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小字第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483號原 告 吳姝儀 被 告 蔡學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 年11月23日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嘉義市西區大溪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大溪路407 巷3 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輾壓原告所飼養之紅色貴賓狗(下稱系爭貴賓狗),致系爭貴賓狗受有腸骨斷裂及粉粹性骨折等嚴重傷害,支出醫療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6,671 元。原告自認對系爭貴賓狗未使用圈練、未盡相當注意之管束,應負10分之3 過失責任,被告應負10分之7 過失責任,依過失相抵法則,被告應賠償原告81,670元(計算式:116671×7/10=81670 ),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67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670元,及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依民法第190 條第1 項規定,動物占有人應對動物負有管束之注意義務。且依道路交通法規,道路係供人、車通行不得任由狗隻動物在道路上影響交通安全,故動物占有人未看管動物而造成動物在道路上遭車輛後輪輾壓,汽車駕駛人並無過失,應由動物占有人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嘉義市大溪路407 巷是大約僅有2 米寬的道路,車輛通行時都因小客車寬度與巷寬度相差無幾而須慢慢前行,不可能快速前進,車輛與行人相會時皆需有一方停下才能會過。所以車輛車速度皆維持在3-5 公里的時速,也就是人行走的速度而已。這條路被告行走50多年,都小心翼翼,從未與人有過磨擦且巷口是一家早餐店,所以早上出行都會更加小心。事故當日早上被告駕車駛出巷口剛剛右轉,前方無人無車無動物,就聽到被告車輛右後方有狗叫聲,且感覺後右車輪有異常,被告立即下車查看,經路人告知有一隻小狗在被告車輛緩慢行進時,從車子右後方跑進去,遭右後輪輾過。當時為上班上學時段,巷口有很多人在買早餐(把左轉道擠滿了人與車,被告車子只能右轉),經大家呼喊狗之主人後,不一會兒由原告託管照料系爭貴賓狗之人即訴外人洪淑君方從容走過來,一連三次開口就說狗受傷了要被告賠錢。 (三)原告起訴狀是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作為被告有過失的依據及基礎,但本件系爭貴賓狗是從被告緩慢行進中的汽車右後方跑進車子底下遭輾壓,被告本無法注意右後方突如其來之任何動物鑽進車底,亦無法避免此種損害之發生,對於本件事故被告並無過失,原告主張顯非可採。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飼養之系爭貴賓狗於前開時、地因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輾壓而受有腸骨斷裂及粉粹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平愛動物醫院動物診斷證明書、系爭貴賓狗受傷相片及X 光顯影片等為證,並為被所不爭執,惟被告否認其駕車行經上開地點輾壓系爭貴賓狗有過失,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貴賓狗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輾壓受傷,是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二)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在行至肇事地點之前,係沿嘉義市西區大溪路407 巷3 米寬巷道南向北行駛,行至巷口後右轉,乃至上開事故地點,其在事故發生後停車處距離前開巷口僅5.2 公尺,道路類別及事故為故分別為村里道路、巷弄,此有本院依職權向嘉義市政府警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足見該路段可供一般行人及車輛使用,只要被告在正常情況下駕車使用該路段,即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反觀綜參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洪淑君於警詢、原告於本院供承內容可知,事故發生之前,洪淑君係帶系爭貴賓狗至位在上開巷口左側之早餐店買早餐,抵達早餐店後,洪淑君即將係賓貴賓狗身上繫繩解開,令其在附近散步等情,足見系爭貴賓狗在事故發生前並未在飼主或其他關係人有效監管及支配之範圍內,難以令人期待該貴賓狗能像一般人類一樣遵守交通規則合理正當使用該路段。且系爭貴賓狗,體型較矮,立在系爭車輛車後,需經由被告系爭車輛於後視鏡加裝之輔助鏡始可看到,亦經本院會同兩造實際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遑論一般車輛駕駛人在客觀上並無可能防止,亦無防止未經飼主即原告監控之系爭貴賓狗遭車撞擊或輾過之注意義務。且如前所述,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原行經之巷道寬僅3 公尺,右轉後輾壓系爭貴賓狗之停車地點距離巷口僅5.2 公尺,足見被告當時車速甚慢,可認被告駕車已善盡遵守相關交通規則之義務,被告在此情況下,駕車輾過系爭貴賓狗,實難苛責令被告負不法過失之責任,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於駕車輾壓系爭貴賓狗致其受傷,並無不法過失責任,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670元及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