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字第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320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永祺 被 告 陳基礎 陳建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基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基礎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5,765 元及利息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強制執行名義並就其所有嘉義縣○○鄉○○段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於執行程序進行中被告陳基礎積極與原告聯繫協調還款,原告本於信任被告陳基礎處理債務之誠意,與被告陳基礎約定清償日期及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惟被告陳基礎並未於約定期日還款。嗣原告查詢被告陳基礎之財產資料,始知其於民國 106年4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陳建川名下。被告陳基礎未於約定期日還款,顯已陷於財務困難而無力清償債務,其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陳建川名下,致其名下積極財產減少,令原告求償困難,顯係基於詐害債權之故意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建川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1)被告等於106年4月5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2)被告陳建川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基礎所有。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基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陳建川答辯略以:被告陳基礎於 104年底向被告陳建川借貸300萬元,扣除利息27萬元後,實際交付之借款為273萬元,被告間約定105年7月20日前清償完畢,為擔保上開債務,被告陳基礎簽立本票(業據被告陳建川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准許)及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陳建川,嗣因被告陳基礎無力償還,遂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陳建川以抵償上開債務。被告陳基礎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陳建川後,其對被告陳建川所負債務亦因清償而消滅,則被告陳基礎移轉系爭不動產後,其財產總額並未發生改變;又被告陳基礎對被告陳建川所負借款債務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如前述,是被告陳基礎出售系爭不動產確係用以清償具優先受償權之債務,要難謂為詐害債權行為。綜上,被告陳建川買受系爭不動產時既不知會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被告陳基礎所清償者係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自無所謂「有害及債權」可言,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主張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建川回復原狀,於法有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基礎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強制執行名義,並曾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惟被告陳基礎竟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 106年4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建川等情,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1311號及96年度執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各1紙、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各 1份為證(詳本院卷第15至24、75至8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陳基礎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建川後,名下已無財產可清償債務,被告陳基礎係基於詐害債權之故意,與被告陳建川買賣將系爭不動產並移轉登記所有權,顯害及原告對被告陳基礎之債權等語,則為被告陳建川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茲說明如后: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 條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有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又未同時減損消極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因難或遲延之狀態。因此,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條件:⑴係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 ⒉經查,被告陳建川抗辯陳基礎於104年底向其借款300萬元,扣除利息27萬元後,實際交付 273萬元,為擔保上開債務,被告陳基礎簽立本票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陳建川,嗣被告陳基礎屆期無力償還,遂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陳建川以抵償上開債務等語。本院審酌土地登記有公示性及公信力,且參酌原告於本院表明不主張民法第87條規定,而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主張撤銷被告二人間之「買賣行為」。因此,依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本件所爭執之重點僅在於:債務人陳基礎之法律行為是否有害原告?倘為肯定,方需進一步探究:債務人陳基礎行為時,是否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 ⒊本院審酌被告陳建川主張其與被告陳基礎有借貸關係,業據提出由其擔任負責人之建一五金有限公司存摺交易明細,其上記載104年12月29日分別轉帳200萬元及73萬元紀錄,復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年度司票字第3834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記載陳建川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之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等為證(詳本院卷第121至132頁),經核與被告陳建川抗辯其與被告陳基礎借款日期、金額及設定抵押之過程,暨被告陳基礎屆期無法清償而出售系爭不動產等情相符,堪予採信。 ⒋而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債務人與交易相對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若其對價關係相當者,則債務人為交易行為後,其整體財產並未減損,自非屬詐害行為,債權人不得請求撤銷其法律行為。 ⒌因此,被告陳基礎既向被告陳建川借款 300萬元,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 39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其對被告陳基礎之債權。嗣被告陳基礎屆期無力清償,被告二人間乃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 390萬元,用以清償被告陳基礎欠被告陳建川之債務(含利息及違約金)。是以,被告陳基礎出賣之系爭不動產與所清償之債務間,不但具有相當之對價,且被告陳基礎之買賣行為一方面固積極減少其財產,惟另一方面亦減少優先債權之債務,故被告陳基礎對普通債權人之擔保財產並未減少,其與被告陳建川間之買賣行為,難謂對普通債權人有何詐害行為。 ㈢況且,原告既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則原告就所主張被告陳基礎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被告陳建川亦明知損害原告之債權乙情,亦應負舉證之責任。惟現今社會,財產、負債狀況亦為個人隱私之一,縱親如兄弟姊妹或父母子女,亦難詳知彼此具體財產狀況、資力是否足以清償債權等情,更遑論被告二人僅係朋友關係。故原告空言主張被告陳建川亦知悉此事云云,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之買賣行為有害原告債權,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等語。惟本院審酌原告就所主張被告陳基礎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有害原告債權乙事,暨被告陳建川亦明知此事等行使撤銷權之要件,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間買賣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等語,洵屬無據。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 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被告陳建川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基礎所有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陳慶昀