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字第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305號原 告 享樂客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芳青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被 告 吳朝乾 訴訟代理人 何承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嗣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聲明㈡之部分,被告到庭並無表示反對,核原告所為訴之一部撤回,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 103年12月31日訂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書),由被告將坐落嘉義縣○○鎮○○里○○○0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壁面一面(下稱系爭牆面) 出租予原告,作為廣告物之設置之用。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45,000元(包含電費 25,000元及租金20,000元),原告並已交付租賃期間所有各期租金之支票予被告。然原告於105年1月發現,系爭牆面因屬違章建築,遭主管機關拆除,系爭牆面已無法繼續使用,原告即於105年2月間與被告聯繫,依系爭合約書第 7條約定,表示欲終止本件租約,並要求被告不得再兌現未到期之系爭支票,然被告希望原告繼續承租,承諾願意以系爭房屋其他牆面出租予原告,但被告並未同意。豈料,被告於105年3月起雖停止兌現發票日期為105年3、4、5、6月之支票,但竟於105年 8月起,又陸續兌現發票日期自105年7月起至106年3月共計 9個月之支票。原告數度向被告反應,被告均置若罔聞,被告迄今已兌現之支票款項自105年7月至106年3月共 9個月,合計 405,000元,被告皆應返還予原告,為此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系爭牆面於 105年底因合法性問題而須拆除,被告於105年11月自行進行拆除,同年 12月才完工,被告接獲原告終止租約之表示後,即與原告協調將設置廣告物之位置由系爭牆面移至如被告106年9月14日庭呈照片所標示「2 」之牆面,當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有同意,後來才又後悔。依系爭合約書第 2條之約定來說,原告並未製作廣告設計圖交付被告設置廣告物於牆面,故本件租約應仍有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 103年12月31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將系爭牆面出租予原告,作為廣告物之設置之用,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 108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45,000元,原告已交付含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在內之租賃期間內所有各期租金支票予被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為證(詳本院卷第15、17頁)。原告另主張被告未提示發票日期為105年3、4、5、6月之支票,惟被告自105年 8月起,又開始提示發票日期為105年7月1日、105年8月1日、105年9月1日、105年10月1日、105年11月1日、105年12月1日、106年1月1日、 106年2月1日、106年3月1日, 9個月金額共計405,000元之支票等情,業據兆豐商業銀行五福分行檢附上開期間支票兌現情形之明細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93至97頁),且經本院提示上開支票兌現情形明細表予被告後,被告亦表示無意見(詳本院卷第120頁),堪信屬實。 ㈡原告復主張於105年1月發現系爭牆面廣告遭拆除,105年2月通知被告表示終止租約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是在 105年11月才自行拆廣告牆,12月才完工等語。經查,原告之貨運車司機許全福於本院證稱:我都是跑國道一號,從高速公路上可以看到我們公司的廣告牆,我經過高速公路時都會多看一眼,前年( 104年)的年初及年中都有看到。前年接近年底時,我有跑一趟彰化,發現告牆上沒有掛我們公司的廣告。回去公司時,我有在辦公室唸給同事聽,過兩天我有跟老闆說等語(詳本院卷第118、119頁)。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亦陳稱:我們承租的牆面是在國道一北上那面的廣告牆。