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字第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263號原 告 林文欽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廖珮欣 被 告 謝明祥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洋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0 元,及自民國105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簽發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之支票4 紙(該支票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及支票號碼詳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即被告配偶林菊鶯之胞姊林菊蓉向原告稱被告及林菊鶯開設印刷工廠,以重新布置廠房及添購機具需資金周轉為由,代替被告向原告調借資金,並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詎系爭支票屆期後,原告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持之前往銀行提示,卻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嗣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款項,被告卻辯稱系爭支票係被偽造並拒絕給付。觀諸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均蓋有被告之印章,自系爭支票外觀及文義觀之,足徵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又被告明知林菊鶯有使用蓋有被告印文之系爭玉山銀行支票與他人從事經濟上往來之事,自101 至102 年間已領取多本玉山銀行空白支票簿並大量簽發高達200 多張支票,足見被告長期將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支票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支票印章交予林菊鶯保管,並授權林菊鶯使用簽發,是系爭支票非屬偽造甚明。縱認林菊鶯逾越被告授權範圍而簽發系爭支票,亦不得以其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對抗善意之第三人即不知情之原告。另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3 之支票票款已由林菊蓉悉數清償,惟林菊蓉返還之100 萬元係林菊蓉清償與原告間另筆債務,與本件全然無涉。原告向被告幾經追討仍無法受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105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持系爭支票並非被告所開立,而係林菊鶯盜蓋被告之印章後,交付其2 位胞姊林菊照及林菊蓉使用,此節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1974號提起公訴,現由鈞院106 年度訴字第286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原告所持系爭支票既非由被告蓋印而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票據責任。 ㈡退步言,被告自始未曾授權林菊蓉持系爭支票調借資金之代理權限,林菊蓉與原告間應係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須舉證與林菊蓉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及已交付相當於票面金額之金錢予林菊蓉,否則原告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林菊蓉之票據權利,且林菊蓉以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時,原告除預扣借款百分之10利息外,之後按月尚另外收取百分之3 (如附表編號3 支票)或百分之10(如附表編號1 、2 、4 支票)之利息,足證原告放款之初預扣百分之10之利息,僅屬1 個月之利息,應認原告係以預扣年息百分之120 之利息之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主張對價抗辯而拒絕付款。 ㈢另林菊蓉以其胞弟林鈞麒所有之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設定抵押權用以擔保積欠原告之100 萬元債務,並簽發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及如附表編號3 之支票,嗣林菊蓉將系爭土地以100 萬元賣予訴外人陳銘鑑,並當場將100 萬元交付予原告,惟原告僅返還本票並未返還如附表編號3 之支票,然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業經塗銷,益證林菊蓉積欠原告之100 萬元債務已清償完畢,是原告所持附表編號3 之支票票據權利既屬消滅,原告自不得持以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有之系爭支票,係因林菊鶯交由其姊林菊蓉持之向原告借錢,而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付款後,於105 年12月22日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並遭退票之事實為真。