套的製作內容,105年4月23日有將製作單傳給原告確認內容,原告於105年4月26日確認無誤之後下訂金。而且系爭交易,一直都是用扣子的形式,我第一次傳真製作單給原告時,也都是扣子,並且經原告確認無誤之後下訂。製作單上的示意圖上就是扣子的形式,我當庭提出的製作單以黑白列印,雖然看不清楚扣子,但是當初我傳給原告的示意圖是彩色的等語 (詳本院卷第135頁)。本院觀諸被告提出製作單上之外套示意圖,不論圖寬為20公分或是27公分的製作單,外套示意圖均為扣子的形式,有上開製作單影本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44、146頁)。本院參酌被告提出其傳送給原告確認之製作單,外套示意圖均為扣子形式,經原告確認後未提出異議並將訂金匯款給被告,由上開客觀事證觀之,原告固主張兩造有約定外套要做拉鍊等語,然依其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兩造約定外套要做拉鍊」乙節為真。是以,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製作外套之拉鍊,被告未依約定製作拉鍊而有瑕疵,請求被告返還全數貨款60,200元等語,即非可採。 ⒎承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外套要做拉鍊等語,依其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之,則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未做外套之拉鍊,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失之圖案設計費用及委託他人排舞費用等語,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製作外套,卻未依約定製作拉鍊,請求被告返還全數貨款,並賠償原告損失之圖案設計費用及委託他人排舞費用等語,依原告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其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七、按法院為小額事件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