證人許全福跟我說之後,我在104年年底或105年年初北上開車經過時,發現廣告牆確實沒有公司的廣告,所以我後來有打電話給被告訴代說這個事情,我說這樣租金不能算,但是被告訴代希望我們用其他的地方,但是公司認為廣告效果不大,既然廣告被摧毀的,就不要繼續刊登這個廣告,我們希望終止這個契約。我在105年2月間打電話跟被告訴代說要終止契約,請他把支票返還給我們,被告訴代希望我們繼續租賃,系爭建物南下高速公路的還有一面廣告牆,希望我們搬到那邊繼續租賃,但是我們公司想要節省這筆費用,因為效果也不是很好等語(詳本院卷第120、121頁)。本院審酌證人許全福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所述前揭內容,互核一致。 ㈢另經本院詢之:被告吳朝乾有授權你接洽處理一切相關事宜?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被告讓我使用,讓我去處理這些事情等語(詳本院卷第118頁) ,足見被告訴訟代理人有獲被告本人授權處理系爭牆面之相關合約事宜無疑。而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稱其於104年年底、105年年初時發現系爭牆面未刊登廣告,乃於105年2月打電話給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要終止租約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抗辯其直至 105年11月方自行拆除廣告云云,然本院審酌發票日期為105年3月1日、105年4月1日、105年5月1日、105年6月1日之支票,皆未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兌現之事實,有兆豐商業銀行五福分行檢附支票兌現情形之明細表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詳本院卷第93至97、120頁) 。由被告「自105年3月」起連續4個月未提示支票乙節觀之,益徵證人許全福證稱其於 104年年底時未見系爭牆面懸掛公司廣告,暨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稱其於105年2月打電話給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終止租約等情,時序及時間點皆與被告自105年3月起未提示支票之事實相符,足證證人許全福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前揭所述,應屬事實,堪予採信。被告辯稱係 105年11月方拆除廣告牆云云,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 ㈣被告復辯稱:有與原告協調將廣告牆面移置另外的位置,原告有同意,事後才反悔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我們是承租國道一北上那面的廣告牆。105年2月我打電話說要終止租約,被告訴代表示系爭房屋南下高速公路還有一面廣告牆,希望我們繼續承租,但公司認為廣告效果不大,我們希望終止這個契約等語(詳本院卷第120、121頁)。而被告就其抗辯原告有同意更換刊登廣告之牆面位置乙節,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原告倘若有同意更換刊登廣告之牆面位置,被告自毋庸停止兌現發票日期為105年3月1日、105年4月1日、105年5月1日、105年6月1日給付租金之支票。簡言之,由被告停止兌現 4個月租金支票乙節,足證原告確有向被告表示終止租約,且並未同意更換刊登廣告牆面位置等情,灼然至明。被告辯稱原告有同意更換刊登廣告之牆面位置云云,要無可採。 ㈤被告另辯稱:依系爭合約書第 2條規定,原告並未製作廣告設計圖交付被告設置廣告物於牆面,故本件租約應仍有效等語。惟查,本院函詢系爭房屋之廣告看板牆面何時拆除?經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106年9月29日中斗字第1063461063號函文檢附之相關函文略以:嘉義縣○○鎮○○○段○○○○段 000○00000地號土地,高速公路路權8公尺禁限建範圍內建築物涉違建案,發現建築物改作廣告使用懸掛大型廣告物,依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條規定應辦理強制拆除。該增建違建物於 104年8月8日因蘇迪勒颱風侵襲傾倒拆除等語(詳本院卷第103至107頁)。由上開函文內容可知,依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之規定,系爭房屋不得懸掛大型廣告物,原有的廣告物遭颱風侵襲傾倒後,不論原告是否有另外製作廣告設計圖交付被告,系爭契約因違反法令規定,已無法達成原告刊登廣告之契約目的,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終止契約等語,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已於105年2月終止本件租約,被告雖未提示發票日期為105年3、4、5、6月之支票,惟被告自105年8月起,又開始提示發票日期為105年7月至106年3月9個月金額共計 405,000元之支票,爰請求被告返還等語,洵屬可採。