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支票負票據上之發票人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遭偽造而簽發而不負票據責任,有無理由?㈡被告以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抗辯原告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有無理由?㈢原告如附表編號3 之支票債權,是否已經林菊蓉清償票據債務完畢而消滅? ㈠被告就系爭支票應負票據責任: ⒈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所蓋用之「謝明祥」印章為真正,而被告抗辯係林菊鶯、林菊照及林菊蓉盜用其印章而偽造票據之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⒉被告於本院另案105 年度嘉簡字第897 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甲案)審理中自陳:我是「同愛印刷社」負責人,同愛印刷社對外往來都是使用第一銀行之票據,且第一銀行票據是由我保管。我會在系爭帳戶開立支票,是因為100 年間印刷廠要遷移費用會比較多,玉山銀行人員就幫我申請開立該行甲存,但後來我還是使用第一銀行票據,系爭帳戶之支票沒有在使用。我做生意需要與銀行往來時,都是我太太林菊鶯幫忙處理,因此我把支票本跟印章都交由林菊鶯保管。林菊鶯就把系爭帳戶之支票放在家裡抽屜。第一銀行跟系爭帳戶之支票使用同一顆印章,印章大部分跟系爭帳戶的支票放在一起,有時候我請林菊鶯跑銀行幫我領員工薪水時,會把印章交給林菊鶯等語(甲案卷一第91頁、第302 頁至第303 頁),核與證人林菊鶯甲案審理時證述:系爭帳戶支票本一開始是被告因為貸款去申請開立,系爭帳戶支票本都是放在家裡房間抽屜,印章因為平常都是我在跑銀行因此也都會放在家裡。如果要是要開第一銀行票據的話,被告就會把印章拿去用等語(甲案卷一第257 頁)內容相符,堪信第一銀行支票是因被告經營同愛印刷社業務所需而親自管領,而系爭帳戶之支票及印章則均由被告交付林菊鶯放置在家中抽屜保管,確屬實情。 ⒊再據林菊鶯於偵查中證稱:因為二姐林菊照從101 年做生意有需要支付貨款,要我借票給她,我拿被告之系爭帳戶支票借給她。我拿給她票據時金額沒有寫但印章有蓋。原先我的票據金額有寫,後來她改稱說貨款金額不一定,才會改成金額她自己寫,發票日也是她寫的,我有把票寄給林菊照等語(他字1363卷第24頁至第25頁);證人林菊照偵查中及本院另案106 年度簡字第3 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下稱乙案)審理中證稱:我自101 年開始因為經營行動百貨有生意需要,有跟妹妹林菊鶯借用支票,我放在家裡的抽屜,姐姐林菊蓉也有拿去使用,因為林菊蓉去批貨有拿票開給廠商。一剛開始的時候是由林菊鶯填寫,由我跟林菊鶯說金額跟日期後由林菊鶯填寫,再寄到我位在三重之住處給我,後來因為廠商比較多且金額也不確定,我就請林菊鶯不要填寫金額,給我空白票等語(他字1363卷第26頁、乙案卷第420 頁);證人林菊蓉於偵查及乙案審理中證稱:一開始系爭帳戶之支票是我向林菊照拿的,我與林菊照住在一起,後來我自己去林菊照房間的抽屜拿支票,但是票號我有跟林菊照說我會按照開出去的軋票。支票金額、日期都是我自己填的等語(他字1363卷第71頁、乙案卷第424 頁),其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系爭支票是我用來向原告借現金等語(本院卷第247 頁)。互核上開3 位證人關於系爭帳戶之支票係由被告配偶林菊鶯交付二姊林菊照,再由大姊林菊蓉在林菊照處取得,開立後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錢等情相符,且原告亦承認實際向其借款之人為林菊蓉,足證系爭支票確非由被告簽立後交付他人無誤。 ⒋林菊鶯曾於104 年3 月間開立系爭帳戶之票號CA0000000 號、面額10萬元之支票,嗣因支票遺失,由被告去辦理掛失止付,嗣後並辦理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乙情,同據林菊鶯在乙案中證述明確(乙案卷第416 頁),被告亦自承:105 年度除字第28號第10、11頁之簽名與附表是我本人所簽立及書寫,是銀行通知我票遺失,才知道支票掉了,要本人辦理。應該是我老婆跟銀行說的。票號是銀行告訴我的,那是銀行通知我,我也沒有注意到票號。我當時沒有注意看,我只有問我老婆,為什麼用我的票,她就說她只有用這張而已等語(乙案卷第427 頁至第428 頁),依照上情堪認被告至少已在104 年3 月25日申請止付通知時,即已確知系爭帳戶之支票係林菊鶯在使用無訛。佐以被告於乙案審理中自陳:我使用支票已經超過15年。如果支票用完就會請會計去請領新票。剛開始申請使用支票是1 本30張、後來是50張,大概100 年開始就改成1 本100 張。支票號碼後兩碼大概是從01開始起算才知道是用幾張等語(乙案卷第427 頁),可證被告使用支票期間長達10餘年,對於票據請領、使用、票據號碼等意義均清楚明瞭而有充分經驗。又依前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之支票號碼為CA0000000 號,而單該張支票號碼末2 碼為89號,可輕易推知該本支票簿至少已使用有89張之多。是被告於申請止付通知時,顯已知其因遺失而申請止付之票據本另已使用88張,而依被告經商使用支票多年之經驗,若果係對於系爭帳戶之其他相關支票開立使用情況毫不知情,面對如此突發狀況不可能漠不關心、充耳不聞而無任何表示或懷疑,反足證被告對於林菊鶯有使用蓋有被告印章之系爭帳戶支票向他人交易,以此作為支付工具而長期對外使用之事實,應有掌握、瞭解方符實情。 ⒌玉山銀行客服人員關於票據存款不足之通知情形,雖經林菊鶯於乙案審理中證稱:我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1 年當時第1 次被玉山銀行知會票款問題詢問票有無存款進去時,我就跟玉山銀行人員表示以後用0000000000電話聯絡等語(乙案卷第418 頁)。然被告於乙案審理中供稱:我的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我大約在105 年5 、6 月間有接過玉山銀行人員告知說系爭帳戶之支票存款不足,玉山銀行人員因票款不足有打過1 次電話,有簡訊給我,但是是過了很多天我才知道,也是5 、6 月份的時候。當初申請系爭帳戶之支票是玉山銀行的業務人員到公司跟我簽約,我應該是留0000000000號電話等語(乙案卷第428 頁)。又玉山銀行曾於105 年6 月30日至105 年7 月12日發送待補票款簡訊至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有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12月21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211199號函可證(乙案卷第111 頁),堪認不論林菊鶯是否確有要求更改玉山銀行於通知時之電話,若系爭帳戶之存款如有不足,玉山銀行仍會通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知會被告,當不得以林菊鶯證稱有更改玉山銀行通知電話,即可謂被告對系爭帳戶之支票存款帳號即全然不知情。 ⒍再觀諸系爭帳戶於105 年5 月3 日、6 月15日、7 月1 日及7 月7 日,分別匯入28萬元、25萬元、20萬元及35萬元,雖無從確認係為何人代表前往臨櫃交易,然該4 筆交易皆為「同愛印刷社謝明祥」帳戶所支出轉入(本院卷第173 頁),被告既屬同愛印刷社負責人且對相關業務及財務均親力親為,則於短時間內有4 筆存款存入系爭帳戶,被告實難諉為不知。又依系爭帳戶請領支票本紀錄,其中於105 年6 月14日係由代領人「王佩琪」以簽名及留原印鑑領取支票(本院卷第173 頁),而被告亦承認王佩琪是被告的會計,負責處理公司帳務,且處理公司帳務及支票均會向被告加以報告(本院卷第194 頁),是由員工王佩琪代表被告領取系爭帳戶支票本此情以觀,更可顯知被告對於系爭帳戶之支票使用狀況並非渾然不覺。另由系爭帳戶迄至105 年7 月間林菊鶯等人前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自首偽造有價證券犯嫌,期間已領取多本空白支票本,且所簽發之支票,有密集、大量之兌現紀錄,兌現金額亦有高達50萬元、30萬元之情形,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74號起訴書(本院卷第39頁至第53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8 月7 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718412號函暨所附兌現、跳票紀錄附卷可考(甲案卷一第179 頁至第186 頁、第341 頁、第345 至353 頁)。而被告與林菊鶯在系爭支票簽發時為夫妻關係,若謂林菊鶯長達5 年期間大量使用系爭帳戶之支票本為金錢交易往來,被告卻毫無所悉,顯昧於事實而難以採信。 ⒎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印章及空白支票交付林菊鶯保管,嗣由林菊鶯交付林菊照與林菊蓉簽發及支付票款,而被告既曾受玉山銀行通知系爭帳戶存款不足,且於104 年3 月25日就其中1 張支票因林菊鶯遺失,而聲請為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顯見被告對林菊鶯上開行止知之甚詳,然其未曾向林菊鶯表示反對、抑或要求返還印章及空白支票,亦未曾向銀行辦理掛失支票手續,衡諸空白支票及印章均為重要之金融支付工具,支票一經簽發,發票人即需依票面金額負擔兌付之責任,事涉發票人之信用,一般公司行號對空白支票及印章均會妥慎保管,是倘被告未同意林菊鶯使用系爭帳戶之支票,其焉有同時將印章及空白支票交林菊鶯保管之可能,並對林菊鶯前開簽發支票之行為完全不予置理,實與常理相悖,可證被告對系爭帳戶之支票交由林菊鶯使用乙節於事前即已同意,並授權林菊蓋用其印章簽發支票,被告仍以前詞置辯,顯不足採。 ⒏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有價證券,若逾越所賦予之權限,而以本人名義簽發支票,仍屬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規範處罰之不法行為,用以維護社會共同生活之經濟法律秩序,同時保障執票人與本人之個人法益。而民事體系下之票據關係,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藉由票據輾轉流通於社會公眾,而寓有通貨之作用,故尚須兼顧善意第三人之保障,以確保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全,俾益金融經濟之發展,與刑事體系下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立法目的及保障法益非全然相同。