從而,原告於終止本件租約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自行提示兌現之支票金額共計 4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7,929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一: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付款人 │ │ │ │(民國) │(新臺幣)│ │ │ ├──┼───┼────┼────┼─────┼────────┤ │ 1 │林芳青│106.4.1 │25,000元│XC0000000 │兆豐銀行五福分行│ ├──┼───┼────┼────┼─────┼────────┤ │ 2 │同上 │106.5.1 │同上 │XC0000000 │同上 │ ├──┼───┼────┼────┼─────┼────────┤ │ 3 │同上 │106.6.1 │同上 │XC0000000 │同上 │ ├──┼───┼────┼────┼─────┼────────┤ │ 4 │同上 │106.7.1 │同上 │XC0000000 │同上 │ ├──┼───┼────┼────┼─────┼────────┤ │ 5 │同上 │106.8.1 │同上 │XC0000000 │同上 │ ├──┼───┼────┼────┼─────┼────────┤ │ 6 │同上 │106.9.1 │同上 │XC0000000 │同上 │ ├──┼───┼────┼────┼─────┼────────┤ │ 7 │同上 │106.10.1│同上 │XC0000000 │同上 │ ├──┼───┼────┼────┼─────┼────────┤ │ 8 │同上 │106.11.1│同上 │XC0000000 │同上 │ ├──┼───┼────┼────┼─────┼────────┤ │ 9 │同上 │106.12.1│同上 │XC0000000 │同上 │ ├──┼───┼────┼────┼─────┼────────┤ │ 10 │同上 │107.1.1 │同上 │XC0000000 │同上 │ ├──┼───┼────┼────┼─────┼────────┤ │ 11 │同上 │107.2.1 │同上 │XC0000000 │同上 │ ├──┼───┼────┼────┼─────┼────────┤ │ 12 │同上 │107.3.1 │同上 │XC0000000 │同上 │ ├──┼───┼────┼────┼─────┼────────┤ │ 13 │同上 │107.4.1 │同上 │XC0000000 │同上 │ ├──┼───┼────┼────┼─────┼────────┤ │ 14 │同上 │107.5.1 │同上 │XC0000000 │同上 │ ├──┼───┼────┼────┼─────┼────────┤ │ 15 │同上 │107.6.1 │同上 │XC0000000 │同上 │ ├──┼───┼────┼────┼─────┼────────┤ │ 16 │同上 │107.7.1 │同上 │XC0000000 │同上 │ ├──┼───┼────┼────┼─────┼────────┤ │ 17 │同上 │107.8.1 │同上 │XC0000000 │同上 │ ├──┼───┼────┼────┼─────┼────────┤ │ 18 │同上 │107.9.1 │同上 │XC0000000 │同上 │ ├──┼───┼────┼────┼─────┼────────┤ │ 19 │同上 │107.10.1│同上 │XC0000000 │同上 │ ├──┼───┼────┼────┼─────┼────────┤ │ 20 │同上 │107.11.1│同上 │XC0000000 │同上 │ ├──┼───┼────┼────┼─────┼────────┤ │ 21 │同上 │107.12.1│同上 │XC0000000 │同上 │ ├──┼───┼────┼────┼─────┼────────┤ │ 22 │同上 │108.1.1 │同上 │XC0000000 │同上 │ ├──┼───┼────┼────┼─────┼────────┤ │ 23 │同上 │108.2.1 │同上 │XC0000000 │同上 │ ├──┼───┼────┼────┼─────┼────────┤ │ 24 │同上 │108.3.1 │同上 │XC0000000 │同上 │ ├──┼───┼────┼────┼─────┼────────┤ │ 25 │同上 │108.4.1 │同上 │XC0000000 │同上 │ ├──┼───┼────┼────┼─────┼────────┤ │ 26 │同上 │108.5.1 │同上 │XC0000000 │同上 │ ├──┼───┼────┼────┼─────┼────────┤ │ 27 │同上 │108.6.1 │同上 │XC0000000 │同上 │ ├──┼───┼────┼────┼─────┼────────┤ │ 28 │同上 │108.7.1 │同上 │XC0000000 │同上 │ ├──┼───┼────┼────┼─────┼────────┤ │ 29 │同上 │108.8.1 │同上 │XC0000000 │同上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付款人 │ │ │ │(民國) │(新臺幣)│ │ │ ├──┼───┼────┼────┼─────┼────────┤ │ 1 │享樂客│106.4.1 │20,000元│XC0000000 │兆豐銀行五福分行│ │ │國際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2 │同上 │106.5.1 │同上 │XC0000000 │同上 │ ├──┼───┼────┼────┼─────┼────────┤ │ 3 │同上 │106.6.1 │同上 │XC0000000 │同上 │ ├──┼───┼────┼────┼─────┼────────┤ │ 4 │同上 │106.7.1 │同上 │XC0000000 │同上 │ ├──┼───┼────┼────┼─────┼────────┤ │ 5 │同上 │106.8.1 │同上 │XC0000000 │同上 │ ├──┼───┼────┼────┼─────┼────────┤ │ 6 │同上 │106.9.1 │同上 │XC0000000 │同上 │ ├──┼───┼────┼────┼─────┼────────┤ │ 7 │同上 │106.10.1│同上 │XC0000000 │同上 │ ├──┼───┼────┼────┼─────┼────────┤ │ 8 │同上 │106.11.1│同上 │XC0000000 │同上 │ ├──┼───┼────┼────┼─────┼────────┤ │ 9 │同上 │106.12.1│同上 │XC0000000 │同上 │ ├──┼───┼────┼────┼─────┼────────┤ │ 10 │同上 │107.1.1 │同上 │XC0000000 │同上 │ ├──┼───┼────┼────┼─────┼────────┤ │ 11 │同上 │107.2.1 │同上 │XC0000000 │同上 │ ├──┼───┼────┼────┼─────┼────────┤ │ 12 │同上 │107.3.1 │同上 │XC0000000 │同上 │ ├──┼───┼────┼────┼─────┼────────┤ │ 13 │同上 │107.4.1 │同上 │XC0000000 │同上 │ ├──┼───┼────┼────┼─────┼────────┤ │ 14 │同上 │107.5.1 │同上 │XC0000000 │同上 │ ├──┼───┼────┼────┼─────┼────────┤ │ 15 │同上 │107.6.1 │同上 │XC0000000 │同上 │ ├──┼───┼────┼────┼─────┼────────┤ │ 16 │同上 │107.7.1 │同上 │XC0000000 │同上 │ ├──┼───┼────┼────┼─────┼────────┤ │ 17 │同上 │107.8.1 │同上 │XC0000000 │同上 │ ├──┼───┼────┼────┼─────┼────────┤ │ 18 │同上 │107.9.1 │同上 │XC0000000 │同上 │ ├──┼───┼────┼────┼─────┼────────┤ │ 19 │同上 │107.10.1│同上 │XC0000000 │同上 │ ├──┼───┼────┼────┼─────┼────────┤ │ 20 │同上 │107.11.1│同上 │XC0000000 │同上 │ ├──┼───┼────┼────┼─────┼────────┤ │ 21 │同上 │107.12.1│同上 │XC0000000 │同上 │ ├──┼───┼────┼────┼─────┼────────┤ │ 22 │同上 │108.8.1 │同上 │XC0000000 │同上 │ ├──┼───┼────┼────┼─────┼────────┤ │ 23 │同上 │108.1.1 │同上 │XC0000000 │同上 │ ├──┼───┼────┼────┼─────┼────────┤ │ 24 │同上 │108.2.1 │同上 │XC0000000 │同上 │ ├──┼───┼────┼────┼─────┼────────┤ │ 25 │同上 │108.3.1 │同上 │XC0000000 │同上 │ ├──┼───┼────┼────┼─────┼────────┤ │ 26 │同上 │108.4.1 │同上 │XC0000000 │同上 │ ├──┼───┼────┼────┼─────┼────────┤ │ 27 │同上 │108.5.1 │同上 │XC0000000 │同上 │ ├──┼───┼────┼────┼─────┼────────┤ │ 28 │同上 │108.6.1 │同上 │XC0000000 │同上 │ ├──┼───┼────┼────┼─────┼────────┤ │ 29 │同上 │108.7.1 │同上 │XC0000000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