本件林菊鶯、林菊照及林菊蓉雖因自首、自白犯嫌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迄今第一審刑事案件尚未審結,其等3 人是否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尚難判定,況縱令代理人有逾越授權簽發支票之行為,而可能涉犯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仍不得謂本人於民事上無庸負擔票據責任。是被告雖抗辯林菊鶯3 人已自首偽造系爭支票並經起訴,亦不能就此認定被告不負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是縱令林菊鶯確屬逾越授權範圍簽發系爭支票,亦屬被告對林菊鶯之代理權有所限制或撤回之問題,雖可能因此觸犯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然究其本質實與完全未經授權而盜用印章簽發支票之偽造行為有間。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林菊鶯盜用印章所簽發,其並未概括授權林菊鶯簽發支票等節,委不足採。 ⒐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即本此義,同條第2 項所載,越權代理與上述無權代理規定於同一條文,當然仍係指代理人簽署自己之名義者而言,若本人將印章交與代理人,而代理人越權將本人印章蓋於票據者,自無本條之適用。如謂未露名之代理人須負票據之責任,必將失去票據之要旨,故票據僅蓋本人名義之圖章者,不能依票據法第10條命未露名義之代理人負票據之責任。至本人應否負責,應依本條以外之其他民事法規法理解決之,例如有票據法第14條,民法第107 條情形者,應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理(最高法51年臺上字第132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應適用民法第107 條之規定,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而就代理人權限外之部分,自須負票據上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901 號判決參照)。被告既將系爭帳戶支票簿及印章交予林菊鶯且授權簽發支票,而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之印文確為被告開設系爭帳戶之原留印章等事實,均已如前述。至於系爭支票雖係林菊鶯未填載金額借與林菊照再轉交林菊蓉使用,縱認林菊鶯逾越被告授權範圍所簽發,然被告亦不得以其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對抗善意之第三人即不知情之原告甚明。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明知系爭支票係林菊鶯逾越其授權範圍所簽發而仍故意收受,即應依系爭支票之文義負發票人責任。 ㈡被告對原告為對價抗辯並無理由: 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票據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承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權利人並不能取得其權利而言,非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477 號、85年度臺上字第286 號、102 年度臺簡上字第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簡上字第32號、102 年度臺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原告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原告前手之權利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對此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固執原告以預扣高額利息之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惟林菊蓉於審理中證述內容自始未曾提及原告放款時有何預扣利息之情形(本院卷第246 頁至第250 頁),被告就其抗辯事由舉證已難謂充分,況林菊蓉亦證稱:我向原告借很多錢,但是利息很高沒有辦法還,最後還剩下3 張支票的錢150 萬元,另外我還有欠現金。就如附表編號3 支票,事實上我只借了100 萬,利息3 個月是9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47 頁),足證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至林菊蓉證述關於與原告約定利息過高而無力清償票據債務等情,此屬原告如另請求給付利息有無理由而仍與被告為對價抗辯無涉。綜觀上情,尚難以此遽認原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被告復未能就此提出相關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難認有據,自無足採。 ㈢被告抗辯如附表編號3 支票已清償完畢,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清償借款完畢核屬權利消滅事由,自應由抗辯清償事實之一造負責舉證(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389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固抗辯林菊蓉係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與原告配偶高秀真,作為如附表編號3 支票之票據債務擔保,現已清償完畢而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惟此節經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仍應就如附表編號3 支票之票據債務已經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系爭土地於103 年9 月30日以林鈞麒為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林菊蓉為連帶債務人而以高秀真為權利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1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4 年9 月29日,此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可憑(本院卷第309 頁至第315 頁)。細繹系爭如附表編號3 支票之發票日期並非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定期日之前,則該張支票是否為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屬有疑。又系爭土地之債權人係載明為「高秀真」而非原告,則林菊蓉出賣系爭土地取得價金所清償之債務是否確屬為對原告之負債,亦尚存疑義。雖被告抗辯「抵押權人高秀真是原告的太太,因此覺得是借名登記」等語,然被告僅空言推論而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執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⒊再就系爭土地抵押債權清償情形,業據證人陳銘鑑證稱:林鈞麒將系爭土地借林菊蓉向私人借款,後來我向林鈞麒買受系爭土地而交付價金100 萬元與林菊蓉,林菊蓉持以清償債務並辦理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我不知道林菊蓉是用什麼方式借錢,也不清楚借多少錢,但我知道是私人間的貸款設定抵押權。林菊蓉的債權人應該是原告,當時林菊蓉用100 萬元現金清償債務時有當場要回票據,我隱約聽到債權人回答稱票據放在臺北,債權人沒有當面交付票據給林菊蓉,但我不清楚是何種票據,事後也沒有追問林菊蓉是否有拿回票據等語(本院卷第243 頁至第245 頁)。是依前開證述內容可知,陳銘鑑固然知悉林菊蓉於清償債務之際曾向原告要求取回票據,惟對於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種類及債權數額均無所悉,且對於事後林菊蓉究有無取回票據亦不明瞭,佐以林菊蓉證述:我與原告為多年的借貸關係,陸陸續續借了很多錢等語(本院卷第247 頁至第248 頁),堪認林菊蓉與原告間存有多筆債權債務關係,單僅憑陳銘鑑證述其所知部分,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設定負擔所擔保之債務即為如附表編號3 之支票票據債務。被告舉證既有不足則其所辯,實無從認定為實,被告仍應負票據責任。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付款;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縱系爭支票非被告親自簽發,惟發票人授權他人代為簽發票據,仍屬有效,被告應負發票人責任擔保票款之支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自提示日之利息,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其職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至被告聲請傳喚林菊蓉證明其向原告借款利率等情,因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次傳喚林菊蓉之必要,併予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 ○0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葉昱琳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 │票據號碼 │ ├──┼───┼─────┼──────┼─────┼─────┤ │ 1 │謝明祥│105.09.06 │ 700,000元 │105.12.22 │CA0000000 │ ├──┼───┼─────┼──────┼─────┼─────┤ │ 2 │同上 │105.09.19 │ 400,000元 │同上 │CA0000000 │ ├──┼───┼─────┼──────┼─────┼─────┤ │ 3 │同上 │105.09.30 │1,000,000元 │同上 │CA0000000 │ ├──┼───┼─────┼──────┼─────┼─────┤ │ 4 │同上 │105.11.07 │ 400,000元 │同上 │CA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